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道超車道的立法目的與詳細因果關係。

katana057 wrote:
不,請看從#151樓開始看,
照那種把名詞變成形容詞的說法,
...(恕刪)

很抱歉, 小弟看不大懂?
內側車道 和 『內車道』 兩者都是名詞
內側 及 "內" 這兩個字 才是形容詞
並沒有 把名詞變成形容詞 ?

內側車道 是高管規則2定義 "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內車道 內外有別, 要看有幾個車道?
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中內車道 都是 相對於 中線車道/外側車道/中外車道 之 『內車道』

母法處罰條例的說法較廣, 包含有 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中內車道
子法高管規則(內側車道)既然在母法(處罰條例)的範圍之內 , 當然沒有違反母法的問題

katana057 wrote:
相對位置是不能省略的詞,
不能"擴張解釋",將不存在法規法律條文定義上的相對位置隨便套用,
...(恕刪)

"內"和"內側" 是不同的字
『內車道』 文義解釋,可能為 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中內車道
並沒有省略相對位置
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法律事實若為內側車道VS中線車道 ,『內車道』此時為內側車道,當然沒有牴觸
『內車道』,此時為 內側車道 , 即"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法律事實若為中線車道VS外側車道 ,『內車道』此時為 中線車道, 根本不涉及內側車道,當然沒有牴觸
法律事實若為中內車道VS中外車道 ,『內車道』此時為 中內車道, 根本不涉及內側車道,當然不會有牴觸

『內車道』若為 中線車道 或 中內車道 , 此時根本不涉及"內側車道" , 只涉及外側車道 或 中外車道
外側車道 的內車道中外車道 的內車道
此時和內側車道完全沒有交集
並無擴張解釋 , 超出或牴觸 「內側車道」 這個名詞

katana057 wrote:
否則是會讓子法違背母法的,
他那種說法就好比,
逃生門,所有可以逃生的門都是逃生門,
...(恕刪)

母法"內車道"包含有 內側車道
內側車道 並不會違背 內車道 , 『內側車道』是所有『內車道』的其中之一

因為要看是幾個樓層的房子
平房,那就一個逃生門
並不是二樓的逃生門一定是指一樓的那一個
herblee wrote:
很抱歉, 小弟看不大懂?
內側車道 和 『內車道』 兩者都是名詞
內側 及 "內" 這兩個字 才是形容詞
並沒有 把名詞變成形容詞 ?

內側車道 是高管規則2定義 "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內車道 內外有別, 要看有幾個車道?
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中內車道 都是 相對於 中線車道/外側車道/中外車道 之 『內車道』

母法處罰條例的說法較廣, 包含有 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中內車道
子法高管規則(內側車道)既然在母法(處罰條例)的範圍之內 , 當然沒有違反母法的問題


違反了,不就請你從#151看過來嗎?(包含後續)
相對內邊的車道是形容某件事物,依時空環境無法準確指名。

因為母法說"內車道應為超車道"(只有3個字內車道,母法並不是說內側車道),
既然內車道是包含"相對"內車道,
那子法"""必須說所有的相對內車道""" "都應為超車道",
"但子法說只有一條是超車道"。


難怪你之前跟那些亂扯的...被玩得這麼開...

herblee wrote:
"內"和"內側" 是不同的字
『內車道』 文義解釋,可能為 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中內車道
並沒有省略相對位置
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法律事實若為內側車道VS中線車道 ,『內車道』此時為內側車道,當然沒有牴觸
『內車道』,此時為 內側車道 , 即"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法律事實若為中線車道VS外側車道 ,『內車道』此時為 中線車道, 根本不涉及內側車道,當然沒有牴觸
法律事實若為中內車道VS中外車道 ,『內車道』此時為 中內車道, 根本不涉及內側車道,當然不會有牴觸


中線車道,並沒有內字,你為什麼要擴張解釋成外側的相對內車道?
中內車道,"中"並不是可以省略的字詞。

herblee wrote:
『內車道』若為 中線車道 或 中內車道 , 此時根本不涉及"內側車道" , 只涉及外側車道 或 中外車道
是外側車道 的內車道 或 中外車道 的內車道
此時和內側車道完全沒有交集
並無擴張解釋 , 超出或牴觸 「內側車道」 這個名詞


不涉及子法,但母法33條第2項說的是"內車道"3個字,
所以你的言下之意,變成母法說4線道必須要有3條超車道,因為母法說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但子法只有說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也就是子法在3線道以上,忽略了定義2~3條超車道,
依他那種內車道是所有的相對內車道之意,
是明明白白的違背母法。(類似的文要我說幾遍才看得懂? 從很前面就說了...)

herblee wrote:母法"內車道"包含有 內側車道
內側車道 並不會違背 內車道 , 『內側車道』是所有『內車道』的其中之一

因為要看是幾個樓層的房子
平房,那就一個逃生門
並不是二樓的逃生門一定是指一樓的那一個


你會錯意了。
看到小賢子 wrote:
回答你,
最高速限的取締是執法機關的測速爲準,達到這個車速又何來堵塞一說?最高速限的車速要不要遵守?你說呢?


引言排版也排好一點好嗎?
當然要啊,超速罰啊,但超速10公里內免予舉發。

看到小賢子 wrote:
本來就沒違法,高管規則講的是不超車時的內側車道的用路方式!
把法律33-2超車道錯誤解讀的不就是你們老是在講主管機關未依法行政的01法官所爲!
一本正經胡說八道的,絕對是你喔。


立法程序與技術
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
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
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我又沒說內側車道,不能行駛...
我又沒說但書是錯的,
"我說的是此議題的但書並非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
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 "這是整段的,不能分開來看。
katana057 wrote:
內側車道是名詞,
是最左側車道的名字,
"相對內邊"的車道,是形容詞,
違反了,不就請你從#151看過來嗎?(包含後續)
..(恕刪)

小弟以為
"相對內邊"的車道,仍然是『車道』, 是一個名詞, 並非形容詞

"內邊"才是形容詞,形容詞是用來修飾「名詞」
"相對"是修飾"內邊"這個形容詞 , 為副詞 .

katana057 wrote:
因為母法說"內車道應為超車道",既然內車道是包含"相對"內車道,
那子法"""必須說所有的內車道""" "都是超車道",
..(恕刪)

是的,母法包含所有的內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中內車道) , 範圍比較寬
子法(內側車道) 通常是特別法, 範圍本來就比較窄
母法(內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中內車道) 涵蓋了 子法(內側車道)

子法不可能反過來 涵蓋 了 母法 ??
子法不可能去敘述母法的每一項規定

同樣都規定了超車道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前段:法規(此指特別法)對其他法規(此指普通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同一事項(超車道)而為特別之規定(內側車道)者

處罰條例法律位階高, 稱之為 『內車道』 , 內外有別, 說法是比較廣的 , 『內車道』是包含了高管規則的"內側車道"
高管規則相對於處罰條例, 有更為詳細的規定
『內車道』既已包含了"內側車道" , 自無牴觸的問題

katana057 wrote:
難怪你之前跟那些亂扯的...被玩得這麼開...
..(恕刪)

小弟是依據法律條文及法律原則, 他們要堅持聽不進去,也沒辦法了

katana057 wrote:
中線車道,並沒有內字,你為什麼要擴張解釋成外側的相對內車道?
..(恕刪)

"中線車道" 的定義應該要看高管規則2
這是高管規則2當中的實質規定
中線車道,字面並沒有內字? 但是依高管規則2: 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同向三車道: 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 ,實質上就是外側車道的『內車道』
五車道: 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線車道-中外車道-外側車道,實質上它是中外車道的『內車道』

古代希臘人就知道,要描述物體的運動必須要有另一個物體作為基準。
車子的運動必須相對地球表面才有意義,而行星運動則必須相對於遠方的恆星才有意義。
在物理學當中,事件與運動的測量基準稱為坐標系。牛頓和伽利略的力學,只有在坐標系的輔助下才能公式化。
而這個坐標系本身不能旋轉或是加速,我們熟悉的力學定律才會成立,而這種坐標系稱為慣性坐標系。

愛因斯坦在接受《倫敦時報》訪問時曾這樣介紹自己 : 『 貴報所報導關於我個人與生活片段,有部分純粹出自記者無盡的想像力。相對論在這方面也有它的應用性:現在德國人稱我為「德國學者」,而英國稱我為「瑞士猶太人」;若有一天我成為全民公敵,德國人會反過來以「瑞士猶太人」稱呼我,而英國人會叫我「德國學者」。』

愛因斯坦 既是 「德國學者」,也是「瑞士猶太人」
不同的基準之下, 不同的觀點之下, 就會有 不同的稱謂
所以標準是依據 法律條文及法律原則 !

愛因斯坦也用最簡單的話解釋相對論。愛因斯坦走出住宅對學生們說:「和一位漂亮女孩待上一小時,你會感覺像一秒鐘;但如果讓你在火爐上待一秒鐘,你會感覺像一小時。這就是相對論。」在這個比喻中,他指的是時間在心理上的相對性。

即便世界公認的秒, 銫133原子基態的兩個超精細能階間躍遷對應輻射的9,192,631,770個週期的持續時間。全世界的鐘也需要與它對準才能互相比較。

katana057 wrote:
中內車道,"中"並不是可以省略的字詞。
..(恕刪)

高管規則2 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它就是以 內側車道 為標準, 定義為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katana057 wrote:
不涉及子法超車道,但母法33條第2項說的是"內車道"3個字,
..(恕刪)

兩者都有"超車道"
並非" 不涉及子法超車道"
才會依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前段:"特別法" 優先 "普通法" 適用之
所謂,內車道 為 中線車道 或 中外車道時, 並不涉及子法"內側車道"之優先適用

katana057 wrote:
所以你的言下之意,變成母法說4線道必須要有3條超車道,因為母法說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恕刪)

超車是相對的, 必須有一台超車,另一台車被超
超車道也是相對的, 必定是牽涉到兩個車道 , 一個車道超車, 另一個車道被超

因為禁止 跨行車道 ,在一定時空下 , 只會有相對的超車道 及 被超車的車道
不會同時存在二個超車道
高管規則9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katana057 wrote:
"但子法只有說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也就是子法在3線道以上是,忽略了定義2條超車道,
..(恕刪)

但是 8-1-1
8-1-1 又說了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內/中車道)超越前車。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 是那一條車道 ?
單向二車道, 是內側車道
單向三車道以上, 是中線車道
單向四/五車道, 是中外車道

依照 8-1-1, 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 必須 超越(外側車道)前車 ! 才擁有路權 ! 要有一台外側車道 的慢車待超 ! 法規當中的"暫時利用"不是贅文,仍必須遵守 ?
"暫時利用"後還是要回到外側車道, 補滿外車道空間
實質上卻表達了 和 "超車道" 同樣的意義

katana057 wrote:
這是明明白白的違背母法。
你會錯意了。
..(恕刪)

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當法律事實為 中線車道 超越 外側車道 ,此時 中線車道為『內車道』
這個時空只有二個車道, 中線車道 和 外側車道 , 沒有 內側車道
路權是相對的
此時的法律事實沒有 內側車道 ,根本不涉及 子法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優先適用
更沒有 違背母法
herblee wrote:
小弟以為 '相對...(恕刪)


你擴張解釋到誇張啊,
母法也是普通法,子法也是普通法,
子法說的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原則法)什麼時候變成特別法了?
這句前面又沒但字...

母法說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照你"擴張解釋的,時空環境不同"相對位置"之內車道套用,
外車道利用中外車道超車後,
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中外車道的行車者,
"也必須開罰"
且如此這般,高管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也衝突母法33條第2項,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這款內文完全沒提必須"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直接衝突母法,
更別提這款前段的速度分流了,
這速度分流連特別法都不是,
更加衝突母法33條第2項。

katana057 wrote:
你擴張解釋到誇張啊...(恕刪)

如果有超車才使用左側車道
自然就是"速度分流"了

現在可是80↑,就能一直走在中線了
連大車都不只80了
所以,常常看到大車在中線貼人屁股...

要盡量擴大原則法的適用範圍喔
katana057 wrote:
你擴張解釋到誇張啊,
母法也是普通法,子法也是普通法,
子法說的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原則法)什麼時候變成特別法了?
這句前面又沒但字.....(恕刪)


這....只能建議您回到最基本的 『法學緒論』 , 任何一本都可以

找到 『特別法與普通法』這一章
(一)基本概念
特別法與普通法也是學理的法律分類方式。其分類的標準是以法律適用的範圍,故所謂的特別法是指國家制定的法律視線訂在某一時期,或某一地區,或針對某特定範圍的人,或特定事項才發生效力。
這種「僅適用」於特定之人、事、物、時之法律,通稱為特別法。相對於特別法,普通法就是適用於全國任何地方、人民、事務的法律。

例如:海商法是民事特別法,離島建設條例是適用於與台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建設與開發的特別法規。


特別法之所以優於普通法,乃由於特別法係基於特殊情況(如特定之人、事件、時間或地區等)之特殊需求所制定,此種量身訂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方能順應特殊情況。

例如:有關於消費者保護之事項,在民法類別內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非民法;
但對於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則更優先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而非消費者保護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5 條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高管規則當然優先適用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1. 基本概念
若同一事件同時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如民法第25 條至第 65 條關於「法人」的規定,與公司法就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關於「公司的設立」應優先適用公司法,而以民法的規定作為補充。
2. 同一法律可以同時具備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性質
土地法關於土地的使用收益處分的規定是民法的特別法,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是土地法的特別規定。所以,同一法律可以同時具備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性質。
又如:民法第 184 條是普通規定,而第 187 條則是特別規定。所以,行為人為限制行為人時,應優先適用第 187 條。
3. 不同法律之間也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
如刑法第 36 條有關褫奪公權期滿後,恢復公務員資格的規定是普通法,而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款關於不得擔任公務人員的要件則是刑法第 36 條特
別規定。
4.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的法律要件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1). 特別法與普通法同時有效存在。
(2). 特別法與普通法同時對同一事件都有規定。
(3). 特別法與普通法同時對同一事件都有不同的規定。
例如:民法與土地法同時對於土地(不動產的一種)所有權的使用,收益與處分都有規定,但部分規定並不相同,所以,法律事件涉及到土地所有權的使用,收益與處分時,應優先土地法。
請查閱 母法與子法的關係
母法與子法的關係並非如同特別法與普通法間具有優先適用的關係,亦非如同例外法與原則法間具有排斥適用的關係。
因母法通常先於子法制定,內容較為原則性、基本性及一般性,而子法內容則較為具體性、細節性及個別性,故二者不僅同時適用,且具補充適用的關係

小弟沒能力 擴張解釋 , 這些是"法學概論(緒論)"所述之法律原則
herblee wrote:
這....只能建議...(恕刪)


那我說顛倒,兩者都是特別法,
母法33條第2項當然也是指特定的人事物時,
兩者都是特別法,
請繼續解釋。
herblee wrote:
這....只能建議...(恕刪)


不見了?

這是前面絕對速限派的yan49516找不到地方攻擊,
因"堵塞"辯不過,而延續挖洞給人跳的點,
我是沒被誤導啦...
不過就是有人跟著跳,
就會陷入極大的謬誤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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