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也說了這次的作法說聰明也是笨蛋
聰明:設了止血點,讓觀望的使用者知道下一批沒問題。
笨蛋:切割了首批消費者,把消費者當犧牲品。
我是首批消費者,從開始信任c家會站在消費者立場處理事情的信心到公布處理方式後的失望
我只想再告訴這些誤會的鄉民~
我們只想要c家除了顧慮到往後的銷售業績外,也請積積陰德考量到首批愛護者的權益。
說公布序號不錯的鄉民,我可以坦白告訴你
這樣的決策壓根不是站在你們的立場做設想的
而是為了銷售才想出來的
完全是站公司方做出的決定
請問就算這批以後的機器沒問題
你們不怕就算未來再發現一次瑕疵後
c家也比照這次的方式把你們切割出去嗎
我想你們也不願意吧
前人種樹後人乘涼的道理你我都知
為了你日後購買c家產品的權益
我希望大家眼光都放遠點

依據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如果不小心買到了瑕疵品,而且是買受人買的當下並不知其為瑕疵品,此時依據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依據民法第356條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65條則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大可要求廠商退錢
給予換無問題序號之新機已經是相當大的讓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