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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kkungfu wrote: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裁判書查詢 金豐禾 或 翊凡金 檢索字詞 便知所查看內容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V%2c110%2c%e8%a8%b4%2c1544%2c20220714%2c1&ot=in
=== 人 物 介 紹 ==
原 告: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承辦之櫃檯行員即被告丙○○
=== 告 什麼 ? ===
當時承辦之櫃檯行員即被告丙○○竟未經查證,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銀行大廳,向丁○○表示原告之帳戶有問題,並藉此拖延匯款作業時間,旋即通報警察到場誆稱原告之合庫北屯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警示帳戶」,致曾女飽受騷擾與驚嚇,因此放棄匯款,以Line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停止與原告聯絡。
=== 結果 ===
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被告答辯:===
(一)說明110年8月19日當日事發經過:
丁○○於110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櫃台辦理存摺匯出匯款轉帳,金額為278,000元,並由被告丙○○負責辦理匯款業務。因丁○○匯款金額大於3萬元且存入他行非個人帳戶,被告丙○○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依法詢問丁○○之匯款目的。詢問期間,丁○○先表示:這個款項匯過去,會固定給我贈品等語,後又表示:匯款有捐贈的性質,我同事叫我匯的等語,顯然對其匯款之目的反覆其詞。被告丙○○遂詢問丁○○「是否要請警察幫忙妳確認?」,俟丁○○同意後,被告丙○○便向後台主管即訴外人蔡鵑后報備,由訴外人蔡鵑后與警方聯繫。嗣於同日15時09分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3名員警到場後,即由該3名員警單獨與丁○○溝通、確認,被告丙○○並未在現場參與。後於15時21分許,丁○○至櫃台向被告丙○○表示欲取消匯款,被告丙○○遂依指示幫忙取消,丁○○見程序完成便於15時38分許離開櫃台。
(二)被告丙○○詢問丁○○匯款目的之行為乃依法令之正當執行業務行為,不具備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金管會金管銀法字第10300213040號函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匯款或申辦約定帳戶轉帳功能,應詢問:⑴請問您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或申請約定帳戶的受款人)? ⑵請問您辦理匯款(或申請約定帳戶)的目的? ⑶其他。」
⒉查,丁○○於110年8月19日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櫃台辦理278,000元之存摺匯出匯款轉帳。匯款金額顯然
已大於3萬元且存入之帳戶為他行非個人帳戶,符合前開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之應詢問要件。
⒊被告丙○○依前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依法
詢問丁○○之匯款目的,乃依金管會法令所為業務行為,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倘行為
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應屬於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不具備不法性。
(三)被告丙○○請主管通知員警到場協助之行為,乃依法令之正當執 行業務行為,且經丁○○同意不具備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金管會金管銀法字第10410003091號函:「說明:
金融機構櫃檯行員執行臨櫃關懷問時,除應依據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稱銀行公會)訂定之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對客戶辦理前開範
本所定提匯款交易、年長者提領現金等交易項目進行關懷
提問外,對於非本人提領、交易金額或頻率異常及於交易
過程保持手機通話等異常態樣宜應執行關懷提問。如發現
客戶係顯屬遭詐騙,或有疑似遭詐騙並提領大額款項時,
應確實依本會102年7月23日金融治安聯繫會報第15次會議
之決議,拖延提匯款時間,並以護鈔名義請轄區派出所到
場協助。」
⒉查,被告丙○○依上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詢問訴外人丁○○後,訴外人丁○○先表示:這個款項匯過去,會固定給我贈品等語,後又表示:匯款有捐贈的性質,我同事叫我匯的云云,顯然對其匯款之目的反覆其詞,符合上開金管會函文所示之情形。況被告丙○○係先詢問訴外人丁○○:是否要請警察幫忙妳確認?獲得丁○○同意後,方向被告主管報備,由被告主管與警方聯繫,並非恣意報警,更無原告所謂報警處理誆稱係警示帳戶之情事。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拒絕原告要求澄清說明,亦造成原告商譽莫大之損害云云,乃屬主張不作為侵權行為。惟不作為義務應以法令存在作為義務為前提,被告乙○○無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而有作為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乙○○依何一法令規範有何具體之作為義務,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五)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雖為被告丙○○及乙○○之僱用人,惟被告丙○○係執行櫃台業務,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乙○○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丙○○及乙○○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即毋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赔償責任。
(六)又按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以符合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内,自應予變更。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命被告應連帶刊登道歉啟事公開道歉,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思想自由意旨相悖,原告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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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編號:8763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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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07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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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嚴正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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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確實是民主自由的國家,很遺憾的是近年來,尤其疫情封悶之下,出現許多躲在螢幕背後,惡意利用了民主自由之名義,行不負責任之任意攻訐毁謗的1450鍵盤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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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發表凡涉及刑法310條毀謗罪嫌疑者,我司將交由法律顧問提起民、刑事責任告訴,以正視聽,以捍衛公司苦心經營商譽,以維公司遍佈全台之會員客戶及推廣人權益,對渠等不負責任之行為,望由國家司法予以懲戒警示,相關言論我司將不再予以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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