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加劇 蘋果宣布暫時關閉非大中華區Apple St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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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締 wrote:广州萬孚公司的快篩就(恕刪) 
 
 
快篩試劑是大陸貨是假新聞: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310/1664515.htm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00310000534-260114?chdtv
 
由中國工程院院士鍾南山指導研發出的「新型冠狀病毒IgM抗體快速檢測試劑盒」,可在15分鐘內篩檢出新冠肺炎病毒。
 
廖俊智昨在立院直言,中國廣州醫科大學研發出的快篩試劑,是進行血液檢測,查出人體內有沒有抗體,以確定是否感染新冠肺炎;而中研院發展出的快篩試劑是直接測量病原,跟大陸的做法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廣州萬孚公司的是廣州大學授權的,也是「抗體快篩試劑」。
 
您上傳的公文函是 3/10 在網路上轉傳的,已有一名劉姓男子遭法辦:
 
臉書轉傳「台灣快篩試劑來自中國」 男子散布謠言被送辦
 
另外因為您昨天發表的附有政府公文書函稱台灣自廣州進口快篩試劑,已經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向法務部調查局假訊息防制中心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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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締 wrote:你貼所謂假新聞是指台(恕刪)       
 
 
你拿韓粉社團轉傳的同一份衛生署公文到這裡來貼:
 


 
再聲稱台灣試劑來自中國,衛福部都澄清過了:
 
衛福部表示,食藥署109年3月5日同意明傑企業社專案輸入的「快篩試劑」,是感染後的抗體檢測試劑,只能作為輔助診斷使用,而中研院 Academia Sinica 開發的試劑是感染初期快速篩檢用,兩種試劑應用狀況不同。
 
轉傳到臉書的劉姓男子也被法辦了,你如果覺得你說的都對的那你自已去跟司法單位說明就好了,不用一直找我爭辯啊。
 
中央研究院日前發布消息指出,國內研究團隊已成功研發武漢肺炎(新冠肺炎)的快篩試劑,15分鐘就能迅速檢測出有無感染病毒,將有助控制疫情;不過,消息曝光後,網路卻頻傳謠言,稱台灣試劑素材其實來自中國。對此,衛福部與中研院皆澄清表示,本國試劑素材與中國完全無關。刑事局介入調查後,也已傳辦1名散播相關訊息的劉姓男子到案,並將其依法送辦。
 
警方獲悉展開調查後,求證衛福部與中央研究院,兩單位均表示,本國所研發的快篩試劑是由防疫團隊日以繼夜合成而來,並無使用任何來自中國的素材;中研院更於臉書貼文強調,該研究成果與中國無關。警方不久便傳喚劉姓男子到案說明,訊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送辦。
 
 
我只是就搜集到的證據協助打擊假訊息,希望能停止不實謠言妨礙防疫而已。
 
你的行為觸犯:
1.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2. 《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2.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https://www.hpa.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1326&pid=11864
 
 
我只是盡公民該盡義務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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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締 wrote:我發文說台灣進口大陸(恕刪)    

 
 
IgG, IgM 抗體要在免疫系統起反應後才有,而且檢測方試是抽血,台灣確診案例是用 RT-PCR 分析儀比對做出來的,採檢方式是用試紙採檢上呼吸道與下呼吸道再送到實驗室分析,所以要四小時。目前韓國有核酸快篩兩型一種兩小時,一種六小時。
 
「广州萬孚公司的快篩就是病原快篩15分鐘檢測,原來只是引進來吹牛用的,難怪這幾天報出的新增病例都是3/1-3/12以前的」
 
台灣本來就沒有用快篩來做確診測試,你轉貼食藥署109年3月5日同意明傑企業社進口快篩試劑的公文並附上「難怪這幾天報出的新增病例都是3/1-3/12以前的」,「這幾天爆出的案例嚴重落後已經說明一切,能合理懷疑台灣目前只存在吹牛階段」等行為言論確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之1:

「經舉報意圖影響公共秩序,散布傳播明知為不實之事,足以使公眾產生畏懼或恐慌者」
 
我勸您不要再繼續下去,因為你在不同的回覆裡都會被當作連續行為做為一案件,而且「傳染病防治法」不一定可以引用釋字509號來脫罪: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釋範圍。」
 
因為釋字五○九號是針對刑法310條誹謗罪,您無法說這是你從別人那聽來的主觀認定的事實或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你在網站發表的言論也沒辦法主張無證據能力或跟檢查官說你沒說過,而且這法是在2003年SARS過後特別重修定的,定下的罰金達三百萬,不像刑法309或310條最多被判拘50天得以一天1000元易科罰金5萬。

而且在疫情發生中在罪行的想象競合應該會依傳染病防治法或新通過的條列來做論處。而且光偵查到一審就要花一到兩年的時間,您真的沒必要去賭這些。
 
這裡有107年散佈不實謠言的判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秩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周志展
 
輔 佐 人 周維淇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所為108 年度店秩字第71號裁定(移送機關聲請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8年7 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18983號),提起抗告,本院刑事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周志展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的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6 月25日。
(二)地點:《自由時報》A13 版。
(三)行為:周志展於上述時間以「陳鼎」之名,投稿發表〈登革熱發大財〉一文。該文內容提及:「登革熱患者最低只要口服三西西巴拉刈,數小時內便可將病媒蚊叮咬的機率下降至趨近於零,且患者因登革熱死亡之機率也會大幅下降……」等內容。
二、周志展於《自由時報》公開版面散佈錯誤訊息,顯有引人陷入錯誤而服用巴拉刈,甚而造成公眾的危害,足以影響公共的安寧。本院審酌周志展所為,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的「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行為,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衡他違反本法行
為的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所生的危害,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屬行政罰,其採取的證據法則、要求的心證程度與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的刑罰規定並不同,如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散佈謠言,而足以影響公共安寧時,即應依法論處裁罰:
(一)「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的對象除故意犯外,亦包括過失犯在內
 
(二)「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應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已如前述;而「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也有明文。前者屬行政罰,後者則為刑罰。通說認為兩者並非在本質上有絕對的不同,而且立法機關對特定行為制定處罰規定時,究竟應科處刑罰或行政罰,常常是基於當時的立法政策,而非基於兩者有何本質上的差異。另外,行政罰與刑罰採取的證據法則、要求的心證程度也不同,其中對於犯罪的認定必須達到「無庸置疑」的程度,行政訴訟是否採用「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法則,也就是只須達到證據優勢,就待證事實所提出的證據,負舉證責任者較對造更具說服力即可,雖然在司法實務上尚無定見,但不須達到刑事訴訟的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
 
(三)綜上,如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的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的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的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且該散佈謠言的內容足以使聽聞的一般社會大眾混亂或犯罪,並因而影響公共秩序安寧的情形時,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論處。即便行為人預見其散佈的虛假訊息為閱聽人皆得識破其虛偽,並確信其不足以影響公共秩序的安寧時(如以嘲諷方式虛捏不實的訊息);但事實上確足以使聽聞的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亂時,亦應認為有過失,仍應依本條款論處裁罰。

意思是說如果依行政法來裁罰,您就沒有刑事訴訟法裡對被告的權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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