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開車出門時拍到的... 自一分鐘左右開始看即可

老人家反應太慢 想請問 這樣子汽車駕駛有啥責任嗎?

文章關鍵字
影片的角度看起來那位老人家,是走到對方汽車的路權歐
汽車也不應該為了閃機車開到對向車道
遇到這種情況還是先停下來讓老人家先行
(別炮我個人觀感)

汽車與機車經由閃光黃燈的路口本就應該先停車看左右來車再開
不過還是很難說,台灣的法官可能會判未注意前方來車

台灣法律:情>理>法
我覺得...當然老人也有錯,但感覺那台車也想硬過="=
我也覺得那台汽車想要衝過去,汽車讓一下不就沒事囉!!
老人家騎車本來就會比較不照規矩來,還好老人家看起來
好像沒有什麼大礙。
樓主你沒繫安全帶、、、、、、、、、
汽車駕駛下車的第一件事竟然是去看自己的車子哪裡撞凹
如果我是被撞老人 or 老人家屬 , 肯定告到對方脫褲子
由後方的行車記錄器來看 , 雖然主因是老人騎車的問題 , 但是汽車也不讓硬要過也是這起車禍的次要原因
我猜想汽車駕駛一定不認為自己有錯 , 所以第一時間才會去看自己的車而不管老人在地上是否嚴重

abnegator wrote:
今天開車出門時拍到的...(恕刪)


誰對誰錯我不知道

但是一下車就先觀看車子狀況 把老人家放哪裡了?

感覺真的好差 真是失敗 !
若是沒有行車紀錄器拍到..

車子停在對向車道+老人受傷..

就算撞到的是汽車..我想對方的保險應該不想賠

話說回來..那台車停下來讓老人過不就沒事了 幹麻硬要擠

一下車就先看車損....真的是
甲方: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
      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
   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
   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
   二、行人穿越道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乙方:
(1)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7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97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法規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聲明:僅 供 參 考。
難得糊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扶助協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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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後續有何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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