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ga615518 wrote:
用內規凌駕與法規...(恕刪)
還內規勒~
本來 我國超車道就有說明 超車完請回中線,
非超車勿佔用超車道。
但是後來立法 不堵塞可行駛超車道,是因應尖峰時段。
但是當初可能沒想到會有自私的人以此來佔用吧。
嚴格說來也是1不准佔用超車道才是2不堵塞可行駛超車道。
內規勒~
笑死。
又在選擇性失明?
你自己自私不要牽拖別人好嗎?
日本就沒有飆車族嗎?
看海成花 wrote:
看好看滿哦~不影響超(恕刪)
Gullit168 wrote:
案例分享,增加交通的正確觀念
在速限100km/h的路段
A車以99-101的車速行駛
B車在後方閃燈示意要超車
A車不予理會,B車惱怒開始快速變換車道
最後以近距離切入A車前方
A車用車上行車記錄器檢舉B車-不依規定變換車道
B車收到罰單申訴並反控告A車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最高速限長期佔用內側車道
請問,法官會怎麼判?
A)A車違規(堵塞後方車流),申訴成功,B車罰單撤銷
B)A車不違規,B車違規,申訴駁回
C)A車與B車違規,申訴駁回
D)A車與B車皆不違規,申訴成功,B車罰單撤銷
有正確高管規則8-1-3觀念的人答案都是B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8號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二警
察隊)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所有車牌9678-H6 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9 時5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83
公里處,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情事,乃以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
於102 年2 月25日陳述意見,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及對照基準表,於102 年4
月2 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 -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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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見解部分(檢舉人就是A車、原告是B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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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者,原告雖指稱: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供其他用路人超
車使用,若未能超車則不能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惟按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
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據此,高速公路上之內側車道,除得作為超車使用外
,並容許小型車駕駛人於該路段以最高速限行駛,是原告之
前揭見解,容有誤會。且原告係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
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檢舉人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
之時速維持在99公里至101 公里之間,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檢舉人以檢舉畫面上之車速行駛於該路段國道一號之內側
車道,雖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縱未做超車使用,且長期占
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亦難認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
63條第1 項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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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很明顯高管規則的『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不等於『不堵塞後車』,否則A車違規
第二:內側車道後方的B車用較快車速行駛,被同車道前方的A車堵塞(速限100,A車車速99~101)
B車要求讓車,結果A車不讓,B車就以變換車道方式逼迫A車,結果B車被A車檢舉而吃了張罰單
這就是聽信內側車道只能超車或超車者有最優先路權的謠言,覺得對方不讓就是對方的錯
B車還上法院打官司,A車根本沒問題,所以B車還是敗訴
如果今天有正確的觀念,B車真的著急,頂多切入中線直接開走
根本不會懷有忿忿之心,也不會有罰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