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轉大富翁早就過時了~

「待轉大風吹」

這個讚歐!!!!

一定還要再參加的啦!!!
herblee wrote:
完全不存在 "實證"...(恕刪)


這麼喜歡引用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還說我們是締約國所以要遵守?

好吧!我只好很認真的去查了一下,在2006年的『1968 年《道路交通公約》和《歐洲對公約的補充協定》』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運輸司所發行的合訂本中(歹勢,我只查到簡體版),還真的有二段式左轉的規定:



不過,人家很清楚寫的是自行車與輕型摩托車(參考第一條「定義」所述,這是汽缸容量50cc以下的摩托車),身為締約國的中華民國交通法規是否已經違反該公約第16條?
照你的解釋邏輯,
自行車和輕便摩托車左轉可以兩段、緊靠中線,
所以不能叫機車兩段轉,
那麼同樣邏輯,
公約是自行車和輕便摩托車左轉時可以緊靠中線轉過去,
你一般機車又不是規範中的車輛,
憑什麼跟人家左轉時緊靠中線停下來待轉?
如果你不能行進中直接左轉完成,就乖乖去右轉三次吧,
不是公約規範的車輛不可以在路中央停下來「待轉」喔!
俺只是個路過的 wrote:
看到好幾樓反對理由是(恕刪)
邏輯清楚,講得太好了
 
根本問題是基於車種不平權而訂定的諸多規則,待轉只是之一。
 
成功的叫革命;失敗的叫造反。
民氣可用,必須謹慎阿各位先烈!?
喬治奇摩 wrote:
簡單的問,待轉區有設計容量嗎?應該是高興設就設吧?

當然有 , 四個方向的左轉流量相差很大
都有資料可查
只截取 鄭州路塔城街路口

放大看


車流量最大是 上下班的 Rush hour
(1)左轉車比直行車少很多 , 道路空間要分配給誰 ?
(2)上下班的尖峰時間 , 二段式左轉機車(139/217/345/382) , 任何時段, 都比左轉小汽車(235/388/393/412) 少 , 道路空間分配給誰 ?
(3)況且 混合車流之 QKV (車流量/蜜度/速率) 關係除了受慢車道寬度及轉向車之影響外,小型車與機車車身大小及車輛特性上有根本差異 , 若將小汽車換算成機車,而有小汽車的機車當量(MCE-MotorCycle Equivalent);
有所謂的機車之小汽車當量值(PCE)的概念。按目前分析結果顯示,一般將機車的小汽車當量值定為0.3。
約3台機車才換算成1輛汽車, 乘0.3之後,機車的佔比更低 , 請問 道路空間如何分配 ???
(4) 這有法規, 能隨便劃嗎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
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

路口有很多標線要劃嗎 ? 不能影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
只能在剩下的範圍內
道路為公用 , 是所有人一起使用 , 不是單一種"載具" 專用 ? 還有別種"載具" 在使用

喬治奇摩 wrote:
一個沒流量設計基礎的待轉區,是用來紓解什麼流量?

沒流量設計基礎????
您完全弄錯 , 在尖峰時間是所有車道都塞滿 , 當然更要 汽車與機車 "分流"
您完全弄錯 ,
(1)市區道路的 調控 是上遊綠燈秒數 , 就能管控下遊的流量
(2)載具置換
如何分配道路會達到最大的效益 ?
1991年, 德國明思特市政府出版了一張海報, 說明相同的60個路人,當載具不同時, 佔用的道路面積不同

60個人駕駛60台汽車,佔滿整個巷道
但是一台汽車佔用的道路面積,卻可以停10台腳踏車,或42台折疊式腳踏車
但這60個人,只要一台公車就能全部載走
道路設計及其提供的功能為何? 是以運送人為目地, 還是提供汽機車跑來跑去為目地?
是提供"人"流動(人流)? 還是供"汽機車"流動(車流)?
是運送人? 還是運送車輛?
道路面積有限,道路增加的速度遠遠趕不上小汽車的成長
公共運輸發達, 很多人共乘一台車,「道路空間」就出來了!

這60台汽車若能置換為1台公車,整個道路空間就空出來了!就不塞車了! 也就是實施HOV高乘載車道/公車專用道/輕軌/MRT
但是,"變換載具" 的核心精神是轉乘, 必需要有一個Park+Ride(P+R),非高乘載車輛(小汽車沒坐滿)就停在P+R外圍停車場,換乘大眾運輸,把人送進來就好,汽機車不要進來塞車

在這個概念之下,歐洲國家/日本,土地面積小,道路面積會大幅分配給大眾運輸,給自行車,給行人使用,而縮減汽車/機車的空間
限縮汽機車的路權,就有car-free zone禁車區,congestion charge,P+R 等等規劃,注重的是人流, 不是車流,是以人為主的觀點
是人在使用道路 , 不是 那一台車 在 使用道路 ?
載具只是用來運送人 , 讓人能由A點運送到B點 , 不是那一台載具從工廠被製造出來 ? 就擁有天賦路權 ?
道路的功能在運送 "人" , 交通是運輸"人流" , 讓"人"流動由A點到B點
不是載具在路上跑來跑去叫做"交通" ?
機車只是載具 , 是人騎機車, 不是那台車由車廠出場後就有什麼權利 ?機車主宰人 ?
(3)分流 不同進城時間
例如新加坡的依照車牌單雙號, 輪流不同日期進城
錯開上班時間 , 拉長交通尖峰
(4)調撥車道
(5)以價制量
例如新加坡 和倫敦 徵收進城稅

道路面積有限,且為公共財 , 應該符合公眾之法益,而不是無端要求 擴張路面積去容納單一的載具 ? ?只滿足個人的法益?


超乎您的想像, 依據報告, 擴張越多車道?效率反而越差! 能使用的車道數越多, 車流量反而下降
這篇報告, 但這不是電腦模擬, 這是在三個路段, 實際統計,計量的數字
“The marginal decrease of lane capacity with the number of lanes on highway”
2005 Yang and Zhang of Beihang University, Beijing.

是以 -6.7% 的比例遞減
而且, 車道內的車流量越高, 遞減的比例也越高
"標準差STD"和每個車道 遞減比率 -6.7
二車道的流量, 都超過 2000車, 但增加為3車道 , 反而有二個車道的流量會低於2000車(1983及1839車), 增加到四個車道, 第4車道的流量反減為1521 車

為何遞減, 因為發生"Braess Paradox" 布雷斯悖論
讓選擇權變多 , 這只是製造不必要的車流擾動
同樣的情況發生在超市的巧克力 , 增加販賣的種類, 銷量並沒有隨種類增加
集中幾種主力巧克力, 銷量反而會變好

只加大道路面積, 若沒加以排序, 沒有排隊 , 將會製造不必要的車流擾動 ? 擠成一團 ,反而堵塞了道路 。
依據報告《混合車流情境之機車交通安全工程設計方法研究與驗證》統計 80% 的機車於二車道路段, 在內側車道停等左轉時, 是內車道直行或外車道擠入, 不同方向雜亂無章, 有橫的,有直的,有斜的混行於汽車之間 , 而無法如汽車依車道排成一列 ,如此當綠燈亮起之時 , 會經由一段調整方向, 轉向往前才能左轉 , 影響到左轉效率

以荷蘭的腳踏車停等配置為例,有所謂的“延伸腳踏車道”(Expanded Bicycle Streaming Lane;
簡稱 EBSL)。EBSL 為配合汽車內側車道和外側車道之間, 另劃一道較窄的腳踏車道,提供腳踏車行進於汽車流旁邊 , 及停等於汽車前方之暫停空間,並可讓腳踏車於綠燈始亮時先行出發。
Bike Boxes


喬治奇摩 wrote:
然後一個沒規劃基礎了流量,遇到超量,你要用路人怎麼處理?

"路口流量"資料當然有

超量 ? 路人依斑馬線通過啊 !
超量 ? 並沒有 , 左轉車比直行車少

喬治奇摩 wrote:
活動只是在凸顯容量造成的問題,講了一堆,怎麼不先問問發明這個方式的日本為何現在只限制電動自行車吧?
澳洲是因為要給有軌電車(公共運輸)優先路權才有的設計,要跟汽機車路權怎麼比?

理由 ? 日本說明的資料很多啊 ! 理由就是保護 電動自行車 , 更安全
1986年修訂《道路交通法》(昭和61年)之前,原動機付自転車(原付)可以像普通的兩輪車和四輪車一樣直接向右轉彎。但是,由於在多車道道路上右轉之前的變換車道造成車流交會, 行進路線重疊,造成事故數量有所增加,因而修法 。
喬治奇摩 wrote:
至於號誌更好笑,本來號誌就是規定優先順序,但是跟這個議題根本無關,原因是這些抗議的騎士就是反對這個設計...搞不清楚你強調號誌的意義在哪裡?

號誌更好笑,本來號誌就是規定優先順序 ? 不知所云了 , 綠燈指示 (1)左轉前進至路口當中的"左轉待轉區" (2)直行 (3) 二段式左轉先前進"機慢車待轉區" , 這三班股車流都是同時起步, 何來『本來號誌就是規定優先順序 』 ? 優先順序在那裏 ? 也不知道笑點在那裏 ?

抗議的騎士就是反對這個設計.? 是反對"二階段左轉" ←這是標誌 . 不是號誌 !
反對『號誌』紅綠燈 嗎? 看不懂在說什麼 ?
herblee wrote:
道路面積有限,且為公共財 , 應該符合公眾之法益,而不是無端要求 擴張路面積去容納單一的載具 ? ?只滿足個人的法益?

哇!講得太好了,所以限制在計算量值只有0.3的機車路權,而給予量值為1的小汽車更多的使用面積,叫做滿足誰的法益?

herblee wrote:
依據報告, 擴張越多車道?效率反而越差! 能使用的車道數越多, 車流量反而下降

這個我非常同意,最有效率就是直覺式的前進或轉彎而沒有太多選擇權。

herblee wrote:
依據報告《混合車流情境之機車交通安全工程設計方法研究與驗證》統計 80% 的機車於二車道路段, 在內側車道停等左轉時, 是內車道直行或外車道擠入,

這個應該是騎士行為被長期制約在外側導致的,有些人被訓練成早就忘了該提早切換車道。
你如果去歐洲看看摩托車較多的國家,如西班牙或義大利,這些行為不會是這樣,不能把錯誤的訓練當成道路規則制定的理由。

這張圖你可以告訴我,二階段左轉的機車數是哪個數字嗎?如果要更詳盡,數值最好有平均值與標準差。


紅框內為時段內機車待轉數量吧?

herblee wrote:
超量 ? 路人依斑馬線通過啊 !
超量 ? 並沒有 , 左轉車比直行車少

左轉車是比直行少沒錯,可是瑞凡,你知道這些數量是停在哪裡嗎?
就是那個小小的待轉區內呀。怎麼比?
你是要用路人停在直行道上等待下個號誌嗎?
這個在車流中的判斷是否夠塞待轉區,容易嗎?


流量有統計是很好的事,重點是有轉化為規劃的依據嗎?
直行車輛反正就是順著路排下去,就算比轉彎車輛多很多也不是問題。
但轉彎車呢?反正格子畫了、標誌設了,剩下就是警察與用路人要依據維也納公約第七條自己要擔負起避免危險的責任就是了。
喬治奇摩 wrote:
這麼喜歡引用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還說我們是締約國所以要遵守?

好吧!我只好很認真的去查了一下,在2006年的『1968 年《道路交通公約》和《歐洲對公約的補充協定》』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運輸司所發行的合訂本中(歹勢,我只查到簡體版),還真的有二段式左轉的規定:

對不起,這不是中華民國 於 1968 年所簽的版本 , 我國簽的版本如下


這是 後來的 增修 版本
* 包括 1993 年 9 月 3 日生效的对《公约》的修正(一侧单线标出)和 2006 年 3 月 28 日
生效的修正(一侧双线标出)。


簡體字看不懂嗎 ?
第 十六 条
改变方向
1. 在向右或向左转弯进入另一道路或路旁房舍或场地之前,驾驶人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七条第 1 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提下:
(a) 在顺行方向一侧转出,应尽量紧靠顺行方向车行道之边缘,并尽量作紧转弯;
(b) 在另一侧转出不违反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改变方向所颁布的其他规定――如分两步穿过交叉路口――的条件下,在双向车行道上,应尽量靠近车行道的中线行驶;在单向车行道上,应尽量靠近逆行方向之一侧行驶,又如欲转入另一双向道路,则应在该条道路之车行道顺行方向一侧转入。
2.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一条有关行人规定的条件下,驾驶人在改变方向
时,应让其他道路使用人通过车行道或他准备离开的同一道路上的其他部分。


它在說什麼 ?
如欲在另一侧转出,(如果要在這個"車行道"的另一側轉出(靠右行駛的另一側轉出就是「左轉」), 靠左行駛的另一側轉出就是「右轉」 )

不违反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改变方向所颁布的其他规定←(在不違反締約國之法規的情況下)
――如分两步穿过交叉路口――的条件下,←這不就說明這是 "國際公約", 不是台灣的單行法
在双向车行道上,应尽量靠近车行道的中线行驶;
车行道是 Carriageway , 雙向Carriageway車行道包括順向和對向的車道 , 车行道中线就是 『行車分向線
欲"左轉"之前,除非是 "二段式左轉"靠外車道 , 雙向車行道是走 靠"行車分向線", 即 "內側車道"
在双向车行道(有順向及逆向兩者的車行道)上,应尽量靠近车行道的中线行驶;←靠近 行車分向線
在单向车行道(單一行車方向的車行道)上,应尽量靠近逆行方向之一侧(靠內側車道)行驶,又如欲转入另一双向道路(同時有順向及逆向),则应在该条道路之车行道顺行方向一侧转入(轉入另一道路的順向,不能轉入逆向) 。
根本不是在定義 『两步穿过交叉路口』為何 ?
只是說明左轉前, 走那一個車道 ? 轉過去後, 走那一個車道
前面還有前提
驾驶人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七条第 1 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提下:
請看
第 七 条
总 则
1. 道路使用人应避免可能危及妨碍交通、危及人身或对公共或私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任何行为。

避免可能危及妨碍交通 ? 怎麼能故意 待轉大富翁"無限迴圈" 轉不停? 不離開路口? 再看
第 十四 条
关于驾驶动作的一般规定
1. 凡驾驶人在采取动作之前,如离开或进入一行停泊的车辆、在车行道上向左或向右移动、向左或向右转入另一道路或路边的房舍或场地,必须顾及其他道路使用人的位置、方向和速度,首先确定他这样做不会对其前、后,或将要超过他的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危险。

待轉大富翁"無限迴圈" 轉不停? 不離開路口 ? 就是搶了它人待轉的空間及待轉的時間 , 妨礙交通, 根本就違反了公約第 第七條和第十四條

喬治奇摩 wrote:
不過,人家很清楚寫的是自行車與輕型摩托車(參考第一條「定義」所述,這是汽缸容量50cc以下的摩托車),身為締約國的中華民國交通法規是否已經違反該公約第16條?

(1)我國 中華民國 並沒有簽這個版本 , 我國輕機車 本來定義就和公約相同
(2)上述引言, 對於改版公約的解釋 , 完全斷章取義
16條所說 改变方向
欲"左轉"之前,除非是 "二段式左轉"靠外車道 , 雙向車行道是走 靠"行車分向線", 即 "內側車道"
是在說在"車行道"上的位置 , 而根本不是在定義" 轻便摩托车 "? 或定義那一種載具『分两步穿过交叉路口』?
(3)因為在第 一 条 定 义
(m) “轻便摩托车”,指任何装有内燃机、汽缸容量不超过 50 毫升,最大设计时速不超过每小时 50 千米(30 英里)的两轮或三轮车。但缔约国可自行决定,根据本国法律,不具有自行车特性之车辆,特别是可依靠脚踏板驱动的特性,或其最大设计时速、质量,或其发动机的某些特性超过某种限制的车辆,不将其视为轻便摩托车。本定义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在适用本国的道路交通法法规方面将轻便摩托车完全作为自行车对待
我國本來就定義排氣量50CC以下的機車依然稱之為輕型機車;和公約相同 , 如何對待 輕型機車(轻便摩托车)?公約內容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適用本國的道路交通法。

(n) “摩托车”,指任何装有引擎、带或不带挎斗的两轮车。缔约国也可在其国内法中,将整备质量不超过 400 千克的三轮车视为摩托车。“摩托车”一词不包括轻便摩托车,虽然缔约国可根据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第 2 款为此发表一项声明,对本《公约》而言,将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
本定义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
缔约国可自行决定, 根据本国法律,...... 不将其视为轻便摩托车。
我國的輕機車視為機車 , 定義 本來就和公約一樣

喬治奇摩 wrote:
身為締約國的中華民國交通法規是否已經違反該公約第16條?

16條說的是
不违反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改变方向所颁布的其他规定←(在不違反締約國之法規的情況下)
(1)16條根本不是在定義 那一種載具適用 "二段式左轉"
公約說的是 :不违反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改变方向所颁布的其他规定
我國的規定就是 機車兩段式 , 規定就是締約國自己所頒布的 ! 公約說得是, 不違反我國规定
何來 已經違反該公約第16條
(2)公約 : 定义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限制缔约国..........
(3)公約再說 , 对本《公约》而言,将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 我國同樣也將 輕型機車 視為 機車 ?
何來 已經違反該公約第16條

完全不知所云
herblee wrote:
對不起,這不是中華民...(恕刪)

公約是說可將「輕便摩托車」視為「模托車」,然後又定義「自行車」與「輕便摩托車」的二段左轉方式。
你看得懂邏輯的差異嗎?標準「摩托車」根本不在二段式左轉規範內。(除非是將「摩托車」視為「輕便摩托車」,才會有「摩托車」適用二段式左轉的情形。)
或許說,公約不能規範締約國的行政規章,可是公約代表的是締約國之間的一般用路規則(主要目的在國際駕照的使用),所以偉大的中華民國在這個部份就是跟其他締約國不同。

你拿公約來說明大富翁的行為違反用路行為,其實根本沒意義,因為這個活動就是刻意的凸顯待轉區空間不足的問題。(雖然你一直想拿數據來證明待轉區夠用,這只能說明你不是睜眼說瞎話(實在不想說懷疑數據的真實性),不然就是你根本沒用摩托車通勤上下班過。事實就是擺在那裡,不然怎麼會有新聞主播被開單的事情發生。)
真的不知道你強調公約在這個活動意義在哪裡?希望華國依照公約訂罰則嗎?

herblee wrote:
上述引言, 對於改版公約的解釋 , 完全斷章取義

到底是誰斷章取義?
喬治奇摩 wrote:
公約是說可將「輕便摩托車」視為「模托車」,然後又定義「自行車」與「輕便摩托車」的二段左轉方式。

對不起 , 公約並沒有 『然後又定義「自行車」與「輕便摩托車」的二段左轉方式。
(1)第 一 条 定 义 當中, 根本沒有定義 『二段左轉方式』
(2)在 第 一 条 定 义
(m) “轻便摩托车”,指任何装有内燃机、汽缸容量不超过 50 毫升,最大设计时速不超过每小时 50 千米(30 英里)的两轮或三轮车。但缔约国可自行决定根据本国法律,不具有自行车特性之车辆,特别是可依靠脚踏板驱动的特性,或其最大设计时速、质量,或其发动机的某些特性超过某种限制的车辆,不将其视为轻便摩托车。本定义中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限制缔约国在适用本国的道路交通法法规方面将轻便摩托车完全作为自行车对待
我國本來就定義排氣量50CC以下的機車依然稱之為輕型機車;和公約相同 ,
如何對待 輕型機車(轻便摩托车)?公約內容則不得解释限制缔约国適用本國的道路交通法

公約只是定義“轻便摩托车”這種"載具"為何 。←載具本質的問題
對於 如何 对待 這種載具 ? 走在道路上那一個位置 ? ←道路"路權"分配的問題
公約內容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適用本國的道路交通法
這又是運用偷換概念 , 將 "載具" 和 "道路使用空間"混淆
公約白紙黑字 , 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 , 是适用本国的道路交通法法规。公約根本沒有定義『二段左轉方式』, 也根本沒有限制何種載具, 是適用本國交通法規

喬治奇摩 wrote:
你看得懂邏輯的差異嗎?標準「摩托車」根本不在二段式左轉規範內。(除非是將「摩托車」視為「輕便摩托車」,才會有「摩托車」適用二段式左轉的情形。)

邏輯 ?
基本邏輯來自 亞里士多德的《前分析篇》Book I, c. 1。希臘語「sullogismos」的意思是「演繹」
三段論由三個部分組成:大前提、小前提 和結論。
(結論)是 由另外兩個命題(大前提、小前提)中得出的一種推論
這兩個前提邏輯上蘊含了最後的命題(結論)。結論的真實性建立在前提的真實性和它們之間的聯繫之上。
檢視您所謂的 邏輯
標準「摩托車」根本不在二段式左轉規範內。
根本不存在 小前提(機車二段式左轉) 涵攝於 大前提(我國法律) 之中而得出結論
因為
依照 我國(中華民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
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
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
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
標準「摩托車」所謂為何 ?
公約 定 义
(m) “轻便摩托车”,指任何装有内燃机、汽缸容量不超过 50 毫升,最大设计时速不超过每小时 50 千米(30 英里)的两轮或三轮车。但缔约国可自行决定,根据本国法律,不具有自行车特性之车辆,特别是可依靠脚踏板驱动的特性,或其最大设计时速、质量,或其发动机的某些特性超过某种限制的车辆,不将其视为轻便摩托车。本定义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在适用本国的道路交通法法规方面将轻便摩托车完全作为自行车对待
(n) “摩托车”,指任何装有引擎、带或不带挎斗的两轮车。缔约国也可在其国内法中,将整备质量不超过 400 千克的三轮车视为摩托车。“摩托车”一词不包括轻便摩托车,虽然缔约国可根据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第 2 款为此发表一项声明,对本《公约》而言,将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

公約白紙黑字 , 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 , 是适用本国的道路交通法法规。公約根本沒有定義『二段左轉方式』, 也根本沒有限制何種載具, 是適用本國交通法規

依照 我國(中華民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九條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機車中之例外 , 依照 我國(中華民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之一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標準「摩托車」 ? 依照我國(中華民國)法律 ,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 (只能往一個方向行駛道路),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之外 , 全部都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公約白紙黑字 , 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 , 是适用本国的道路交通法法规。公約根本沒有定義『二段左轉方式』, 也根本沒有限制何種載具, 是適用本國交通法規

何來 標準「摩托車」根本不在二段式左轉規範內。?
依據邏輯
小前提(機車二段式左轉) 涵攝於 大前提(我國法律) 之中而得出結論 是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 , 標準「摩托車」必須在二段式左轉 之規範內

喬治奇摩 wrote:
或許說,公約不能規範締約國的行政規章,

前言不對後語 ?
既然 您也承認 "公約不能規範締約國的行政規章"
(備註 : 這不是行政規章 , 不是皇帝講了算 , 這是我國(中華民國)立法院三讀的法律授權 之 法規命令 。"法規命令"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 , 反而具有約束行政機關 "依法行政" 。)

公約白紙黑字 , 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 , 是适用本国的道路交通法法规
公約根本沒有定義『二段左轉方式』, 也根本沒有限制何種載具, 而是適用本國交通法規

何來 標準「摩托車」根本不在二段式左轉規範內。?

喬治奇摩 wrote:
可是公約代表的是締約國之間的一般用路規則(主要目的在國際駕照的使用),所以偉大的中華民國在這個部份就是跟其他締約國不同。


"國際駕照的使用"? 主 要在 在 四 章 汽车驾驶人 , 只是其中一章
公約還有其它三章 , 包括 第 一 章总 则 第 二 章道路规则 第 三 章准许汽车和挂车进入国际交通的条件
我國的 "國際駕照" 格式依照公約 和所有 締約國 完全相同

何來 『所以偉大的中華民國在這個部份就是跟其他締約國不同』 ?

立法院當年審議"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的紀錄也說明了 , 該公約有關的法律名詞, 自應配合

何來 『所以偉大的中華民國在這個部份就是跟其他締約國不同』 ?

喬治奇摩 wrote:
你拿公約來說明大富翁的行為違反用路行為,其實根本沒意義,因為這個活動就是刻意的凸顯待轉區空間不足的問題。(雖然你一直想拿數據來證明待轉區夠用,這只能說明你不是睜眼說瞎話(實在不想說懷疑數據的真實性),不然就是你根本沒用摩托車通勤上下班過。事實就是擺在那裡,不然怎麼會有新聞主播被開單的事情發生。)

刻意的凸顯待轉區空間不足 ? 並不是
因為道路交通, 如何 讓"車"這個載具搭載"人流"通過的原理 ?
本來就 不是 無限擴張 道路空間
而是藉由 管理 , 分配路權 , 排次序 來增加效率
在 三度空間 內 , 裝載最多人的大眾運輸, 分配相對到最多的道路面積
統計數字不會滿出來 , 滿出來警察會故意苛責? 建議上法庭去申訴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度空間 滿了,裝不下了, 就會利用四度空間的"時間差"
這一輪擠不進, 那就下一輪

問題明明是 ,不願意遵守法規分配給予的 "時間差" 的問題,
不滿意自己的左轉時間排在別人後面
是一定要搶進內側車道 , 要搶 別人左轉時間
但這樣不願遵守 "分配" , 一定要搶時間去擠在一起 , 結果就是所有車都擠在"路口" , 左轉綠燈秒數仍然是固定的, 造成汽車和機車一起轉不過去, 只能等待下一輪綠燈
這就是違反路權 , 沒有禮讓 , 不知道自己的路權範圍在那裏? 才會侵入到它人的路權範圍,搶別人的使用時間
道路是輪替使用 , 輪到你就能使用,沒有輪到你就必須停等 , 讓"擁有路權者"先行
擁有路權者能使用道路 , 沒有路權,喪失路權,就有禮讓擁有路權者的義務

前面您提到去看 機車很多的西班牙 義大利 ? 義大利有 非常多禁車區 , 我沒事絕對不會開車進去
義大利 若 比照 台北市民大道/塔城街 這樣 離火車站這麼近的地方 ? 肯定是禁車區
"禁車區"還會讓你騎進去抗議 ?

喬治奇摩 wrote:
真的不知道你強調公約在這個活動意義在哪裡?希望華國依照公約訂罰則嗎?

其違反 我國(中華民國) 的法規 的部份 , 在63樓已經說過了
這一樓只是說明不只違反我國法規 , 也 違反公約

希望華國依照公約訂罰則嗎?
看不懂 "華國" 是什麼 ?
華國 是大飯店 ,在林森北路 , 和照公約訂罰則? 完全不知道在說什麼?

喬治奇摩 wrote:
到底是誰斷章取義?(恕刪)

就是 喬治奇摩 wrote:
不過,人家很清楚寫的是自行車與輕型摩托車(參考第一條「定義」所述,這是汽缸容量50cc以下的摩托車),身為締約國的中華民國交通法規是否已經違反該公約第16條?
16條說的是
在不违反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为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改变方向所颁布的其他规定←(在不違反締約國之法規的情況下)
(1)16條根本不是在定義 那一種載具適用 "二段式左轉"
人家很清楚寫的是自行車與輕型摩托車? 公約並非只有 『自行車與輕型摩托車』這幾個字 , 而沒有前後文字 ?
公約說的是 :不违反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为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改变方向所颁布的其他规定
我國的規定就是 機車兩段式 , 規定就是締約國自己所頒布的 ! 公約說得是, 不違反我國规定
何來 已經違反該公約第16條?
(2)公約 : 本定义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
(3)公約再說 , 对本《公约》而言,将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 我國同樣也將 輕型機車 視為 機車 ?
何來 已經違反該公約第16條?

澳洲墨爾本的 科林斯街 , 您沒看到是一台汽車在轉區 停等

根本無關 公約這句 : 在不违反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为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改变方向所颁布的其他规定

根本不存在什麼 留但書給締約國 ,如澳洲遇到有軌電車 ?

完全不知所云
herblee wrote:
将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 我國同樣也將 輕型機車 視為 機車


你的邏輯真的有問題

A 與 B 適用這個規則
但 B 可以認定是 C
所以,C 也適用這個規則嗎?

A 與 B 適用這個規則
但 C 可以認定是 B
這時候 C 才會適用這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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