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之競合」?
EX-甲乙兩人共有一建築基地,持分各1/2,丙為該基地之地上權人,
並已擁有地上房屋之所有權。試問,當乙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就甲和丙2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言。應以誰優先?其理由為何。

答:
一 、按土地法34-1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查本題,當乙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共有人甲有優先購買權。
二、又按土地法34-1執行要點規定:
部分共有人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其出賣
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而非剝
奪其先買權。故當乙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先通知他共有人甲是
否願意優先購買(15日內)。

三、另依土地法104條第一項規定-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接到出賣通知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權)。
故當乙出賣應有部分時,地上權人丙亦有其優先購買權。

四、甲與丙之優先購買權同為競合時:
按34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項規定,本法之先買權與土地法104條、
107條同為競合時,優先適用土地法104條及107條之規定。
故本題之優先購買權甲與丙同為競合時,應以地上權人丙優先
行使購買權。
概要敘述我的法律觀念:
優先購買權競合,要先觀各優先購買權的效力,再決定哪個優先購買權優先行使。
違反土地法第34-1條之優先購買權時,該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優先購買權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故此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
出賣人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時,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故該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
因此,債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對上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具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優先行使。
可以參考"王澤鑑老師的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競合",這篇文章。
boss88
很棒,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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