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ckwan wrote:
離題了,順便說明,事...(恕刪)
你別再跳針了,
自然人往返在服貿中只是把它正常化到國與國之間的程度,
到底放寬了什麼請告訴我吧!
台灣老早就開放外籍人士來台工作無限期展延了。
滿足另一方國內法律法規規定的在該方境內提供此類服務的任何其他條件;
這簽下去是擋台灣企業去大陸的路吧!
你認為自由經濟的台灣對服務業設限多還是專制的大陸對服務業設限多?
大陸跟新加坡是兩個專制國家間的協定耶?
拿這來比??
你確定你真的研究過服貿條文與現行法令嗎?
jackwan wrote:
請不要沒看清問題就胡亂回文。此篇乃針對服貿「自然人往來」對文化的影響,與ECFA何干? ECFA僅是框架,重點在服貿的內容。
服務貿易包含了自然人往來,因此服貿不僅只經濟問題,也牽涉政治及文化問題。而政府僅針對經濟面提出說帖(Z > B),對其他的則完全迴避。
看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
自然人移動條文中有一條:
4.滿足另一方國內法律法規規定的在該方境內提供此類服務的任何其他條件;
我們自然人移動的諸多條文抄自新加坡,但卻獨漏此項,因此缺少連結至國內現行的兩岸法令的關鍵條文。反而多了諸多與現行法令抵觸的條文(請仔細看條文)。
iii.在臺灣無商業據點的大陸企業所僱用的人員得依下列條件進入臺灣及停留:
(i)該大陸企業已與在臺灣從事商業活動的企業簽訂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及其他與左列服務相關的服務契約。
新加坡簽署服務貿易的自然人往來條文中,完全沒有自然人停留時間的相關條文,因為自然人停留時間規範於當地的現行法令中,但是我們的服貿條文中卻有規範自然人停留時間,可是停留時間卻與現行的法令抵觸,而且條文本身也自相矛盾(見下方條文)。
每次停留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或契約期間,以較短者為準。此類進入許可的有效期間自核發的翌日起算為三個月至三年。符合條件者可在許可有效期間內多次進入臺灣。
假如自然人往來的規定以國內現行的兩岸法令為依據當然沒問題,但是若以協議的條文為準,請問你們以後還找得到工作嗎。
你們真的研究過服務貿易條文了嗎?看過條文後你們會發現,你們其實打到自己的臉上了。
未實際研究過服務貿易條文者,非誠勿擾。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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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處理兩岸地區事務之機構)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 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第4條之1(公務員轉任、回任、年資採計等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條之2(統籌辦理兩岸訂定協議事項機關及程序)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 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 協議之一部分。
第4條之3(受託法人應受委託機關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議,應受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第4條之4(受託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之規定)【相關罰則】第一款~§79-2;第四款~§79-3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5條(簽署協議之程序及協議生效要件)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 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相關資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第5條之1(簽署協議)【相關罰則】§79-3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議。
第5條之2(相關辦法之擬訂)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委託、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商簽署 協議,及監督受委託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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