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轉大富翁早就過時了~

說這麼多你的前提就搞錯了,國際公約中摩托車屬於汽車,

完全按照一般四輪行車規則論定,

邏輯學好一點,你前提為假後面推論全都為假,

打了這麼大篇好幾篇,結果全錯,真的可憐。

herblee wrote:
對不起 , 公約並(恕刪)
喬治奇摩 wrote:
你的邏輯真的有問題

A 與 B 適用這個規則
但 B 可以認定是 C
所以,C 也適用這個規則嗎?

這就要看規則是否已經納入C
C 是否適用這個規則 ?
只要 C這個法律事實 , 通過"涵攝" , 置於 這個規則 的構成要件 之下, 成立
C 就適用這個規則C

怎麼會去牽扯 A 或 B ? 那是 準用 類推適用
那是在 C 無法 "涵攝" , 置於 這個規則 的構成要件 之下, 才 『比附援引』 ,
例如公約 沒有規定"二段式左轉" ,所以 公約白紙黑字引用 其他締約國之法條之規定

喬治奇摩 wrote:
A 與 B 適用這個規則
但 C 可以認定是 B
這時候 C 才會適用這個規則

並不是 ,您完全顛倒了前後 次序
是在 C 無法 "涵攝" , 置於 這個規則 的構成要件 之下, 才 『比附援引』A 或 B 。
邏輯? 小前提→大前提→ 結論
不可能有兩種倒裝 但 B 可以認定是 C ? 但 C 可以認定是 B ?
如果 B 可以認定是 C , C 可以認定是 B ; 那就是 B = C
小前提 涵攝於 大前提 之中 , 推論才能成立

您不先檢視您的 大前提 和小前提 在那裏 ?
B 可以認定是 C
就能直接說 結論 嗎?
邏輯 ?
這兩個前提邏輯上蘊含了最後的命題(結論)。結論的真實性建立在前提的真實性和它們之間的聯繫之上。

您引言
herblee wrote:
将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 我國同樣也將 輕型機車 視為 機車
然後寫
A 與 B 適用這個規則 適用這個規則?
您的 A 和 B 沒寫是什麼 ?
如果 依據 herblee wrote:
将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 我國同樣也將 輕型機車 視為 機車
猜測迷語 :
A 指: 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 是規則( 公約第一條定義) B指 : 我國同樣也將 輕型機車 視為 機車 也是規則 (我國(中華民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條)
適用這個規則? 什麼規則 ?
公約白紙黑字 , 本定义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限制缔约国在适用本国的道路交通法法规方面将轻便摩托车完全作为自行车对待 , 是适用本国的道路交通法法规。公約根本沒有定義『二段左轉方式』, 也根本沒有限制何種載具, 公約寫的就是適用本國交通法規

所以在公約當中是沒有這個規則 , A其所適用的, 仍然是和B一樣 , 適用本國交通法規
就是我國(中華民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九條第二項: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結論
無論依據 公約 , A 轻便摩托车(小前提)视为摩托车"(載具歸屬那一群) ,但是 左轉這個動作(另一回事) →適用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 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或是依據我國(中華民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條 :B 我國同樣也將 輕型機車 視為 機車, 左轉這個動作 →適用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 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名詞的定義, 此種載具稱為什麼? 是一回事
此種載具 在分類上 ,屬於那一的集合族群 是另外一回事
此種載具 ,在道路上如何被使用 ? 又是不同的一回事
怎麼會 混淆 在一起 ?

喬治奇摩 wrote:
但 B 可以認定是 C?

看不懂您的 C 是什麼 ?
猜測 您引言 herblee wrote:
我國同樣也將 輕型機車(B) 視為 機車(C)
這樣
您的迷語 C 並不是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 而是機車(C)嗎 ?
因為我國法規將 機車(C) 分成四種(重型機車二種 及輕型機車二種) , 輕型機車(B) 只是其中的二種
但 C輕型機車 可以認定是 B機車 , 不可能 倒過來說成 B是機車 C是輕型機車 不可能說成: 但 B(機車) 可以認定是 C(?輕型機車) ?
因為語句不可能發生 您在78樓所說的 (除非是將「摩托車」(B機車)視為「輕便摩托車」?
因為四種「摩托車」不可能 視為 只有 二種轻便摩托车 ? (多數那大一群 不可能 視為 少數幾個)

喬治奇摩 wrote:
所以,C 也適用這個規則嗎?

當然適用 , 機車(C) 法規白紙黑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九條第二項: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喬治奇摩 wrote:
A 與 B 適用這個規則
但 C 可以認定是 B
這時候 C 才會適用這個規則

因為您提到 "適用" 這個 , 所以A 與 B 都是某些"法律事實"
對應前面的文字 ,
A 與 B 都是某些"法律事實" ←某一種載具在分類上歸屬於那一群
A"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 ( 公約第一條定義) B: 我國同樣也將 輕型機車 視為 機車 (安全規則 第3條)
這個規則 是中華民國 的 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 機車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嗎?

雖然看不懂 您的 A B C 所指為何 ? 依據前後語句
A 轻便摩托车 B 輕型機車 都是適用我國的 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 機車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但 C 可以認定是 B ?
C 普通輕型機車 或 小型輕型機車 可以認定是 B輕型機車, 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aa11zzxx wrote:
說這麼多你的前提就搞錯了,國際公約中摩托車屬於汽車,
完全按照一般四輪行車規則論定,

三國時, 吳王孫皓質疑在江南弘法的天竺僧人康僧會 「佛教所宣揚的道理?」僧會回答:「是視眾生平等。君王能夠愛民,使人民安居樂業;人民能懂孝悌仁義,互相友愛。」
孫皓又質疑說:「這不都是孔孟的道理嗎?」
僧會回答:「佛法與孔孟之道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孔孟主要傳揚人倫,這點與佛法是一樣的,但是佛法更加廣泛,提及因緣生滅、諸行無常,這則是孔孟之道所沒有的。」

摩托車只是屬於汽車這一大群集合的其中之一
公約第一條定義
(p) “汽車”,指通常在道路上載運客貨或在道路上牽引載運客貨車輛之任何機動車輛。本定義包括無軌電車,即連接導電體而無軌行駛的車輛。本定義不包括僅偶爾用於在道路上載運客貨,或在道路上牽引載運客貨車輛之車輛,如農用拖拉機等;
請看清楚 ,這也是一台汽車
它有方向盤 ,也有車牌號碼

GLT系統,偽裝的很好, TVR/GLT 離開有電纜的路段, 也可以離開地面導軌,像一台公車,以柴油引擎行進
可以降下集電弓, 以柴油引擎行駛
依照您的邏輯 ,此種 輕軌電車+無軌電車 在公約屬於汽車? , 難道也是 完全按照一般四輪行車規則論定 ? 而不是 大眾捷運 ?

公約只定義 汽車這種載具為何 ? 摩托車只是 屬於"汽車" 這個群集的其中之一
在公約 第二章 交通規則當中 , 根本沒有 您所說 "完全按照一般四輪行車規則論定"
公約 第 十六 条 明明 白紙黑字
改变方向
1. 在向右或向左转弯进入另一道路或路旁房舍或场地之前,驾驶人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七条第 1 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提下:
(a) 如欲在顺行方向一侧转出,应尽量紧靠顺行方向车行道之边缘,并尽量作紧转弯;
(b) 如欲在另一侧转出,不违反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为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改变方向所颁布的其他规定――如分两步穿过交叉路口――的条件下,在双向车行道上,应尽量靠近车行道的中线行驶;在单向车行道上,应尽量靠近逆行方向之一侧行驶,又如欲转入另一双向道路,则应在该条道路之车行道顺行方向一侧转入。
2.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一条有关行人规定的条件下,驾驶人在改变方向
时,应让其他道路使用人通过车行道或他准备离开的同一道路上的其他部分。


公約 白紙黑字 ,在不违反缔约国 .....改变方向所颁布的其他规定
您也能否定 ?
我國(締約國) 改变方向所颁布的其他规定
有關汽車的規則在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 根本不適用 機車的 第99條第2項:

在歐陸 和英國 ,我這台車都是 "汽車" , 我由左駕右行(靠右行駛)的歐陸開車到 右駕左行(靠左行駛)的英國 , 上了 M20 公路, 這台車雖然是左駕車, 難道不必 靠左行駛 ???

名詞的定義, 此種載具稱為什麼? 是一回事
此種載具 在分類上 ,屬於那一的集合族群 是另外一回事
此種載具 ,在道路上如何被使用 ? 又是不同的一回事
怎會有 混淆 的邏輯 ?

法規之適用,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
將該法律事實 , 透過 涵攝 , 置於 這個規則 的構成要件 之下, 才適用該法
並不是拿 法律條文 自行推論 , 完全顛倒過來講

aa11zzxx wrote:
邏輯學好一點,你前提為假後面推論全都為假,
打了這麼大篇好幾篇,結果全錯,真的可憐。


邏輯 ? 小前提→大前提→ 結論
這兩個前提邏輯上蘊含了最後的命題(結論)。結論的真實性建立在前提的真實性和它們之間的聯繫之上。
前提的真實性 都有問題 , 還能推論出什麼 ?

是啊 , 在羅貫中《三國演義》第四十三回: 也有提及 「座上一人(乃嚴酸也) 忽曰:『孔明所言;皆強詞奪理;均非正論;不必再言」
herblee wrote:
名詞的定義, 此種載具稱為什麼? 是一回事
此種載具 在分類上 ,屬於那一的集合族群 是另外一回事
此種載具 ,在道路上如何被使用 ? 又是不同的一回事
怎麼會 混淆 在一起 ?


先談邏輯
法律用語的視為不是等於,而是以下的概念



公約的定義是將輕便摩托車視為摩托車


然後在新版的公約裡,對於二階段轉彎的描述清楚的寫自行車輕便摩托車,所以你的邏輯問題在這裡。人家公約的基本想法裡,二階段轉彎根本不包含摩托車。


至於,你要用中華民國的交通規則來講這批抗議的人違反規則,當然對,不然他們抗議什麼?

對於有人說中華民國的交通規則對這部分是獨步的,你就拿公約來說不是,可是瑞凡,公約明明就沒把摩托車包含進來。公約第16條的寫法是明示,你要把50cc以上的摩托車涵攝進來,根本就是不當。

公約是國際駕照轉換的依據,各國駕駛人可以在締約國內安全使用道路的基礎,中華民國明明在這個部分就是與其他國家不同,又有何需要否認?

你的回文總是附帶貼了很多東西,看起來似乎很專業,卻無法彌補你邏輯的錯誤。

奇怪了!你這篇沒有"本座"來"本座"去,看了很不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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