【裁判字號】100,上,33【裁判日期】1000426【裁判案由】撤銷管委會規約等【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建華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被 上訴 人 羅魏楚櫻訴訟代理人 羅大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委會規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伊為希望之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上訴人於98年5月3日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時,將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 之「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 辦法)第3條第12 項「各汽車停車位(格)除停放車輛外, 禁止放置或懸掛任何私人物品,或放置腳踏車及其他雜物, 以維地下室之設備、行車安全及整體美觀。」之規定,修正 為第2條第9項規定「本社區地下停車場禁止重型機車、機車 、腳踏車進入,違者經勸導不聽者,除處罰新臺幣壹仟元外 ,如係占有公共空間者,應拍照存證並依法處理。對於本款 之違規行為,得連續處罰之。」惟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 及系爭會議進行中,並未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已修訂或新 增之條款,自無逐條公開表決之可能,且修訂規約乙事屬非 例行性事件或有爭論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 6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得僅由與會者以鼓掌方式加以決議 ,上訴人於會議紀錄第2條第1點中載明「社區管理辦法追認 。決議:經修改後徵詢在場出席戶無異議通過。執行情形: 已依決議辦理」等文句,顯有疑義。況新修訂之系爭管理辦 法內容,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日所發放之新版第十屆希望之河 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中即已印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知單裡討論議題之欄位亦係空白,再佐以D棟10 樓 住戶即第三人陳青貴提案時,僅提及一個車位可否停放兩輛 汽車乙事,就重型機車、機車及腳踏車等,均隻字未提,亦 證上訴人聲稱系爭管理辦法修訂內容係由陳青貴提案乙節, 與實情相悖。系爭規約所附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 辦法之修訂未經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通過, 應為無效。(二)、又上訴人自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 日至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日期間,屢以每月召開 之管委會開會討論系爭管理辦法,如第九屆第6次、第7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自行討論、通過,並實施兩項新的電梯管理辦 法、第九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提及系爭規約修改探 討,亦足以證明第九屆規約所附之系爭管理辦法仍以鎖車來 處理違規停車,經第九屆委員會討論後自行更改規約並開始 實施、第九屆4月份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已開始修改 系爭管理辦法,並請前總幹事即第三人游劍平於97年12月口 頭勸阻伊不准停放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亦同,第十屆第1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4頁記載「說明:第九屆社區規約新 增條文如下:地下停車場禁止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 。」亦證系爭管理辦法於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已 遭修改、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與會者,就第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罰款從「課以連 續違規住戶罰金壹仟元」改成「除處罰新臺幣壹仟元外,得 連續處罰之」乙節,均毫無所悉等情,此均已涉及區分所有 權人之權利義務,其修正程序亦已抵觸公開透明原則,並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違。(三)、詎游劍平於第九屆規約 所附停車場辦法欠缺禁止機車停放規定之情形下,自97年12 月起口頭勸阻伊於系爭停車場停放大型重型機車,嗣後,上 訴人除要求游劍平會同警衛私自移除伊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 外,亦連續課以伊罰款,伊於上訴人以系爭管理辦法、社區 公告、罰款等手段逼迫伊將大型重型機車遷出後,遂另租車 位停放該大型重型機車,自98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支 出3,000元,共計18,000元之租金。(四)、再系爭社區地下一 層之建築藍圖中,編號271至287號、311號為自設(增設) 停車位,編號288至310號為獎勵停車位,而伊所有之停車位 係編號273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並非以公設登記、無獨 立產權之法定停車位,而係有獨立產權之專有停車位。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獎勵、增設之停車 空間,如非位於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之範圍內,得 為專有部分,而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社 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中,地下三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空間,地下二層登記為停車空間、地下一層則登記為停車空 間兼社區活動中心,故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獎勵、增設停車 位均為專有停車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已規 定僅共用部分之使用方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行約定 之,伊就系爭停車位既有獨立產權,系爭停車位即屬伊所有 之專有部分,非無獨立權狀之法定停車位,是伊就系爭停車 位具備獨立之使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伊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系爭規約對伊專有 部分加以限制,實於法有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本 訴,求為「(一)、確認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 車場管理辦法無效。(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另租車位停 放大型重型機車之租金1萬8,000元。(三)、上訴人不得干涉被 上訴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 ,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 輕型機車、腳踏車。」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一)、伊於97年5月31日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依系爭規約無異議通過制定系爭管理辦法,嗣於 98 年5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時,D棟陳姓住戶提案,一個車位 應禁止停放兩部汽車及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外 之公共區域更禁止停放任何車輛後,該提案經全場住戶決議 通過,並要求管委會徹底執行管理。系爭管理辦法既係依據 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修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亦未有任何住戶質疑修訂內容不當,被上訴人出席第十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未提出質疑,其訴請撤銷系爭規約所附 之系爭管理辦法,顯與「禁反言原則」有違。(二)、又系爭停 車位既坐落於系爭社區,依系爭規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 即應受系爭規約之約制,而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2條第4項約定可知,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 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至於 約定專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且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三)、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業已編列 單獨建號、門牌號碼,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領有 單獨之所有權狀,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云云。惟揆諸被上訴人提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已載明「地 下一層總面積1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分之1」,被上訴 人並非地下一層即停車場之單獨所有權人。此外,區分所有 建物之地下室既係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停車位本質 上即屬共同使用部分,僅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個別特 定使用之空間,是系爭停車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羅婦一審勝訴的理由:規約以鼓掌通過,管委會才中箭落馬。惟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及系爭會議進行中,並未告知區 分所有權人有何已修訂或新增之條約,自無逐條公開表決之 可能,且修訂規約乙事屬非例行性事件或有爭論問題,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定的會議規範第55條、第60條第1項之 規定,應不得僅由與會者以鼓掌方式加以決議
ntic865039 wrote:案例大家有,弄清楚再來說吧⋯⋯ 41樓已經幫妳PO高院判決 ~不是挑妳自己想看的.. 才是對!中華民國法律.. 可以多嫻熟讀一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我也是在這個行業打滾22年了 ~
我現在住的大樓剛交屋不滿一年,住戶也還沒全部住滿,機車位剩還一堆沒人停,開區權會的時候多數人同意等現有機車位全部停滿後住戶才能停到自己的汽車位,結果現在已經有好幾戶把機車停在自己的汽車位上,自私的行為真的讓人很火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