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刑法第74條第2項8款所謂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中華民國刑法§74第2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8種附條件之緩刑,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對犯罪行為人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見該附條件緩刑規定係基於特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並兼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

至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 款所謂「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法文既無具體命令之規定,則由法院基於預防再犯必要性與期待可能性,斟酌個案具體情形,靈活運用,妥適裁量適當之命令,除有預防犯罪行為人再行犯罪之懲戒作用,亦藉違反負擔或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俾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是以,倘法院宣告緩刑附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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