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自己錄影檢舉車輛不禮讓,判決檢舉無效,因為影片中可能會沒有行人。
且不知錄影的行人是否本來就要過馬路。
這個上法院的檢舉案,分局其實第一時間就可不舉發。(需要第三人錄影檢舉)
雖然這位駕駛就是不禮讓行人,只是因為檢舉者是該行人,所以不成立,
這就是鬼島,行人自己小心。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1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原處分撤銷。(違規者申訴成功)
事實及理由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4 月17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184 巷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經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4條之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違規者唬爛)
依檢舉照片可清楚看出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正通過停止線到黃色網格區一直是無人行經斑馬線上,車輛正常通過路口,並非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述之「沒讓行人優先通過」,於110 年5 月8 日依規定打電話向舉發機關申訴請求查明事實,於6 月21日被告回覆之說明文第4 項該行人(檢舉民眾)與車輛距離3 個枕木內站立攝影,伊再次強調當時並沒有任何行人通過行人專用斑馬線上(由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清晰可見)或站立旁邊拍攝,萬一有其他車輛從旁經過豈不是拿生命開玩笑而造成悲劇,6 月22日前往被告處所按程序申請查看錄影資料,確實與舉發通知單上照片相同,因此對於路人舉發難以令人信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
㈡...
㈢本院當庭勘驗影片,結果如下:影片播放時間00:00:00可見該地點為路口處,右側為標示路口區域之黃色網格線,前方為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線,檢舉人應係持可錄影設備於行人穿越道上。於時間00:00:01系爭車輛自大同路2 段184 巷處穿越龍安路口,往連興街方向方直行,而從檢舉人前方穿越路口並經過行人穿越線,離檢舉人距離約3 個枕木紋以內之距離,並可聽見有人稱「這台把他拍下來」。於時間00:00:02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0 清晰可見,檢舉人之錄影設側向左再向右拍攝車輛狀況後,於行人穿越道上前行約一個枕木紋。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揭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穿越路口,離持有攝影設備之檢舉人位置甚近,距離應可有能係在三個枕木紋內等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所為規範及保護者應為一般正常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為,而非得單純以汽車離行人三個枕木紋之距離即認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惟參以依勘驗結果所示,為現場錄影者即檢舉人並非係一般之行走在穿人穿越道之行進間之行人,其並未有行進之動作,反係事先在現場將畫面定格在三個枕木紋之後,準備要拍攝相關進入其畫面之車輛之人,該檢舉人甚至於系爭車輛經過時稱「這台把他拍下來」,足認檢舉人顯事先為設計該等違規情事之嫌疑。參以檢舉影片中亦未見及系爭車輛有不暫停讓非錄影之檢舉人以外之其他行人先行通過之畫面,所見者係「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錄影者可能為三個枕木之距離」,且未拍攝到錄影者之身影位置,惟錄影設備種類功能繁多,該設備是否具有可將遠處之影物拉近畫面之功能(猶如相機之長鏡頭設備),或係於更遠處以類似自拍棒之工具伸近行人穿越道拍攝,均未可知。況上開檢舉人所提供之畫面時間甚短,而無法還原事件之全貌及釐清是否有上開本院無法由該畫面而確認之相關情事,並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協助請檢舉人提供更長時段之畫面,惟經舉發機關函覆稱無檢舉前後長達一分鐘之影片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8 月1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491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之證據即檢舉人之檢舉影片,尚無從證明錄影之檢舉人當時係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於行進間遇系爭車輛經過,且未暫停禮讓行人等情為真。即應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XX
狗聲RO+WARD獎你被撞廢,這種腦包別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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