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第4庭就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關於「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此電磁紀錄是否須與『國家機密』有關?」之裁判基礎法律問題,因同院前採肯定說,經徵詢程序後已達採否定說之統一見解,於12月2日作成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裁判。
該庭採否定說之理由略以:
一、依刑法第361條之文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電磁紀錄,並無文意不明情形。又「國家機密」如係指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機密,則非屬「國家機密」但屬「一般公務機密」之電磁紀錄被侵害時,即不能適用第361條,而僅能以第358條至第360條(個人電腦)論罪,有違法律規範本旨。
二、依法律體系,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係依其保護(侵害)對象之不同,分為個人(他人)之電腦與公務機關電腦2類,其餘規範之要件並無不同,無關其等電磁紀錄之內容是否與「國家機密」有關。第361條加重規定或在突顯公務電腦應受保護之重要性,或因立法時適有公務機關電腦被駭之背景,亦與電磁紀錄內含「國家機密」與否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