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停車位部份

好像很多人模糊了焦點。

樓主的社區不是不給停,而是多停幾輛就要多收管理費。
所以社區裡的停車位,
要引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還是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至於停車位停機車素質高不高、低不低,
自有公論,至少本人認為是低落的。
玩具皮 wrote:
另外,再請問一下
一開始收到的勸導單上面寫的是處以"罰鍰"
但是後來收到電話
卻說要收管理費(?)
因為電話不是我接的、打電話的人也不知道是不是負責處理的負責人(意思是對方可能狀況外)
所以,今天假設備處以罰鍰為"1000元"以及"加收管理費1000元"
性質是否相同?

處罰權,是政府、法院才有的,社區管委會並無此權利。收了罰鍰,管委會本身就違法了!
沒知識的管委會想對機車開罰,結果被法院駁回,這在友站某篇討論已有案例
胡言亂語 僅供參考


但是從法院的一些判例來看(前面已有網友提供),
社區管委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內部管理事項,
只要獲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並明訂於規約內或管理辦法中,
基於社區自治,是可以針對違反規定之人、物進行必要處置。

其必要處置之形式可能是金錢給付,
亦可能是對物品的上鎖處分,
唯需注意目的與手段的比例性,
尤其於人身自由及權利限制。

社區針對違規的收費自與罰鍰(行政罰之一種)或罰金(刑罰之一種)不同;
其性質就行政法上屬內部管理事項之必要手段,
如私立學校內違規停車,不盡然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但是適用該校校規之處分,私立學校既不是政府也不是法院,
那這些私校都違法?
又工業園區對於園區內違規之廠商、行人之處罰,亦可援引類比。

只要社區裡的私心少一點,
公德多一點,不就遇不到這種事!
kuo_david29 wrote:
但是從法院的一些判例來看(前面已有網友提供),
社區管委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內部管理事項,
只要獲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並明訂於規約內或管理辦法中,
基於社區自治,是可以針對違反規定之人、物進行必要處置。

其必要處置之形式可能是金錢給付,
亦可能是對物品的上鎖處分,
唯需注意目的與手段的比例性,
尤其於人身自由及權利限制。

憲法->中央法令->自治法,位階不同,以下犯上即為無效
kuo_david29 wrote:
社區針對違規的收費自與罰鍰(行政罰之一種)或罰金(刑罰之一種)不同;
其性質就行政法上屬內部管理事項之必要手段,
如私立學校內違規停車,不盡然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但是適用該校校規之處分,私立學校既不是政府也不是法院,
那這些私校都違法?
又工業園區對於園區內違規之廠商、行人之處罰,亦可援引類比。

大學院校本身另又大學自治法,但仍不可違反憲法與中央法令
kuo_david29 wrote:
只要社區裡的私心少一點,
公德多一點,不就遇不到這種事!

管委會主委都會有私心了(沒看到一堆管委會胡亂來的討論嗎?),依法行政反而可以讓管委會乖一點,精實一點
胡言亂語 僅供參考
------------(恕刪)

------------(恕刪)


社區自治的處罰,
以罰款來說,
若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並明訂於規約內時,
自然對社區成員產生拘束力: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第五章罰則並無抵觸,
更與其他法律無涉,
倘若這種事情都要無限上綱到憲法層次,
管委會就請大法官會議來擔任就可以了。

車輛上鎖、強制拆除、清除等容易有逾越執行界線產生損害賠償的紛爭,
故個人也贊同管委會遇類似狀況宜移請主管機關處置,
但此處僅有提及管委會罰款是否有其權限,
在自治事項中,管委會既有法人身份,
依據社區共識之規約執行其自治事項,
誠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
管委會依據規約行事,才叫做依法行政。

至於管委會主委的私心、管委會有沒有胡亂來,
端視每一個個案不同的作為而論,
也不宜用此作為管委會不得作為的藉口。

如果一個管委會連個停車位都管不好,
還能期盼管委會能做什麼?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