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味鄉混油不實訊息案 最高院判陳文南緩刑確定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18日電)混油風波的富味鄉食品涉發布重大不實訊息案,更二審判前董事長陳文南2年徒刑,緩刑5年,沒收富鼎公司新台幣1999萬多元。最高法院今天判沒收部分發回更審,其餘上訴駁回。

判決指出,陳文南與關係企業富鼎公司前董事長陳瑞禮因見富鼎公司業務營運不佳,為增加富鼎公司收益,於民國100年間指示員工以「玉米原油」及「黃麻原油」比例混合後,充作純度100%「白麻原油」販賣給富味鄉公司。

另外,富鼎公司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期間,將單價較低「玉米原油」比例混入單價較高的「黃麻原油」,充作純度 100%「黃麻原油」賣給富味鄉公司,使富味鄉公司損失新台幣1億3136萬1880元。

判決表示,富味鄉公司副總經理林秀蓉為避免富味鄉公司自100年7月間起即以棉籽油取代大豆油摻入所販售的調和油品,未如實標示產品組成事實曝光,於102年10月21日對外公告及散布不實資料指「棉籽油全數外銷」。

新北地檢署依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陳文南、陳瑞禮及林秀蓉;新北地方法院判處陳文南5年6月徒刑、陳瑞禮3年6月徒刑、林秀蓉3年4月徒刑。台灣高等法院二審改判判陳文南4年徒刑、陳瑞禮2年6月徒刑、林秀蓉2年4月徒刑。高院更一審改判陳文南與林秀蓉各2年4月徒刑,陳瑞禮無罪。

高院更二審審酌陳文南等3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也於更二審中坦認犯行,改判陳文南2年徒刑,緩刑5年,須付公庫1000萬元、上20小時法治課;林秀蓉1年7月徒刑,緩刑3年,須付公庫50萬元、上10小時法治課,陳瑞禮1年9月徒刑,緩刑4年,須付公庫700萬元、上15小時法治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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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二審認為,富鼎公司取得1億3136萬1880元犯罪所得,本應全數宣告沒收,但考量金額高於公司實收資本額,恐使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現職員工及其家庭也失去經濟來源,有過苛之虞,因此判決應沒收犯罪所得酌減為1999萬4492元。

最高法院審理後,對陳文南3人緩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定讞;更二審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999萬元4492元部分,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院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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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525 號刑事判決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

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

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亦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

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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