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封郵件
交通部部長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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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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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111002393
案 由:有關您111年2月9日電子郵件反映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內容等案,本司回復如說明。
回信內容:
說明:
一、有關車輛駕駛人交岔路口之停車規定,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違反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法規已至臻明確,此本不待另有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合先說明。
二、本部係法規解釋機關,其函釋係不得違背現行法令之規定,爰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並非表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可停車之處所,警察機關就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疑義。
三、感謝您的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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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112.08.28
要 旨:
關於您 112年4月9日電子郵件反映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
號函釋內容疑義一案
本 文:
主旨:關於您112年4月9日電子郵件反映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
13850號函釋內容疑義一案,本司回復如說明。
說明:
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
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
,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
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原則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例)第 55條第1
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
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
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爰尚無廢
止之需要。
三、另有關反映以公車站牌為中心之前開10公尺作為違規認定依據一節,
本部前業以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作出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係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之通案性原則
,至於個案是否有違反前開態樣仍應由警察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倘
公車停靠站與公車站牌設立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宜請地方政府設置單位
說明。
四、感謝您的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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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的說,就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至於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10公尺的計算,不是以紅線再延伸10公尺。簡單的說,就是街道巷弄10公尺禁止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