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要 旨: 按所謂犯罪行為,須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始足當之,兩造訂立之
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既約定以「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為上訴人除外責任
之原因,即應作相同之解釋。上訴人欲以此條款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者,
尚須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為該當
。而依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
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保護個人之住
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重
在居住之事實。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
,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
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
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蓋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是侵入之住宅或
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本件被上訴人墜樓發生地
點係屬於五層樓興建中之建物工地,該建物工地顯未達可供人居住使用之
程度,並未符合於前開侵入住居罪之住宅要件,自與刑法第 306 條構成
要件有別,而無成立犯罪行為可言。
這個房仲沒有犯任何罪
告進法院只會浪費你時間(頂多告民事)
換鎖換房仲就好
這麼想上法院就來吧
反正也不是我在忙
裁判字號: 91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
要 旨: 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
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
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參見
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第一百六十八頁至一百六十九頁)是以,本
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
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
,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所稱之「無故侵入」,係指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而違反
居住人之意思,強行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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