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6726910 wrote:過3年才上來警告效...(恕刪) 唔...他們公司可能存在不同時間流的空間吧...啊.. 不是跟你說2分鐘後回電咩? 你在猴急什麼?(神秘公司的2分鐘=本時空的2年?)
liu6726910 wrote:過3年才上來警告效率...(恕刪) 民間車商說要告網友或是消費者在01上已經不是第一次~也絕對不止第一百次...真的告成功的能有幾間??而一些自稱是車商的"法律顧問"又有多懂法律多會告??相信01的鄉民也看多了繼續看戲...
【裁判字號】 100,竹簡,358【裁判日期】 1000916【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裁判全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5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xx訴訟代理人 王xx被 告 蘇股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451 元,及其中89,614元自民國10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自領卡後即得於自動櫃員機向原告借款,提領現款支用,雙方並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 元為限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於92年9 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多筆款項,至93年間即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本金89,614元及自94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予清償,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資料、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書、歷史交易查詢表、現金卡交易記錄、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xx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xx+++++++++++++++++++++++++++++++++++++++++++++++++++++++++++++++++++++++++++++++++++++++++++++++++++++++++++++++++++++++++++++++++++++++++++++++++++++++++++++++++【裁判字號】 101,審易,859【裁判日期】 1020227【裁判案由】 侵占【裁判全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股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4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蘇股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事 實一、蘇股佟自民國99年2月8日起迄100 年1月4日間,於址設宜蘭縣東山鄉○○村○○路00號之「杏輝藥品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公司,代表人李志文)擔任之業務專員,負責對外推銷藥品、送貨及並為杏輝公司代收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股佟因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代替杏輝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受帳款(共計109 筆),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便,未將所代收客戶所繳付之貨款繳回杏輝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479,214 元之款項以及價值2,600 元之藥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償債之用。嗣於蘇股佟離職後,杏輝公司主管查核蘇股佟經手之交易並與附表所示之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杏輝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股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一)被告蘇股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4840號偵查卷第11至12、38至39頁、本院卷第20至21、48至49、61至62、64至65頁)。(二)告訴代理人吳xx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14、38至39頁)。(三)被告蘇股佟任職於杏輝公司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46至49頁)。(四)杏輝公司員工尚欠賬款明細表影本、被告蘇股佟書立之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7至9頁)。(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蘇股佟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一)論罪:核被告蘇股佟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接續犯:又被告蘇股佟於任職期間之99年2月8日至100年1月4日犯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三)量刑:審酌被告蘇股佟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然其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杏輝公司而負責對外推銷藥品、送貨及並為杏輝公司代收客戶貨款等職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積欠債務而貪圖一己之私,將貨款侵占入己,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末查被告蘇股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與告訴人杏輝公司達成和解,被告蘇股佟願賠償告訴人杏輝公司共472,395元,由被告蘇股佟分期給付,給付方式為自102年1月起至清償為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雙方於102年1月31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xx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xx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杜 xx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