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大家所住的社區
都必須要有一人出任"消防管理人"一職
這證書也是去上課16小時.考個小考就會有一張"結業證書"
我想請問
如果是社區的住戶出任.社區管委需要"付租金"的方式租這張證書
有必要嗎?
請問各社區都怎麼解決這樣的問題
防火管理人
多少要給他一些小待遇啦~
只是看要如何~喬~了
因為去上課的要花時間還要報名費

qvy988 wrote:
防火管理人多少要給他...(恕刪)


如樓上所說...如社區大樓在11樓以上必須要設防火管理人的情況下~加減拉...

或者樓主可以考慮出個稍許學費花兩天時間上課然後無償借給社區大樓使用

先正名一下是~~"防火管理人"

一般要先去上16小時的課~考試~~領證書

每兩年還要複訓一次(8小時)~~~除非兩年後換人做~~

但是這一樣要重新去上16小時的課~~

畢竟還要做防護計畫書、每半年還要辦理自衛編組訓練

挺麻煩的...

qvy988 wrote:
因為去上課的要花時間還要報名費
...(恕刪)


t0074205 wrote:
或者樓主可以考慮出個稍許學費花兩天時間上課然後無償借給社區大樓使用


...(恕刪)


就我上網查詢到的資料.上課費用好像是一堂3000元
如果就一位沒有證書的住戶.由社區管委會出資去讓這位住戶上課並拿取証書.這當然沒有問題.
但如果又一個月付2000的租金.給這位由社區出資去上課的住戶.這樣好像是穩賺不賠的工作.
並且一次都給半年.12000給我們社區這位住戶.
如果是大家.會不想去上課嗎?
台灣第一窯 wrote:
就我上網查詢到的資料...(恕刪)


樓主可能只看到好賺的部分‧‧‧

掛名不代表可以領錢不做事‧‧‧

更何況...大樓要弄消防編組...可以想見的是...

A:哎呀~我那天有事
B:不在家
C:干我屁事
D:你找隔壁好不好,他最熱心公益了
E:OKOK~沒問題沒問題,到了當天不見人影


以下是只要出事就可能被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或致傷或者公共危險等原因提起公訴的其中一例
雖然下面例子是無罪釋放,不過...檢察官沒打算放過他還上訴到台灣高等法院...雖然還是沒事...
可是換做你,你不覺得累嗎?

且如果該員尸位素餐,連應做工作均不落實,我想...哪天被認為有連帶責任被判刑也是正常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正和律師
      范清銘律師
      黃慶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凡得公司)所聘僱之防火管理人,負責怡凡得公司所承租之
天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昱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119 號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工廠)之消防管理事
務。該廠房並提供部分區域供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聯公司)生產怡凡得公司所需之貨品及堆放相關原料、成
品,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其明知該廠區之消防栓設備未
設有緊急電源裝置,有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7、38條之規定,倘於火災發生時電力中斷,將使消防栓無
法正常運作以控制火勢,本應注意將上揭事項據實告知怡凡
得公司負責人韓威廉並建議其裝設緊急供電設備,以防止引
發火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告知及建議上揭事項,嗣於民國94年3 月18日15時30分許,
台聯公司之員工呂韋進(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
系爭工廠內負責包裝工作時,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
後,再不慎將置放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而引燃火
災,因上揭廠房未設有緊急發電設備,致上揭廠房電力中斷
後消防栓無法正常運轉以供呂韋進及怡凡得公司員工乙○○
等人灌救,致火勢無法控制而延燒至位於上址隔壁(即臺北
縣五股鄉○○○路119-1 號)之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塑公司)所有之鐵皮廠房,並燒毀永塑公司存放該處之
原料,致上揭公司皆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怡凡得公司之防火管理人,惟堅
詞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一)系爭工廠之管理權人應
為台聯公司,其既係受僱於怡凡得公司而非台聯公司,自不
負責該工廠之消防管理工作;(二)系爭工廠之消防安全設
備是否足夠,乃屬消防設備師、士之專業,其並不具設計、
監造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能力,況在失火前方經消防專家
檢修結果認無缺失,並經主管機關派員確認,其實無從得知
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完備之情形;(三)現場消防栓實際上應
有緊急發電設備,且本件無從證明得以用水搶救之第一時間
內,消防栓無法順利出水的原因是因停電所致;(四)本件
火災屬油類火災且火勢猛烈,應無法使用消防栓撲滅,故系
爭工廠是否欠缺緊急電源裝置,與火災之防止無因果關係;
(五)本件火災係因台聯公司之員工呂韋進在系爭工廠內負
責包裝工作時,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後,再不慎將
置放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而引燃,並非其所引起
,應不該當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
查:
(一)按「行為人出於自願而承擔義務,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
」(林山田,刑法通論,1993年8 月增訂4 版,第407 頁
)。系爭工廠於失火當時,固登記為台聯公司之工廠,此
有台聯公司工廠登記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惟實際上係
由台聯公司及怡凡得公司共同使用,業經證人乙○○在審
理中結證屬實(96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依消
防法第2 條規定,怡凡得公司及台聯公司均為系爭火場之
管理權人;雖系爭工廠於失火前員工未達30人,此業經證
人乙○○在審理中證述無訛(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並
有卷附「公司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任務編組名冊」及「訓練
成果表」可參(94年度他字第6000號卷第217-218 頁),
依消防法第13條第1 項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 款規
定,本毋庸遴選防火管理人,怡凡得公司亦於93年6 月間
起停止對台聯公司員工實施消防訓練,此有卷附怡凡得公
司與台聯二廠在消防安全作業重點說明(94年度他字第60
00號卷第204 頁)可稽,然系爭工廠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
申報,仍由怡凡得公司指示其防火管理人即被告接洽消防
設備士檢修後向消防機關為之,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2 份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6000號卷第102-15 2頁
),是被告就系爭工廠,已自願承擔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方面防火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而在相關義務範圍內
具有保證人地位。
(二)但按消防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
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為之。」足見消防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屬高
度技術事項,必須委由具有專業知識之消防設備師、士為
之。至防火管理人,依同法第13第1 項規定,其責任範圍
則在於「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
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雖依消防法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消防
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然此僅謂防火管理人應將如何維護
、管理消防安全設備之事宜納入消防防護計畫並予執行,
並非謂其實際上須負責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完足或是否
正常運作等,此觀諸該款規定並未如同項第2 款明訂安全
門、梯間、通道及逃生出入口等防火避難設施應自行檢查
,否則豈非與消防法第7 條第1項 所定該等事項「應」由
消防設備師、士為之之規定有所齬齟?從而,消防安全設
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應非屬防火管理人之專業
及義務範圍內,充其量其僅為管理權人與消防設備師、士
及管理機關之窗口,須負責接洽消防設備師、士就消防安
全設備是否完足及正常運作等事項進行檢修,是難認被告
就系爭工廠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設置不完足部分有注意義務

(三)再查,證人即本件火災現場勘驗人員甲○○於偵查固結證
稱:本件火災,因去漬油只是火源,一旦引燃其他可燃物
,假如第一時間用消栓於火源周圍灌救,應能有效減緩火
勢蔓延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卷第83頁),並在審
理中結證稱:本件火災在何時點前能以消防栓有效控制火
勢,要視當時燃燒情形及整體結構包括當時附近有哪些物
品而定,如果火勢還不大時,消防栓應可有效控制火勢,
以本件當時是打翻去漬油延燒到電線,在3 、5 分鐘內使
用滅火器或消防栓之類的滅火器材,應可有效滅火等語(
96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14、25頁),可知本件雖屬油類
火災,在火勢尚小之第一時間內使用消防栓仍為適當且有
效的滅火方式;而本件火災發生後,台聯公司員工呂韋進
及怡凡得公司員工乙○○均曾使用消防栓滅火,但消防栓
無法正常出水乙節,亦據證人呂韋進及乙○○在偵查中結
證屬實。但消防栓無法正常出水之原因,並不止於無電力
供給一端,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丙○○在審理
中所證,尚包括消防栓被切換至手動開關模式、蓄水池無
水、管子被塞住、出水時水帶打結等(96年12月6 日審判
筆錄第21、24頁)。而證人呂韋進在偵查中證稱:我是於
火勢發生5 分鐘以內就去拉消防栓,應該有機會控制火勢
,但是我所拉的消防栓完全沒有出水,當時我無法確定有
無停電;我是先將水帶取出,再開消防栓的出水閥,但當
時我如此操作並沒有水;我知道消防栓出水閥有2個 ,不
確定是否2 個都有打開。後來火勢擴及廠房無法控制,我
就跑出廠房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7-8 頁、96
年度他字第6000號卷第233 頁、95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卷
第39頁),另證人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大概於火勢發生後15分鐘左右聽到外面的人說失火了,才
出辦公室去拉消防栓,我出去時火勢已經燃燒到廠房四周
,我認為已無機會控制火勢,當時只是想再試試看,我是
正常開啟消防栓開關,但只有一點點出水量,完全沒有壓
力,與正常狀況不同;我離開辦公室前辦公室還有電,出
去後因為煙霧瀰漫,不清楚還有沒有電。我出辦公室時人
都已經離開了,沒有看到人救火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90
號卷第7-8 頁、94 年 度他字第6000號卷第146-147 頁、
96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3-11頁),綜合以上證詞,可知
本件火災發生後,呂韋進曾嘗試以消防栓滅火,但消防栓
未出水,火勢隨後擴及廠房,呂韋進便離開,此時乙○○
聽聞工廠失火,亦離開辦公室,離開前辦公室仍有電力供
應,嗣乙○○亦使用消防栓欲滅火,但水帶僅有少量出水
,另呂韋進及乙○○均不能確認系爭工廠是否停電及於何
時停電,是呂韋進使用消防栓時,乙○○在系爭工廠內之
辦公室既仍有電力供應,實難認該消防栓之所以未能出水
係因停電且無緊急供電設備所致;而乙○○使用消防栓時
,火勢已大到蔓延至廠房四周,揆諸前揭證人甲○○之證
詞,難認此時使用消防栓仍能有效控制火勢,從而,縱認
本件消防栓確有欠缺緊急供電設備之缺失,亦與本件火勢
無法控制而延燒至永塑公司廠房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末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謂「失火」,學者王振興謂指
「由於行為人之過失『以致起火』燃燒」(王振興,刑法
分則實用,83年6 月再版,第7 頁),學者褚劍鴻謂指「
因過失行為『而致發生火災』」(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
,8 年11月二次增訂版第二次印刷,臺灣商務印書館,第
371 頁),學者蔡墩銘謂指「因過失『致生火災』而燒燬
法律所規定之一定目的物者」,是通論均謂指由於行為人
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至因行為人之過失致火勢蔓延
,應非本條所欲處罰之「失火」行為,否則,如消防法第
33條至第43條所定應科以刑法或行政罰之行為,幾乎均可
以刑法失火罪論處,顯有違立法者之本意,且將使刑法失
火罪之刑事責任不當擴大至本應以國家賠償法(如該管公
務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有疏漏時)或民法等處理之範疇。
從而,本院認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罪,應僅限於因
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者。查本件火災起因於呂韋進
在系爭工廠內進行包裝工作時,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
走火後,再不慎將置放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引
燃火災乙節,業據證人呂韋進在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94年4 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存
卷可憑(94他字第6000號卷第39-83 頁),是被告有無疏
未注意告知及建議怡凡得公司裝設緊急供電設備,並非引
發本件火災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亦不該當失火罪之構
成要件。
四、據上所陳,被告就系爭工廠雖已自願承擔關於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方面防火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而在相關義務範圍內
具有保證人地位,惟系爭工廠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是否符合法
令要求、是否完足,應屬消防設備師、士而非防火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範圍內,且本件消防栓縱確有欠缺緊急供電設備之
缺失,亦與本件火勢無法控制而延燒至永塑公司廠房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有無疏未注意告知及建議怡凡得公司
裝設緊急供電設備,並非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經核並非刑
法第173 條第2 項所指之「失火」行為,從而,本件尚不能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t0074205 wrote:
掛名不代表可以領錢不做事‧‧‧
...(恕刪)


感謝T大還貼文章讓我了解
我大約知道這個職位的責任
也許我就是認為他掛名領錢不做事.又或者他在做我沒看到.
因為只要沒事就沒事.如果有事也是要負擔責任
因為掛此職位是己卸任的前主委.此前主委又跟我們社區總幹事很要好
所以才會有所聯想.想說好像沒幹嘛一個月就月二千元的收入
才會上網提出疑問
我們是要求總幹事執照也要有這張,不然也要去上課取得。
jornada wrote:
我們是要求總幹事執照...(恕刪)


如果覺得2000太多,可以提意見讓委員會同意修改,當然金額太少前任主委也可以不接受

或者如上樓那位板友的說法要求總幹事也去上課是可以,記得是沒有規定一定要是住戶

不過如果樓主不是擔任委員的話,應該也不好發聲才是,或者頂多找委員表達意見,很難由樓主自己發起臨時住戶會議決定

話說...聽起來怎麼好像是現任聘請的總幹事在決定事情?現任委員會委員沒有意見?

jornada wrote:
我們是要求總幹事執照也要有這張,不然也要去上課取得...(恕刪)


我也覺得由總幹事來出任較適合
或由管委會的委員出任
關閉廣告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