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0110 wrote:
這士林地院法官的論述(恕刪)


其實不要變換回到車前
這就是鑽車縫
無法可罰
c.c.0110 wrote:
這士林地院法官的論述(恕刪)

我覺得這段也很有問題
"惟機車於左、右視野相同,並無汽車左駕原因,自無上述禁止必要"
但交通規則就是這麼訂定的,法官判決也是要照法規,講這種話好比在說"這法規我覺得不合理所以我不照這法規判"
壓力鍋 wrote:
我覺得這段也很有問題...(恕刪)


所謂超車分為”被超車之車輛”與”超車之車輛”。
這個判決感覺是在闡述”被超車之車輛”與”超車之車輛”都是機車的狀況下。

而法規在說的視覺死角是講述”被超車之車輛”本身的視覺死角,而不是”超車之車輛” 有視覺死角。
所以當兩台車都是機車時當然就沒有這個問題,但當”被超車之車輛”是四輪汽車時,不管你是什麼車從其右側超車,當然都會有視覺死角的問題。

畢竟這問題不是交通法規有規定,都是法官自己判斷的,好樣的交通部
wkh2006
唉,自由心證的範圍太大了
c.c.0110 wrote:
這士林地院法官的論述真的很離譜:

交通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有明確定義「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且同法第101條第一項對於超車的規範更沒有排除對機車的適用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由條文可知
超車 Overtaking ≠ 超越 Passing
條文中的"超越時" , 說明了 超車 Overtaking 包含了 超越 Passing 在內
並不能反過來說成此種 " 超越 Passing" 符合法規"超車"的定義?, 能以"超車"開罰 ?
其實此種 " 超越 Passing" 根本不符法規"超車"之構成要件 『 駛入原行路線

超車 包括二次變換"路線"+左側超越

我國法規包括"安全規則"和"處罰條例", 條文內容都來自於"維也納道路公約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維也納道交公約" 第三條 締約國之義務 , 就有要求 , 締約國應採適當措施確保其領土內之"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第貳章(道路規則)之規定"

我國法規不可能和"公約"有所不同
所以立法院在民國57年立"處罰條例"之時 , 法制人員就會制止"立法委員" 一些天馬行空, 不符公約的奇怪主張? 這都有議事紀錄可查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一一、(一) 締約國或其行政分區得於單向車行道上,或於聚居地區內至少有二車道、聚居地區外至少有三車道為同向交通而保留並以縱向標線劃分之雙向車行道上:
(1) 准許一車道上之車輛在順行方向之一側超越另一車道上之車輛;
(2) 使本公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
但以對可能變換車道情形設有充分限制為限;
(二) 在本項(一)所指之情形,又以不妨礙本條第九項規定為條件,規定之駕駛方法不應視為本公約所稱之超車

公約已經解釋
准許一車道上之車輛在順行方向之一側超越另一車道上之車輛
規定之駕駛方法不應視為本公約所稱之超車
設有條件 , 車道和車道之間, 有無法變換車道限制
但以對可能變換車道情形設有充分限制為限;
因此, 非同一車道若無"變換車道", 一車道超越另一車道. 並不視為"超車"
101-1-5 :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於同車道仍然適用 , 左側以外的右側是不行的
但是 ,單純的 平行方向 "超越"
對於法規描述的,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無法完成
這並不能說成是"超車Overtaking" , 只是"超越passing" , 並不符『右側超車』Undertaking的構成要件 右側+超車

因為"超車"是前後車互換"位置", 把車速慢的車和車速快的車互換, 對調"位置" , 以避免前車慢而後車快(V2-V1)=-a產生了負的加速度
單純"超越passing"在平行方向 , 並不能稱為 "對調位置"

c.c.0110 wrote:
另外法官這一段敘述也有問題:
且有關禁止右側超車原因,係因我國駕駛位置在車輛左側,右側相對視野受限嚴重,盲區較大,如後車欲自右方超越前車,受前車阻擋右前方視線,車身需切出較多方能發現危險,對於路況難以即時做出反應,惟機車於左、右視野相同,並無汽車左駕原因,自無上述禁止必要

法官這觀點是以機車為出發點,機車右側超車時本身確實沒有像汽車有視線阻擋的問題,但是對於被超越車輛(後行車)來說,機車右側超車等同自汽車右方的視線死角竄出,行車風險增大,看看許多機車企圖從大型車輛右側超車被輾過的案例就知道風險多高了。法官都會說我國駕駛位置在車輛左側,右側相對視野受限嚴重,盲區較大,怎會不知道右側超車的機車對被超車的汽車來說就像幽靈一樣?恐怕這位法官根本沒開車上路過。

當然 ,超車 Overtaking (越過拿下前方的位置) , 和 右側超車的非法超車Undertaking(潛行偷偷摸摸拿下前方位置), 視覺上效果不同
左右邊的問題, 不是只有" 駕駛坐在左邊? 還是右邊? " 視線好不好的問題
否則 , 歐陸容許 英國 的右駕車 開到歐陸"行車靠右"這一邊 , 英國也容許 歐陸的 左駕車 行駛於英國"行車靠左"的公路上 ,日本也同時容許 右駕車 和右駕車 同時行駛於道路上, 依照這個邏輯, 不就有安全上的大問題了?

永遠由左側超越 , 這樣左快右慢 是為了 防止車流擾動
車流如水流 , 河流中央流速最快 , 往河岸流速會遞減
靠中央分隔島的車速應該最快 , 往外遞減
超車 及 超越 讓兩台車間產生『速差』, 速差 能拉開車距 , 負的速差被後車追上 縮小車距

超車 及 超越 讓 (V2-V1)=+a"速差"發生於不同車道 , 左側超越繞過去 ,是讓左邊的車速永遠大於右邊
之後回到原車道, 而同車道為零速差(V2-V1)=0(保持不變的車距) 或+a(拉開車距) , 以避免引發負的加速度-a,製造出 衝擊波"backward travelling wave"
兩台汽車 依法超車及超越, 不同車速的車變換車道, 此"超越"並非發生存在於 同一個車道
但汽車和機車會在同一個車道上 發生 "超越"
若同一個車道上 , 右邊一串車速高於左邊這一串 , 若右邊這一串混流交錯到左邊這一串 , 就會逆於原本內快外慢的波型
右快而左慢會產生一組逆於整體車流的逆向波, 如果右邊又交錯到左邊去, 就會引發 衝擊波"backward travelling wave" , 作用於原本左邊"佇列"的那一串的車流上, 於是引發了"車流擾動"

機車獨立一列的機車流, 若沒有和汽車那一串車流混流或相交錯, 各走個的,沒有產生速差, 就不會引發"車流擾動" , 所以當法條所謂的『 駛入原行路線』,有交錯混流時, 就會有"路權衝突的問題"

同一車道前車慢後車快, (V2-V1)= - a 是在同車道上產生了負的加速度,引發的 衝擊波"backward travelling wave" , 因為車距縮小,能量波無法完全被車距吸收 ,衝擊波"backward travelling wave"加諸於後面那一台車, 一台一台車傳下去, 越後面的車踩下煞車的"反應時間"遞增, 空走距離遞增, 就看到車距越縮越小了, 後車眼看要追撞了, 只能被『制約』而睬下煞車 , 而終至完全停止被塞住

駛入原行路線』, 進入另一台車的前方, 還是有 "路權問題"
如果有足夠安全車距 ,就不會影響到後面那台車踩下煞車
因此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安全車距" 是法律訂的
路權是"使用道路之權利區分" , 不是整條道路都歸一人使用 ? 那旁人走那裏? 因此,路權區分有範圍的
所謂「路權」之範圍,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應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處罰條例45條2款、4款、12款);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3.3節)或安全跟車距離(處罰條例58條1款)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
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 0.8秒(反應時間為0.4~ 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煞車停止距離= 空走距離(反應時間+換腳時間+踩入煞車時間) + 實際煞車距離(實際煞車開始作動時間)


前後兩車不可能同時踩煞車 , 當前車煞車時 ,後面的車是不是仍然往前行進, 前車剎車而後車仍在行進?是會消耗掉緩衝的"安全車距",造成安全車距縮短。
有 "安全車距" 則可以當成緩衝 , 吸收了後車往前衝的能量波 , 也讓後車有反應時間
安全車距形成了"路權範圍"

法規明文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依法,這個距離是法規授予供後車煞停專用的,這空出來的路權範圍,其它車不得侵入,供後車煞停專用, 因此, 闖入『供後車煞停專用的空間』, 後車就煞不住了


法律條文上,超車會回到"原行路線", 到了被超越車的前方,和被超越車互換了位置, 所以有路權衝突問題
但是單純"超越"並沒有『互換位置』, 而是位於平行方向, 並不符合" 右側超車" undertaking 的構成要件 ,所謂"右側超車"並沒有發生, 是不成立的

在車流理論上, 機車單純"超越", 若"行車路線"沒有切入到汽車的前方, 並沒有和汽車這一串"佇列車流" 產生交會,而是在平行方向, 並不會產生速差(V2-V1)=-a , 前提是二股車流並沒有交錯混流之下, 這樣造成車流擾動的衝擊波"backward travelling wave"並不存在 。
m5g wrote:
如果我騎開車要左轉,(恕刪)


超車的定義是要同時都在行進中!
wkh2006 wrote:
聯合報的機車右側超車(恕刪)


這種死要鑽的檢舉的很好啊
二輪猴子大爺不開心了嗎?????
herblee wrote:
法律條文上,超車會回到"原行路線", 到了被超越車的前方,和被超越車互換了位置, 所以有路權衝突問題
但是單純"超越"並沒有『互換位置』, 而是位於平行方向, 並不符合" 右側超車" undertaking 的構成要件 ,所謂"右側超車"並沒有發生, 是不成立的




要說超越不是超車,那高、快速公路在部分車道上超越前車的行為為何明文禁止?


第 9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c.c.0110 wrote:
要說超越不是超車,那高、快速公路在部分車道上超越前車的行為為何明文禁止?


第 9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要說超越不是超車,那高、快速公路在部分車道上超越前車的行為為何明文禁止?
超越不是超車 , 只是超車的其中一部份
這其中的一部份, 在某些條件下被"禁止"? 想不通和『超越不是超車』有什麼 關係 ???
高管規則 8 是寫三個字的"超車道" ←內側車道供"超車使用", 指定車道路權, 也不是在單指二個字的"超車"那個動作

再者, 前題在於"二股車流有沒有混行交錯
『超越不是超車』
超越 二股車流平行沒有混行交錯
超車 二股車流有混行交錯
這很清楚 , 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不是"得以"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有混行交錯
跨行車道 →路權局限於車道之內, 不同車道不同路權, 不能跨行 , 也在說明"超車道"是一個車道,不是跨行車道
迴轉 , 倒車或逆向行駛 , 都違反順行方向, 所以沒有"順行方向"的路權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有混行交錯 , 到一個不是車道的地方
路肩非高管規則2定義之車道, 路肩不稱為車道 , 不屬於用來直行的主線車道 , 跑到無路權的空間,造成混行
除非特別開放路權. 是不存在行駛"路肩 "之路權 , 若無法律授予"路權"?是不能行駛的
路肩 在主線車道的右邊 , 由右邊超越左邊,這樣做是非法的右側超車undertaking , 當然禁止, 無關為於內側的那條超車道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原本在主線車道, 跑到其它車道造成混行交錯
這先決條件在
第 19 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這些機車,慢車沒有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之通行權 , 無"通行權"不可能參予路權之分配
基本上單一車道寬度3.5-3.7m, 擠不下二台小汽車 , 必然跨行車道
自然不可能在單一車道上超越前車, 這違反路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有混行交錯
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 都在主線車道的右邊 , 這由右邊超越左邊,這樣做是非法的右側超車undertaking , 當然禁止, 無關主線位於內側的那條超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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