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2758號決議前被否決的A/L.633(兩個中國提案) 和A/L.637(一中一台提案)。

傲笑憐 wrote:
這就要看你對"國家"的定義為何~
ROC目前在國家的資格上,只有缺失"建立正式外交"的能力
如果你不在乎這一點,那ROC就是一個"完整"的國家
但如果不在乎,就不要老是花錢做些大外宣、返聯入聯等"無意義"的動作.(恕刪)

哥, ROC或者說台灣, 並沒有缺失....的能力, 我們不也是有邦交國嗎?
所以我的文看似台獨, 其實是要先釐清一些看法, 然後才能去回應2758的問題。
我也說了絕不能以台灣名義去講2758, 會落入台灣是中國的一部份裡面, 要以ROC名義去扯2758才能證明ROC與PRC並存。
也因為如此, 當初辜汪會談與九二共識才能以對等的姿態去談。
香港沒這個待遇的。
如果兩岸政治實體沒有處在對等的姿態上, 又怎能扯到 一個中國, 各表一中/各自表述 呢?
airbus330 wrote:
哥, ROC或者說台...(恕刪)


並個頭.PRC就是取代ROC而存在的.原因就是他們在內戰取得勝利

佔有中國領土千分之九九七.而ROC只有千分之三
herblee
依中華民國憲法"主權在民",是由國民來主宰建構這個國家!對不起,人民不是土地的附屬物, 人民是國家的主人!錯誤把人民包裹在土地裏一起被征服的邏輯嗎?並非無機物的岩層紗土能跳出來建構成一個國家?
herblee wrote:
憲法規定的是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 您的祖父有中華民國國籍嗎?若是?才能說 我的祖父是中华民国国民 ?即 , 您的祖父有台灣戶籍 , 有健保卡 嗎 ? 有 法條成立之構成要件嗎 ?

這段就在跳針了
中華民國在大陸時期就有的國籍規定
怎麼到了1949年後自動限縮成臺灣地區?
反正這個執政黨30年走來硬拗成性
再多個違憲兵之論也不在乎,
畢竟進步價值也說心理認同最大嘛!
法理事實不一樣如何?
herblee
大陸時期?國籍法已早於民國年89年修正。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況且我國還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
共匪一员 wrote:
我祖父没有台湾户籍
但他出生在上世纪30年代的大陆,你认为他有没有中华民国国籍?是否构成法条成立之要件?
所以我是否应该有中华民国国籍?是否构成法条成立之要件?
推而广之,大陆人是否有中华民国国籍?是否构成法条成立之要件?

推而广之 ? 法條能自行推論 ? 類推就能適用? 而不必 涵攝(Subsumtion)於法條 "構成要件"?

該"法律事實"(出生在上世纪30年代的大陆) 要涵攝(Subsumtion) , 置於法條 "構成要件" 之下
這不就很清楚了 , 該項事實並沒有符合『國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法條成立之"構成要件"

中華民國行政院指出,兩岸條例公布施行迄今已逾30年,兩岸互不隸屬為兩岸現況和既存事實,中國大陸人民與中華民國國民也明顯有別。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函釋 頂多是 下級單位的內部命令的位階 , 何以能拿來對抗法律 ?
法院文章照抄?居然延用此30年前的判例? 而沒有依據法律, 而是依據一篇30年前的函釋?該函(下階命令)完全牴觸現行法規(上位法律)卻被法院一再援用?
此舉違反了法律優位原則 !
於是法務部再度發函指出「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做為判決依據?自112年5月24日起不再援用,即法官不能再援用

中華民國行政院指出
採行政函釋方式擴大解釋,逕賦予中國大陸人民我國國籍、公民或國民身分;或認為中國大陸人民已具有等同我國國民、公民,故享有相同之法律上權利保障或負擔義務,已然違反前開意旨,且不合時宜容有未妥

為了分辨兩岸國民差別,政院舉例,民國89年國籍法修法已將定義國籍的用詞由「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也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是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已明確律定中華民國國民的範圍。

政院說,中國大陸人民不具中華民國國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自不享有或負擔中華民國國民的權利義務

政院強調,兩岸條例並未規範關於國籍的取得或國民身分的認定,因此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的論斷,而不宜逕以函釋替代,相關做法不合時宜,也容有未妥。

政院表示,「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相關解釋函令已經由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完成檢討,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或不再援用;其他機關也應就業管部分,儘速完成既有函釋盤點,停止適用或不再援用相關函釋,並儘速完成相關法制程序。

政院強調,凡涉及中國大陸人民的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明定。各機關未來遇有法令制定或修正時,也應併同檢視涉及中國大陸人民權利義務的規範。

法務部 法律字第 11203508310 號 亦補充說明
涉及中國大陸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明定。
揭示本部(法務部)前開函(法官引用30年前法務部1993年8月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內容「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做為判決依據)應自 112 年 5 月 24 日起不再援用,並指明凡涉及中國大陸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明定。合先敘明。

共匪一员 wrote:
宪法增修条文11条是有大陆人民的权利义务由专门法来约定一说

有大陆人民的权利义务?
麻煩請看一下憲法11條寫什麼好嗎?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1 條 寫的是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自由地區大陸地區 是兩個不同地區 ! 已經區分切開了 !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即授權了 『國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特別之規定

共匪一员 wrote:
但是根据法律原则,下位法应当根据上位法来制定细节法条
当下位法和上位法出现冲突的时候,应当以上位法为准

下位法和上位法出现冲突?
憲法和 『國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根本沒有衝突 !
中華民國憲法 說的是
第 3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誰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 憲法 根本沒說 , 而是授權 『國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去定義 !
當然是看 『國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憲法 根本沒有定義 誰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
根本沒有對於 "所規定之同一事項"(國民) 做出規定

而『國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皆有國民之規定 , 《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中華民國國民再做特別規定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為特別之規定 , 依法本應 優先適用
即『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曾經有台灣戶籍)』這一條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認定

此即法律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共匪一员 wrote:
《入出国及移民法》修改了宪法规定的国民定义,
难道不是和上位法冲突?
难道不是违宪?
难道不是无效条款?

憲法 根本沒規定 , 誰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
何來 修改了憲法規定 ?

請先了解 (1)法律優位原則 及 何謂 (2)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
herblee
您混淆了國籍之充份及必要條件! 請問那一個中華民國國民是沒有台灣戶籍的? ROC是被擁有主權的台灣人投票授權的國家, PROC是馬列俄爹的信徒以黨領政?國家要素之人民領土政府主權都不同,何來同屬?
herblee
人民不是土地的附屬物,領土是無機物,岩石紗土是無法跳出來變成一個國家?只要宣稱這是領土?就《連同外蒙和東北的中華民國領土上的人》都隨土地被一起打包帶走?對不起,中華民國法律對國民的定義和您說的不一樣
看来H大也喜欢在法律的框架下讨论问题
我是多年前无聊的时候想到,本人作为一个大陆人,依照中华民国的法律,到底能不能申请到中华民国的国籍以及能否享受国民待遇。
这个话题,在政治上当然会有很多讨论,但我只想限于法律层面,否则这种讨论就只能变成争吵。
既然限于法律,我整理了一下我的思路:
一、法律依据
1、《中华民国宪法》
第三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宪法增修条文:两岸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2、《国籍法》
第二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属中华民国国籍:
一、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
二、出生于父或母死亡后,其父或母死亡时为中华民国国民。
三、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四、归化者。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国民:指具有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籍之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
三、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四、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现在或原在台湾地区居住之国民,且未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份。
五、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指未曾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侨居国外国民及取得、回复我国国籍尚未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

二、法律原则
感谢H大的整理,《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中央法規標準法》明确了当法律出现冲突的时候,应当适用的法律的两个原则:
宪法>法律>行政命令
特别法>一般法
三、分析
1、宪法没有国籍认定的规定,只有国民的规定:有国籍就是国民
2、国籍法认定国籍的四种形式,本人想入籍认为可以引用的是1、3两条
但考虑中华民国的领土,又是一个扯皮的问题。因此只引用第1条,父母为中华民国国民,子女就有国籍。我祖父出生于上世纪三十年代,无可辩驳的是中华民国国民;自然我父亲就拥有中国民国国籍,依据宪法,自然是国民;于是我也有国籍,是国民。
3、我知道H大马上要引用《入出国及移民法》了,《入出国及移民法》很重要的对国民进行了重新定义:指具有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籍之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
我们来分析这句话:
前半句“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籍之居住台湾地区”,换句话说“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籍之居住大陆地区”是不在国民的定义里面的,但请注意它没有排斥这种情况的存在。
同时《入出国及移民法》只有国民的定义,并没有国籍的定义,国籍定义只有在国籍法。
然而对我来说,要想有国籍,《入出国及移民法》可能还是障碍,尽管“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籍之居住大陆地区” 并没有被定义在《入出国及移民法》,于是有国籍者就可能不是国民,我父亲如果不是国民,依据国籍法我就没办法取得国籍。
4、说到这里,就回到法律冲突的问题,《中央法規標準法》明确:宪法>法律>行政命令。关于国民的定义,可以看到,宪法和《入出国及移民法》有两种定义,法律就有了冲突,当普通法和宪法冲突的时候,毫无疑问,必须以宪法为准,得出《入出国及移民法》的国民定义是无效的。
我知道H大马上会搬出第一次宪法增修条文:两岸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这似乎意味着《入出国及移民法》之国民定义依然是有效的。可如果真是有效的,就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一部根本大法说:你们可以再制定一部法律来反对我。事实上根据法律原则,下位法只能细化和明确上位法没有规定和明确的内容,但不能改变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内容,这也是《中央法規標準法》想要表达的意思。从立法的程序来看,宪法和法律的不同立法要求也明确了当法律出现冲突的时候,如何解决的问题。
5、所以,尽管《入出国及移民法》没有明确“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籍之居住大陆地区”人民能否取得国民资格,但即便是以多数人的理解定义,其规定因与宪法冲突,应当以宪法定义为准。所以我父亲可以在宪法规定下取得国民资格,于是乎,我也有了。。。

题外话:
1、 从这题的讨论,我充分理解某位台湾的重要人物说的“中华民国宪法是灾难”
2、 行政院对于大陆人民是否具有国民资格的释文是违宪的,不能作为依据。理由以上所述

闲着无聊的法律问题探讨,这个议题本身没有现实意义
不同法律意见可以讨论,政治扯皮就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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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钟后想到的问题,如果我的法律见解是成立的
政治意义不能再重大了
再一次重申“中华民国宪法是灾难”
在民主的中华民国,决定中华民国命运的是中华民国国民!
共匪一员
现在当然用最新的国籍法,但我祖父出生在上世纪30年代,你要用最新的法律来剥夺他90年前的国民权利?请参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如果我祖父的国民资格是确定的,那么我父亲和我的国民资格如何会失去?
共匪一员
当不同法律表述不一致时,必然只能适用其一,不能说两个都适用,如果说都适用,那我的问题自然也就没有争议了。至于到底适用哪部法律,感谢你帮忙引用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
2個分裂而治的中國政權,討論再多也沒用

台灣既然已無法獨立,那歷史遺留下來的東西,大勢所趨,就是統一而已

大陸已定調要-----和平統一
反觀台灣這邊,想和又不談,想戰又必輸,龜在所謂的維持現狀自爽,只是肥了美國,瘦了自己而已,最後還不是要統一。

可惜-----太多人,看不清
聯合國有鳥用?以色列都不甩它。
herblee
"穿越"嗎?法律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國籍法早就不是民國18年的版本,您所說『我祖父无可辩驳的是中华民国国民』,能適用民國 113修法之國籍法嗎?您和祖父能同時適用同一版本的國籍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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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如何能对我祖父的国民资格提出异议
我不能理解?
Max2200 wrote:
聯合國有鳥用?以色列...(恕刪)

那美國拳頭有沒有用呢?
土共想嘗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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