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今(23)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不同法院間的審判權爭議,將由終審法院作終局判斷。
司法院表示,不同法院間的審判權爭議,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是聲請大法官作成統一解釋。但由於明年1月4日施行的憲法訴訟法,已刪除機關就歧異見解聲請統一解釋的規定,為了能就不同審判權法院間的消極審判權爭議,預先規劃解決方案,司法院提出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修正草案,將未來不同法院間的審判權爭議,改由終審法院作終局判斷,並於今日順利完成三讀,將配合憲法訴訟新制,自111年1月4日施行。
另配合法制變革,本次三讀修正內容也包括「刪除部分候補法官辦理事務內容」、「法官、檢察官不列官等及職等」及「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等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規定,掌理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行憲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制歷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之更迭,及至82年2月3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修正公布全文35條後,施行至今。現行實務運作配合法規之制修,大法官係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94年6月10日憲法增修條文再次修正公布,於第5條第4項增訂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事項,是以相關審理程序於大審法應予明定。
大審法修正施行迄今,已逾25年,鑒於聲請案件數量日增,類型越趨複雜,現行法確已不敷實務運作;復以大審法關於解釋憲法案件之評決門檻規定過高及會議方式等制度設計,造成案件審結不易,影響解釋之作成;又憲法具保障人民基本權最高效力之功能,國家權力行使包含立法權、行政權及司法權皆應符合憲法意旨,而為憲法審查制度所及,現制大法官憲法審查之標的,僅限於聲請人聲請釋憲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抽象法規範,而未及於法院所為之裁判,對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在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有違憲疑慮情形,無法進行憲法審查,形成人權保障闕漏;再者,大法官審理案件除大審法所定者外,亦散見於地方制度法等其他法制,不足之處胥賴大法官遇案以解釋予以補充等。從而有全面檢修調整、填補規範闕漏並進行制度性變革之必要。爰擬具修正草案,重構我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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