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該法第198 條、第208 條等規定,不論係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法定程式之書面報告,於具備此2 要件,該鑑定報告(書面)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
所謂「鑑定之經過」,指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之方法如何,因鑑定之必要所為資料、資訊之蒐集與其內容,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又所謂「鑑定之結果」,即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依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作之判斷及論證。
至於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法院倘認鑑定機關或團體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當事人復無爭執,乃未再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揆之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本案情形:
本件調查局接受新竹地院民事庭法官於審理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事件時囑託而提出之105 年6 月14日鑑定書,係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就新竹地院民事庭法官檢送之資料,即:
⑴ 「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原本1 紙;其上「吳○○」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⑵ 104 年4 月24日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本1 紙、83年4 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86年2 月5 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1 紙、93年7 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 紙、96年10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原本1 紙、93年9 月16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1 紙;其上「吳○○」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進而分析比對甲、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力、筆序等筆劃細部)等特徵,並標出甲、乙類筆跡經逐一比對相符之部份,始得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鑑定結果等情,有卷附上揭鑑定書可稽。
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上訴人及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亦均同意上揭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復未爭執其實施鑑定之鑑定人不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或資格、提供比對之筆跡資料不足,或鑑定結果所採用之方法、分析過程欠缺專業領域內之普遍接受及可信賴性,原審乃未再傳喚鑑定人到場接受詰問,自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辯論時雖提出「言詞辯論要旨」簡報,並引用「壹週刊」雜誌報導調查局「胡○○」之說法,質疑本件「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可能是經人採用「透光描繪法」而依樣描摩以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主張筆跡鑑定不符合科學性,具有高度人為之主觀判斷云云。
姑不論上述辯論意旨並未具體指摘上述鑑定書之鑑定經過或結果,究竟有如何違反專業領域內所普遍接受之文書鑑定準則,或其比對、推論過程具有如何之瑕疵而不具有合理性之理由,僅執傳聞之雜誌報導,即泛指上述鑑定書不足採信,已非可取。
況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在「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之許○○、代筆製作該協議書之鍾○○及告訴人張○○等人之證詞,佐以張○○就本件新竹縣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以後另行配售之土地所為之分配、分割及移轉等客觀事證,核與「88年11月11日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相符等各節,資以認定「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並非僅憑上述鑑定書作為其論斷依據。原審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乃未再囑託另行鑑定,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上述鑑定書並未記載鑑定人如何具有鑑定之專業資格,且使用比對之筆跡資料不足,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比對結果相符之依據及理由,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且上揭協議書可能遭人以「透光描繪法」方式偽造簽名,原審未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或囑託另行鑑定自有違誤云云,無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