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經斑馬線到底要讓還是不讓

你要是被檢舉過一次未禮讓罰6000
下次遇到你還敢不讓嗎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告訴你
遇到人行穿越道
就是要禮讓行人!!
kkmr wrote:
今天突然碰到一個狀況...(恕刪)

你的想法跟我很雷同,台灣要做到習慣禮讓行人還有很長的路要走,至少已經開始了,我們期待每個用路車都能很習慣的禮讓。
昨天還跟女兒聊到她去歐洲的經驗,她只是轉頭看向對街而已,車子就停下來了,好幾次為了避免尷尬只好就過馬路!
以後沒事不要開車去台北逛了,平常在鄉下道路上根本沒甚麼人在走,沒啥禮讓行人的問題。一去到台北,一個不注意,就一張未禮讓行人的罰單6000...
kkmr wrote:
關鍵不是在上面這些敘述(只是發牢騷)而是大家假想幾個狀況
1.我停了 行人也發現我讓她,然後過馬路,對照上面狀況就看他被車撞(因為後面的車不會看到有行人要過)
所以行人被撞,其實是因為我禮讓他,反而害他被撞
2.我不停直接衝過去,結果我被人拍照不禮讓行人
我支持禮讓行人條款,先不管對方是不是帝王步、電話王、打鬧族,畢竟真沒差那幾秒鐘
但政府是不是應該要讓這件事制度化,行人跟汽機車都應遵守相關號誌,而不是弄成這種樣子
尤其在一些車流量大的地方,我絕對支持在沒車流的路段,行人優先
但這種車流大的地方,去訴求道德心、駕駛法規遵守,真的就是在害行人就是害汽機車駕駛人

今天我遇到的行人(中年人),看到我讓她確實想要走,但最後還是縮回去了(車速、車流)
可是如果換成是青少年或者真心認為行人帝王條款無敵的,下場只有悲劇
法規設立目的除了保障事情發生後的判定,但更重要還是避免事情發生
政府官員應該是要想著解決問題,不是隨意弄個方案出來說【行人優先】卻甚麼配套措施都沒有


路權 路權 路權 Vorfahrt Right of Way

路權 Right of Way , Vorfahrt 的另一個名稱 是 "先行權" , 誰先誰後 , 誰讓誰先行
在道路規則上
在所有的道空間上 , 行人先使用前一段時間, 汽機車後行,使用時間在後,以第四空間, 即『時間差』 錯開雙方
除了道路規則之外 , 人員指揮,號誌 , 標誌, 標線 都能 指示"路權"
而且不同的指示 路權 方式 還有優位次序
『路權』 是有 人員指揮>號誌 > 標誌 > 標線 > 規則 的"誰先行" 優位次序

"號誌" 會指示 行進路權 , 一方紅燈停等(次序在後),另一方必然是綠燈(通行次序在前)
當行人和 汽車 在有 號誌 的交會地點時 , 就依照燈號行進 , 雙方都是綠燈, 當這個路口雙方都有通行權, 卻有行進路線上的衝突時, 下一步當然是看路權歸屬於那一方, 就是要區分出誰先誰後的次序 , 以第四空間的『"時間差"』, 誰使用前一段時間通行, 誰使用後一段時間 來錯開雙方 , 這個區分就是 行人的路權優先於汽車 , 優先次序的「先行權」,該路權歸屬於"行人"

但 交通指揮人員的指揮 能 優先於 紅綠燈 適用
此時若有 交通指揮人員 站在路口 , 交通指揮人員 就 優先於 "號誌" 適用
號誌壞了,若長綠或長紅 , 或是來了救護車,警車,工程救險車, 那就以 交通指揮人員 為準 , 指揮優先於紅綠燈,
讓紅燈方向的救護車先行 , 停下綠燈方向的汽車及行人

路權來自於法律授權 !
法律規定誰先行?誰先使用道路? 誰就擁有路權
但是路權不是永遠持有 , 不是無遠弗界 , 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外 , 即 喪失路權 !
法條是這樣寫的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 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無標線標誌號誌)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標線),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此案例有 行人穿越道(有標線)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 均應暫停讓行人
雙方都有 "通行權"的情況下, 再去區分誰優先 , 誰有優先『路權』 !
當去區分優先『路權』歸屬於那一方? 就能發現 行人路權優先於汽車

加註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 這是更高階的路權指示
這不是在 比較 汽車 對比行人 誰有優先路權 !
這是在比較 行人 VS 交通指揮人員 , 且比較 行人 VS 號誌(紅綠燈)
變成是行人 比起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紅綠燈)指示 ,有更高的路權位階 ?

這樣的法條就造成困惑了 !
也就是說, 行人路權的位階被提升到比交通指揮人員(警察)更高的地位
這樣到底號誌優先? 還是行人自由意志優先 ? 誰優先 ?????

如果依照 我國簽署過的公約 ,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對於路權
仍然有 規則 < 標線 < 標誌 < 號誌 < 人員指揮 的優位次序

我國法規依據 道路交通公約 的說法
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也就是說 安全規則103條所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將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的路權 , 提升到比 交通指揮人員 還要更高的位階 ?
對比原本的原則
路權 優位 : 燈光號誌 < 交通指揮人員

路權 優位 : 標誌 < 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支/幹道有標誌劃分)。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有標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路權 優位 :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標線) <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標誌) < 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交通指揮人員

依據交通規則 ,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也適用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依據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原則就是不要阻礙到交通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ARTICLE 7
General rules
1. Road-users shall avoid any behaviour likely to endanger or obstruct traffic,to endanger persons
, or to cause damage to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2. It is recommended that domestic legislation should provide that road-users shall not obstruct traffic or risk making it dangerous by throwing, depositing or leaving any object or substance on the road or by creating any other obstruction on the road. If road-users have been unable to avoid creating an obstruction or danger in that way, they shall take the necessary steps to remove it as soon as possible and, if they cannot remove it immediately, to warn other road-users of its presence.

條文怎麼會要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 這絕對是阻礙交通? 危及到人員

過去台灣的天條? 是將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條文當中的 "應注意"三字擴大解釋 , 引申引用
刑法§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只看 "注意義務"? 不去看誰有『使用權利』?
只看此抽象規定駕駛人要注意車前狀況,不知道 法律同樣有授予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利』的規定
並非 拿 "注意義務 " 去侵害法律授予之 『使用道路之權利』??
但過去的判例顯示 , 台灣只看 "注意義務 " , 不知道法律有區分授予 "使用道路之權利"

原本
法律對於用路人,都有分配/指定/排序 其"使用道路的空間" , 即 授權 "路權範圍 "
有被法律所授予去使用某段道路(路權範圍)才能把車開進去 , 未被授權去使用卻衝進去,就會侵害他人的路權,因為那個空間是法律授予他人使用的
行人自然不能侵入"汽車"的路權範圍
但是 103 條卻說 , 當 行人 無視燈號及交管人員 , 可以侵入"汽車"的路權範圍 ?
然而
第 六 章 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明明就有寫 行人應依號誌之指示

『行人路權』是行人使用道路安全權利的保障,相同的,行人也有不能侵犯其他車輛的路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規定行人應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不得在道路上奔跑嬉戲、阻礙交通;穿越道路時則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不可跨越護欄、安全島來穿越馬路。等尊重其他車輛通行路權的義務。
民眾任意穿越馬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3款規定:「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處新臺幣300元罰鍰」、「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我國法規條文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本是抄自"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 為何要照抄 ? 自己承諾的啊 !
首先, 因為在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第三條 締約國之義務 , 就有要求 , 締約國應採適當措施確保其領土內之"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第貳章(道路規則)之規定。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文件上是有"中文正體漢字"的 "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 ,以昭信守"。

簽名的 Liu Chieh 劉鍇, 是中華民國駐聯合國常任代表
白紙寫黑字 !
大法官釋字第329 號: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因此 , 我國法規當中 , 有滿滿的路權規定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道路交通公約 , 有專章說明 Right of Way 路權
Article 18 第18條
Intersections arid, obligation to give way 讓道
1. Every driver approaching an intersection shall exercise such extra care as may be appropriate to local conditions. Drivers of vehicles shall, in particular, drive at such a speed as to be able to stop to allow vehicles having the right of way(路權) to pass.

路權 翻譯自 Right of Way , 但是"路權"這一詞並非依字面解釋為 "爭權奪利" ? 將自身權利無限放大?
實際上"路權"的意義是相反的"禮讓" ,指 禮讓的範圍 , 讓道的次序
讓道 ,to stop to allow vehicles having the right of way(路權) to pass. 讓擁有路權者 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4 條第 1 項第 1 款 ,明定 行車管制號誌,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設置規則第 224 條 , 設於交岔路口....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擁有路權的一方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喪失路權的一方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圓形綠燈
(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完全和 103條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相牴觸

路權 優位 : 燈光號誌 < 交通指揮人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路權 優位 : 標誌 < 燈光號誌


現在條文這樣寫 ?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行人路權被提升到 比 燈光號誌 交通指揮人員 更高的優位
那麼 燈光號誌 交通指揮人員 還能指示"路權"嗎 ?

原本 民國57年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可不是這樣寫的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交通部交參字第5704-0251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26952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一百九十四條
條文 是這樣
第一百十一條
汽車行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前,應予減速注意號誌指示交通警察之指揮及行人狀況慢行通過,不得按鳴喇叭。

明明當時的條文 仍然有 : 注意號誌指示交通警察之指揮
至今已多次修法修成這樣 ? 完全反過來 ??

還是要讓吧
frank7488 wrote:
這不負責任的政府根本不知道"實際"狀況演變...
上週在某個沒紅綠燈的斑馬線上目睹機車騎士與路人在吵架
機車騎士要禮讓行人而停車...
結果路人"假好心"揮手示意要讓機車先過....
機車不領情告知路人你讓我先過,萬一我被檢舉賤人拍照告發我不是啞巴吃黃連...執意要讓
結果路人還是堅持不....我搞不懂萬啥堅持???
最後,機車騎士罵了一堆話後掉頭往反向騎走堅持不騎過斑馬線....
這就是奇筢的台灣亂象
政府完全沒用心的把事情做好與做的對

你說的騎士自己不長腦子也可以怪政府?
且你也不是那路人, 憑啥說人家是"假好心"?
本路人過馬路不需要你們的施捨OK?
守法的目的是為了自身安全!
別人的生命安全是次要的~
這樣知道如何做選擇了吧!
原則上,
看到前方斑馬線有行人,
大約是 3 個枕木紋的範圍,
就要讓,
讓就對了。

特別是,
當下沒有後方追撞的可能,
更要讓。
kkmr wrote:
今天突然碰到一個狀況...(恕刪)

台灣都是上新聞才會檢討

而新聞不報導時
台灣斑馬線上仍在撞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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