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ckwan wrote:
如果沒有在服貿條文中定義現行法規,如何連結到現行的國內法規?因為現行法規的規定嚴格;但是服貿條文幾乎門戶全開。這部分如果能解釋服貿疑慮或許可降低一些。
你可以查一下台灣對於外資跟陸資的不同面對方式。對於外資要進來台灣經營事業,台灣是負面表列,列出外資不可經營的事項;對於陸資,台灣是採正面表列,列出陸資可以經營的事項。
幾乎門戶全開的說法其實更是荒謬,自兩岸加入 WTO 之後,中國已經讓利十二年了,中國大可以要求台灣確實履行在WTO之下應有的承諾就好,也就是不管貨品或服務,大陸企業全都比照外資在台待遇。也就是說,不用談服貿貨貿,陸資還是可以長驅直入,現在都只是看大陸要不要這樣對台灣而已。
至於服貿跟 ECFA 的關係哦,我們看看管媽之前怎麼說的:
「施明德也批民進黨團杯葛ECFA,建議民進黨團應在審查時,做成附帶決議,要求政府以後跟中國簽署任何協議,都比照條約;同時提升海基會層級,使其直屬總統府,讓兩岸交流是政府對政府的規格。
對此,民進黨團幹事長管碧玲批施明德自打嘴巴。管碧玲指出,是馬政府先一頭栽進去,把台灣的命脈都交給中國,才要怕中國利用終止條款以商逼政,且ECFA第十三條直接讓未來的後續協議自動生效,怎還有比照國際條約的空間?」
自動生效耶,那服貿躺在立法院九個月了,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呢?
遇到法律事件,首先是定性,再來是審判籍,審判權,最後準據法。
不過有一說是兩階段定性說,可以給樓主解惑。
兩階段定性說:
就法的形成過程,似可將兩會各類協議,於簽署成立時,均先定位於”民間協議”,俟各自實踐完備法制化程序後,再分別將各該協議轉化定性為國內”行政命令”、”行政規章”或”司法解釋(限於大陸)”,俾使雙方公權力機關,得以各自遵守適從。類似於國際條約,非經締約國國內法採納或編入,不能直接在其國內適用,而產生何種拘束力,也概依締約國國內法決定之概念
很可惜,釋字第329號,僅處理了一半,將中台簽約問題,逃避不處理。所以此次爭議釋字第329號是無用武之地。
後來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時,在第5條制訂審議程序,偏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卻未針對此條訂立相關審議程序,只能用法律審議、行政命令備查程序來審議。這也造成今日立院審議程序的爭執。
最好看立委要不要將此爭議送大法官會議釋憲。
建議樓主有興趣可以看看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競合論、立法程序及制度這類的書,增強功力。
jackwan wrote:
抱歉,或許小弟的表達...(恕刪)
恩...如果能舉出服貿目前與兩岸條例衝突的例子的話就好了
我認為
就法的相互補充觀之
人的資格限制必須符合有關兩岸條例等規範
而服貿條文對人的資格限制空白
並非洞開而是藉由上述條文補充之
就政策方向觀之
查我國對大陸政策為原則禁止例外開放
與港澳及外國政策為原則開放例外禁止所不同
故若真的有條約扞格法規之處
我認為應優先適用較嚴格之條文
再者以法律位階觀之
另外又因為與大陸簽約之條約在剛好成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之漏洞
故無法成為相當於法律層級之條約
是若有衝突
也當優先適用各種兩岸條例為主
當然以上是我自己對法規適用方法的理解
兩岸法規我研究所只上過一學期的課
服貿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畢竟我只是一日球迷
個人知識有限還請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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