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下稱期中報告),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又違反通保法第5 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然此項規定係源自英美法制中之毒樹果實原則,乃指對於偵查犯罪人員非法取得之證據,若僅禁止直接使用,不禁止其間接使用而取得之證據,無異等於邀誘執法人員以違反法律或侵害人權的方式取得證據,且其結果對被告之防禦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
然而,過度適用毒樹果實原則,會造成偵查犯罪人員一有非法行為,證據即永絕於世,無異承認犯罪追訴工作將因一次性的違法偵查而全面停擺。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毒樹果實原則,已透過判決先例,對於違法偵查作為後所衍生之合法取得證據,創設毒樹果實原則之例外法則,諸如「獨立來源」、「必然發現」、「稀釋原則」等,肯認其後續合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不受先前違法偵查行為之「毒素」影響。
此一原則與例外之承認,目的在不准偵查犯罪人員利用非法行為取得優越地位(原則的適用),但也不使其處於較非法行為前更劣勢的地位(例外的適用)。亦即,偵查犯罪人員先前有違法之偵查作為,不當然代表不得再續行合法之犯罪偵查與追訴,亦不當然得認其後合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概為先前違法偵查之產物。
此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所謂「知有犯罪嫌疑」之依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等旨相同。
又所謂「稀釋原則」,乃偵查機關人員為違法取證後,依該證據之發現,陸續進行合法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倘已稀釋或消除先前違法取證之違法性(#即毒樹之毒性),後續取得之證據(果實),即不在禁止使用(禁食)之列。
是以,於審酌偵查機關人員違法取證之情節(包含前後取證所適用之法律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前後取證經過之時間長短、有無其他事實介入等事證,依個案情節為綜合判斷後,倘認先前違法取證之瑕疵已為稀釋或洗淨,則其後之取證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自其法律效果而言,即難再認係先前違法取證之衍生證據。從而,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應秉持其立法源由,而為其合目的性之解釋,始屬允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