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買車卻被永旭騙的經歷!!!

過3年才上來警告
效率真高


sukutung wrote:
真是不知該如何說起,...(恕刪)
155555555555555555555555555555555

sukutung wrote:
真是不知該如何說起,...(恕刪)


覺得它既然評分不足無法核貸 應該直接跟你講明白 過就過 不過就不過 講清楚省的讓人等 不過樓主你應該也等確定可以核貸再下單

liu6726910 wrote:
過3年才上來警告效率...(恕刪)


三年了竟然又被挖出來 樓主應該早就買了吧
等了三年才上來XDDD

那我幫高調, 大家來蓋大樓

另外, 公司有法務嗎?

法務有沒有告訴貴公司, 誹謗/公然侮辱這類告訴乃論的罪, 告訴期間只有六個月?

liu6726910 wrote:
過3年才上來警告
效...(恕刪)


唔...他們公司可能存在不同時間流的空間吧...

啊.. 不是跟你說2分鐘後回電咩? 你在猴急什麼?
(神秘公司的2分鐘=本時空的2年?)

liu6726910 wrote:
過3年才上來警告效率...(恕刪)



民間車商說要告網友或是消費者在01上已經不是第一次~也絕對不止第一百次...

真的告成功的能有幾間??而一些自稱是車商的"法律顧問"又有多懂法律多會告??

相信01的鄉民也看多了

繼續看戲...




【裁判字號】 100,竹簡,358
【裁判日期】 1000916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xx
訴訟代理人 王xx
被   告 蘇股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451 元,及其中89,614元自
民國10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00
000000000000),自領卡後即得於自動櫃員機向原告借款,
提領現款支用,雙方並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 元為限
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
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
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於92年9 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多
筆款項,至93年間即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本金89,614元及
自94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予清償,依兩造契約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現
金卡帳務資料、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書、歷史
交易查詢表、現金卡交易記錄、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xx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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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審易,859
【裁判日期】 1020227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股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84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股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
事 實
一、蘇股佟自民國99年2月8日起迄100 年1月4日間,於址設宜蘭
縣東山鄉○○村○○路00號之「杏輝藥品公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杏輝公司,代表人李志文)擔任之業務專員,負責
對外推銷藥品、送貨及並為杏輝公司代收客戶貨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蘇股佟因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代替
杏輝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受帳款(共計109 筆),利
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便,未將所代收客戶所繳付之貨款繳回
杏輝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479,214 元之款項以及價值
2,600 元之藥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供己償債之用。嗣於蘇股佟離職後,杏輝公司主管查核蘇股
佟經手之交易並與附表所示之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杏輝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股佟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蘇股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4840號偵查卷第11至12、
38至39頁、本院卷第20至21、48至49、61至62、64至65頁
)。
(二)告訴代理人吳xx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
第13至14、38至39頁)。
(三)被告蘇股佟任職於杏輝公司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46至49頁)

(四)杏輝公司員工尚欠賬款明細表影本、被告蘇股佟書立之申
請書影本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7至9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蘇股佟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蘇股佟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又被告蘇股佟於任職期間之99年2月8日至100年1
月4日犯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
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
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
罪行為,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審酌被告蘇股佟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然其
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杏輝公司而負責對外推銷藥品、送貨
及並為杏輝公司代收客戶貨款等職務,卻未能恪盡職守,
僅因積欠債務而貪圖一己之私,將貨款侵占入己,惟其侵
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蘇股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與告訴人杏輝公司
達成和解,被告蘇股佟願賠償告訴人杏輝公司共472,395
元,由被告蘇股佟分期給付,給付方式為自102年1月起至
清償為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雙方於102年1月31日簽立之和
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深
具悔意,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xx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xx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x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請板主答覆

請問板主杏輝侵占的錢還完沒? 如果沒,怎麼又在別的板說有十萬現金
別棟樓轉過來的。佔個樓先。

151515151515
Sam-obile 懶人包 /tinyurl.com/a44xz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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