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高速公路,開在內線應該保持速度多少以上??

Gullit168 wrote:
如果現在是在討論"但書"
那下面這段話你是寫來讓人知道你看不懂"但書"不會在不同條文嗎
...(恕刪)

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本來就和法規寫在那一條無關!

Gullit168 wrote: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依照H大大的解釋變成"第八條第三項裡面的例外法"但書"是在排除第五條原則法的原則"?????
照你這種解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本身也有"但書",那他的原則法又在哪裡???
第 5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 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為什麼要機械式倒推,就是怕遇到你這種人啊~~~~
...(恕刪)

高管規則 8-1-3 的速限規定,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1.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之規定,在速限標誌有的,"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當中,只看"最高速限"
它特別的地方是只看""最高速限", 只推翻""最低速限"。"最高速限"仍然存在!
2. 速限標誌 規範 所有的車道, 但是此速限的特別法, 適用僅限於內側車道 !
它特別的地方是只限""內側車道"

高管規則5
1.速限標誌有"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 , 但書低於四十公里是同時推翻 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兩者都不存在了!
2.速限規範所有的車道, 但書也規範所有的車道!

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由"法律事實"去尋求適用的法條!
本來就不是由法條去倒推!
Gullit168 wrote:
完全無視法學規則,直接打臉自己引述的文獻
可以從頭到尾整段講清楚嗎?
1.但書前已打上句點,哪不是前段, 那是完整的句子了!
2.但書之「前段」,是但書這一句分了「前段」和後段 ,不是和本文分前段」和後段 ○○車道” 是最基本的 "使用道路的權利分配"
這是基本的路權觀念, 道路之(通行區分)
也就是
機動車輛應於規定車道上行駛,不得任意駛入特定車輛專用(優先)車道或行人專用道。
"非超車不得佔用超車道" 的意思!
何以 淮橘為枳 ?
這都是第4種但書型態, ○○○。但○○○,得○○○。
怎麼在這裡就是依文義去看但書寫什麼? 才推翻"但書明文規定"的範圍?
你可以再多凹一點阿
...(恕刪)

....................
看不懂事要批評那一點,那一處有錯, 是寫太多所以有錯?

Gullit168 wrote: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
第 5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 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
這邊的但書前段是什麼? 後段又是什麼??
--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
--
這邊的但書前段是什麼? 後段又是什麼??
你越凹只是越凸顯你的錯誤法規解讀....
可以開始準備數你又要說幾次"看不懂" "不知所云" "無法理解"
反正你的回文標準起手式就是遇到無法反駁的,只好先說看不懂
然後繼續跳針重複複製貼上自己以前說的話
...(恕刪)


依現行立法體例,「但書」條文之「但」字上標點符號,應使用句號「。」。(惟但書前之「前段」,如以「;」分為二段以上文字,而但書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使用「,」。例如「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應檢⋯⋯;其屬役男者,並檢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這是有(分號)以「;」分為二段以上文字, 標點符號應如何如何?
此處並無分號.......

所有回答都是針對問題!那一處 "無法反駁的,只好先說看不懂"
標點符號就只是規定文句在何處使用何種"標點符號"!
標點符號和發生何種"法律事實",根本無關
這和但書必須嚴格解釋(從嚴解釋)
而不得為類推解釋及擴張解釋;在適用時,應以例外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才有排斥原則法的適用
和標點符號根本無關!

不解是那些文句 "繼續跳針重複複製"?
請指出那一句不是針對問題, 是天外飛來一句,"繼續跳針重複複製"???

airbus330 wrote:
5. 至於內車道是否為超車道?
看過youtube 國外飆車的(有裝行車紀錄器),比方我在內車道飆車很快,
當前方有車的時候, 前方那台車看到後方快車要接近了, 就自動閃到內二車道
那個飆車的就仍以時速250以上續行內車道,所以當初前方的"慢車"也沒在超車啊
...(恕刪)

何謂"超車"? 共有二次變換車道 + 超越
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當前車的前方有"內側車道"和"中線車道"二條車道, 可以選擇
(1)而前車選擇靠右, 行駛在"中線車道",沒有擠進"內側車道",而後車車速又超過前車, 代表前車已經"減速靠邊",表示"允讓"。
(2)如果前車正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表示前車已經準備讓出內車道, 準備駛入原行路線, 表示允讓了。


車道寬度3.5m-3.7m,2台汽車的寬度+0.5m, 必然超過車道的寬度, 無法於同一車道,讓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一定要變換車道, 因此, 超車時依法進入超車道, 自然擁有路權

況且還有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要有55m車距才能110km行駛
當車速110km,前方車距卻不足? 只能換一個車道行駛! 這就是超車的第一步!

超車是因為車速高於前車,於是產生速差,造成車距縮短, 無法保持對應該車速之車距,依高管規則6保持安全車距,而進入"內側車道"
反之, 如果不是因為和前車有速差,前方有安全車距, 並沒有進入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的"法規依據"!中線車到的速限80-110, 同樣可以"最高速限"。

依據法規超車,路權來自法規,全都寫在法規當中, 超車自然擁有超車道路權!

法有明文

1.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就是設於路旁之標誌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3.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內車道當然是超車道,法律定有明文!
這和國外的 left lane for passing only ! Slow traffic keep right !是相同的!

看Youtube? 那些開在外側車道的車,才是Autobahn的常態
狂飆的當然有
在Autobahn, 就算是200公里以上超車, 超完一樣離開, 到中線車道的前方去行駛!
前方的"慢車"當然在超車啊! 只要車速高於右手邊的車, 就是在超車, 如果沒有超越過右邊車, 怎麼有空間能"自動閃到內二車道"?
這個回到原車道, 就是超車的一部份

當然有人不守法! 如果有, 就會被警車趕出來
小弟在Lyon附近的 A7 autoroute碰過一次, 我走在中線,正要回Lyon市區, 車速大約120km, 內線就是一台老Citroen , 還在懷疑為何它一直開在內車道時?
後面就追上來了一台BMW警用重機車, 警(燈)號, 喇叭(有擴音喇叭)齊鳴,非常大聲,我雖然在照後鏡有看到BMW警用機車衝過來,這麼大聲還是嚇了一跳!
這台老Citroen急忙打方向燈往右, 我還特別降速, 讓他開到我的前方, 就這樣把這台舊式老Citroen趕出來!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4746085#59673811
如果車不多, 內線是無車佔用的
如果車多, 自然會進入超車道超車,內線就不會無車! 但是,內車道的車速必然高於外車道!會保持不斷超越!
超完車都是回到原車道, 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旁邊那條車道)都是空蕩蕩的,無車佔用
這就是要留給後車"足夠長"又完整的車距

國外如何執法? 由於非超車是針對"相對車速", 不必測量儀器
非超車,車速比右邊的車還要慢,卻佔用內側車道, 就可以取締
美國是會取締,針對非超車行駛內車道, 會當場執法


先跟車一段距離, 確定非超車, 閃燈pull over



(內車道在中央分隔島旁的那個車道,右駕左行國家,內車道是在右邊)

警用機車追上來, 趕出內車道(影片結束前,攔停於路肩)

UK英國先跟車一段距離, 確定非超車, 閃燈pull over


澳洲, 先跟車一段距離, 確定非超車, 閃燈pull over


日本也取締「通行帯(違反)」,覆面車會藏於車陣之中,抓非超車行駛內車道(在中央分隔島旁的那個車道)



herblee wrote:
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本來就和法規寫在那一條無關!
高管規則 8-1-3 的速限規定,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1.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之規定,在速限標誌有的,"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當中,只看"最高速限"
它特別的地方是只看""最高速限", 只推翻""最低速限"。"最高速限"仍然存在!
2. 速限標誌 規範 所有的車道, 但是此速限的特別法, 適用僅限於內側車道 !
它特別的地方是只限""內側車道"


錯,但書是"例外法",不是"特別法"
兩者對應的對象也不同,連法條性質都搞不懂
你連他的原則法都找不到

為什麼要機械式反推,就是怕遇到你這種人啊~~~~

要不要來打賭
我在高速公路上用法定最高速限之車速連續行駛內側車道,即便中線車道無車也不回中線車道
你在我後面把整段影像拍下來去高公局檢舉

我收到罰單,我給你一百萬
我沒收到罰單,你給我一百萬



herblee wrote:
herblee wrote:
銓敘部法制作業手冊
法規"但書"有四種 書寫模式
1.但書規定,係於法條中本文之下,以「但」字為開端之文句,其作用乃在通則中表示例外或特加限制或解除限制之意思。
2.但書規定在法條結構上最為常見,非常重要,在每一種法規中都可以看到它的蹤跡,其態樣繁多,變化無窮。就立法技術而言,若將但書去而不用,好比理髮師不用剪刀,只能使用其他工具,實無法善其事。
3.依現行立法體例,「但書」條文之「但」字上標點符號,應使用句號「。」。(惟但書前之「前段」,如以「;」分為二段以上文字,而但書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使用「,」。例如「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應檢??;其屬役男者,並檢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標點符號只在說明, 「但」字上標點符號,應使用句號「。」
這只是標點符號的用法

可以從頭到尾整段講清楚嗎?
1.但書前已打上句點,哪不是前段, 那是完整的句子了!
2.但書之「前段」,是但書這一句分了「前段」和後段 ,不是和本文分前段」和後段 ○○車道” 是最基本的 "使用道路的權利分配"
這是基本的路權觀念, 道路之(通行區分)
也就是
機動車輛應於規定車道上行駛,不得任意駛入特定車輛專用(優先)車道或行人專用道。
"非超車不得佔用超車道" 的意思!
何以 淮橘為枳 ?
這都是第4種但書型態, ○○○。但○○○,得○○○。
怎麼在這裡就是依文義去看但書寫什麼? 才推翻"但書明文規定"的範圍?

反正上面都是你說的,幫你凸顯你的獨特法規見解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
第 5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 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
這邊的但書前段是什麼? 後段又是什麼??


--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
--
這邊的但書前段是什麼? 後段又是什麼??
Gullit168 wrote:
高公局沒錯啊,這個宣導很正確
明顯就是針對那些適用高管規則第八條第三項原則法的駕駛者宣導

錯在哪裡???(恕刪)


很正確就好啦
只針對原則的宣導
就能忽視你說的例外嗎?


那路上的一堆是啥
就是完全忽視你說的原則
且不把例外"條件"當作
例外得以為例外的"條件"

甚至自動把法外不罰範圍
解釋為法"內"速限區間

懶得跟你提法學
你東扯西扯的一堆
也比不過你跳過法學的點與語文文法的點多

甚至版上有人說
速限110下OBD107被閃燈
在表示不悅
根本 呵呵

這樣還要爭幾年?
你繼續跟h大大爭吧
katana057 wrote:
很正確就好啦
只針...(恕刪)


你舉一堆不守法的案例做什麼??
那是人的問題,不是法的問題

你可以跟那些人說,不必跟我說...

Gullit168 wrote:
但書為例外法,針對"特定對象或條件下"排除前項原則法之原則

法學規則搞懂了嗎?
如果不懂
...(恕刪)

但書形態眾多, 並非所有但書都是「本文」之相反及例外(在立法體制上,但書之前的句子,稱為 「本文」) 。

請參考 羅傳賢著《立法程序與技術》,五南圖書,2012 年7 月六版,第177頁 至178頁

178頁
(五) 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應」或 「但....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例外,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它行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 條 第1項 第3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就是屬於這第五種但書型態, 表示並非例外,而係附加補充規定 ,規定應另為其它行為
其它行為就是"速限", 內側車道(=超車道)之"特別速限"規定
普通法與特別法,此一分類係以法律適用範圍廣狹為標準。
特別速限 只能是 110←→110範圍窄, 只適用於內側車道有55m安全車距時
一般速限規定則為60←→110 範圍寬,適用於所有的車道 (60←→110包含有110在內)
所以不能說是110←→110排斥 60←→110? 因為60←→110仍包含有110在內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但書若成立 , 優先適用"速限"110←→110的特別法
若P(不擠,不堵塞行車,前方有55m車距)則Q 可以新速限110km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車道)
但書當中還是有 內側車道(=超車道)
內側車道(=超車道)一直都存在! 並沒有改變!
改變的是速限! 不是"車道"!

但書不成立
條件在於 ~P 堵塞行車之狀況(擠,堵塞行車,前方無55m車距),無法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車道)
但書不成立, 等於沒這條但書 !
速限回到原則法,依速限標誌指示。(速限標誌為60-110km)

其它種但書可在177頁找到
(一)明確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不得」......
「不得」兩字即含有禁制之意思 ,.....為對「本文」全部或一部份做相反的規定。

(二)隱含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不在此限」......
表示條文前段原規定之相反及例外,此為典型之但書。..........
意即不受該條「本文」規定的拘束,而使但書所規定者係其例外之意。

(三)明確例外相反並肯定指示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有...者依(從)其...」......
此類但書除表示條文前段原則之例外,並明確肯定予以指示應如何如何,而非僅表示「不在此限」或「不得.....」。

(四)限制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以....為限」,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之例外,而係表示除條文前段原則規定外,尚須符合一定之限制要件,始可適用該條文前段規定。

例外排除只有前面三種但書型態

第四,及第五種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之例外!
法規之適用,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是"超車道"也能"最高速限",本來就能同時存在! "這兩者根本互不排斥

完全不存在原則法與例外法的關係!
不能機械化的倒推! 仍要視上下文句之文義為何! 不是盲目倒推!

herblee wrote:
但書形態眾多, 並非所有但書都是「本文」之相反及例外(在立法體制上,但書之前的句子,稱為 「本文」) 。
請參考 羅傳賢著《立法程序與技術》,五南圖書,2012 年7 月六版,第177頁 至178頁
178頁
(五) 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應」或 「但....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例外,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它行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 條 第1項 第3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就知道你會翻他的書來,他的說法本身也有點問題
在例外法主條文下,但書才是作為附加補充性質
因為但書本身也是例外法性質,同性質的法條才能互作補充


來直接給例句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跟你的文獻例句是一樣的
結果條文前面是"規定人員陞遷只能逐級陞遷",但書卻是在說"某種條件下可以跳級陞遷"。(排斥前項原則法)

他課本的例句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這條本身就是例外法,原則法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所以例外法後面又多一條"例外法但書",就是進一步附加補充例外法的性質。

---
刑法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原則法說"防衛不法之侵害是不罰",但是這邊的例外法卻又說"防衛過當,還是可能有刑責的問題"(排斥前項原則法)

---
現行公司法第232條根本沒第2項
---
課本的法條太舊了,新版本已經沒"但書"
他例句的但書有一半是根本不是補充性質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3項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為原則法,非例外法,不存在附加補充性質
當然,我並不指望你看得懂.......
當作我自己寫好玩的


herblee wrote:
就是屬於這第五種但書型態, 表示並非例外,而係附加補充規定 ,規定應另為其它行為
其它行為就是"速限", 內側車道(=超車道)之"特別速限"規定
普通法與特別法,此一分類係以法律適用範圍廣狹為標準。
特別速限 只能是 110←→110範圍窄, 只適用於內側車道有55m安全車距時
一般速限規定則為60←→110 範圍寬,適用於所有的車道 (60←→110包含有110在內)
所以不能說是110←→110排斥 60←→110? 因為60←→110仍包含有110在內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這邊就全錯了
這邊的但書是"例外法",不是特別法,更不是什麼速限特別法
這很擺明就是在亂凹了...


到底你敢不敢賭

我在高速公路上用法定最高速限之車速連續行駛內側車道,即便中線車道無車也不回中線車道
你在我後面把整段影像拍下來去高公局檢舉

我收到罰單,我給你一百萬
我沒收到罰單,你給我一百萬

不敢賭擺明就是你連你自己的說法都存疑.....
不敢賭擺明就是你連你自己的說法都存疑.....
不敢賭擺明就是你連你自己的說法都存疑.....

Gullit168 wrote:
就知道你會翻他的書來,他的說法本身也有點問題
在例外法主條文下,但書才是作為附加補充性質
因為但書本身也是例外法性質,同性質的法條才能互作補充....(恕刪)

說他的說法有問題?? 可有任何依據? 來源? 這樣說必須負"舉證責任"

怎麼改例外的說法了!反而顛倒過來!
不是說但書"最高速限"是例外, 就能排除超車道!
怎麼變成 但書"最高速限"是附加補充性質?

請再看一次, 這本來就不是前三類的"例外"但書!
如果是
(一)明確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
(二)隱含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
(三)明確例外相反並肯定指示性質之但書
但書為本文的例外。 何謂例外??
例外是相斥,排除『主文』! 是完全相反,怎麼又會是『主文』的補充? 這豈不自我矛盾?

『在例外法主條文下,但書才是作為附加補充性質』 是完全顛倒"例外"的說法!
『主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主文』是原則法,怎麼是何種例外法 ? 看不懂在說什麼?
但書才是作為附加補充性質? 但書若是例外法? 應該排除『主文』"超車道"? 變成另外一種車道
不是說"最高速限", 就能排除超車道!
怎麼變成 "最高速限"是附加補充性質?
到底在說什麼?

"附加補充性質" 是
(四)限制性質之但書
(五) 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此類但書並非,不是"表示條文前段原則之例外"!
不是相斥,排除, 才能做為"附加補充"

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例外,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它行為
規定應另為其它行為!並非否定『主文』,才能是附加補充 !

Gullit168 wrote:
來直接給例句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跟你的文獻例句是一樣的
結果條文前面是"規定人員陞遷只能逐級陞遷",但書卻是在說"某種條件下可以跳級陞遷"。(排斥前項原則法)
....(恕刪)

全文還有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以下簡稱職等)高低依序辦理。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6 條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以下簡稱職等)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仍然是"逐級陞遷" ,並不是排除"逐級陞遷",在有人選(有那個職等的人)的情況下跳級破格陞遷,才是推翻 "逐級陞遷"
是那一級無適當人選(無那個職等的人)
有那個職等的人選,設下條件破格, 仍然跳級破格陞遷, 才是排斥前項原則
Gullit168 wrote:
『結果條文前面是"規定人員陞遷只能逐級陞遷",但書卻是在說"某種條件下可以跳級陞遷"。(排斥前項原則法)』....(恕刪)

那一級明明就沒有人, 怎麼硬要說是跳級? 跳級要有人可以跳!(那一級是空在那裏的)
超車要有車可以超才稱為超車 ! 一台車單獨開在內側車道,中/外線都無車不稱為超車!

這不是排斥前項,這不是設某種條件跳級陞遷,這仍然是"逐級陞遷" ,而是依"逐級陞遷"卻無人選可選的補充規定!
不是推翻掉"逐級陞遷",而是 (逐級陞遷) 和 (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仍然是逐級陞遷)) 是同時存在的。
並非排斥

Gullit168 wrote:
他課本的例句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這條本身就是例外法,原則法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所以例外法後面又多一條"例外法但書",就是進一步附加補充例外法的性質。
....(恕刪)

所以, 這不就承認並非"但"字前方一律排除, 還是要看法條文義內容

Gullit168 wrote:
刑法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原則法說"防衛不法之侵害是不罰",但是這邊的例外法卻又說"防衛過當,還是可能有刑責的問題"(排斥前項原則法)
....(恕刪)

不罰是「不成立犯罪」的意思。在「有罪斯有罰」的原則下,「進一步」將之理解為「不具可罰性」亦可。
「不罰」和「免除其刑」顯非相互排斥
「具可罰性」和「不免除其刑」才是 和 不罰」/「免除其刑」相互排斥 的說法
其句式為「但....不得」才是例外法
改為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這才是例外推翻原則法 "防衛不法之侵害不罰"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但書自然是附加補充
若排斥前項原則法, 應該是"相反性質"的說法 , 必須是"得"改為"不得"

Gullit168 wrote:
---
現行公司法第232條根本沒第2項
---
課本的法條太舊了,新版本已經沒"但書"
他例句的但書有一半是根本不是補充性質....(恕刪)

但書例外, 和原則法相反/互斥, 是排除原則法。 兩者是衝突, 不能共存的!

Gullit168 wrote: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3項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為原則法,非例外法,不存在附加補充性質
....(恕刪)

完全看不懂在說什麼?
請先弄清楚,前三種但書型態, 但字之前是原則,但字之後是例外
後二種但書型態,但字之後是附加補充 或附加限制
高管規則8-1-3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和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本文』 是 設定"超車道"放在那一個車道, 但書附加補充(何種狀況下)這個車道的"速限",為最高速限!

"超車道" 和 "最高速限行駛" 是可以共存的, 不存在但書例外推翻/排斥/排除原則, 讓原則不存在的這種關係。
超車道"也能"最高速限",本來就能同時存在! "這兩者根本互不排斥
兩者完全不存在原則法與例外法的關係!
Gullit168 wrote:
這邊就全錯了
這邊的但書是"例外法",不是特別法,更不是什麼速限特別法 ....(恕刪)

"超車道" 和 "最高速限行駛" 是可以共存的,互不排斥!
這不是與原則互斥的例外, 這是"附加補充"
現在在說"速限的特別法", 和寫在本文或但書根本無關 !

普通法與特別法,此一分類係以法律適用範圍廣狹為標準。
特別速限(高管規則8-1-3) 只能是 110←→110,範圍窄, 只適用於內側車道有55m安全車距時
(高管規則5)一般速限規定則為60←→110 ,範圍寬,適用於所有的車道 (60←→110包含有110在內)
所以不能說是110←→110排斥,推翻掉 60←→110? 因為60←→110仍包含有110在內
況且, 最高速限是多少? 要看路邊的標誌才知道,若連(高管規則5)速限標誌都推翻掉,那那...最高速限是多少?

Gullit168 wrote:
這很擺明就是在亂凹了...
到底你敢不敢賭
我在高速公路上用法定最高速限之車速連續行駛內側車道,即便中線車道無車也不回中線車道
你在我後面把整段影像拍下來去高公局檢舉
我收到罰單,我給你一百萬
我沒收到罰單,你給我一百萬
不敢賭擺明就是你連你自己的說法都存疑.....
不敢賭擺明就是你連你自己的說法都存疑.....
不敢賭擺明就是你連你自己的說法都存疑.........(恕刪)

這很簡單
1.是否依據法規
最高速限繼續行駛內側車道 是舊法規的條文, 早已廢止, 這一點是依法無據!

2.是否違反法規
最高速限繼續行駛內側車道,即便中線車道無車也不回中線車道
中線無車可超, 這不是超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為三讀通過的法律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為法規命令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超車者擁有路權! 非超車(中線無車可超),並無路權, 不能進入內側車道。
而超車後(即非超車)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

此種(非超車行駛超車道),違反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高管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無超車行為應行駛其它車道, 不是行駛超車道(內側車道),這是走錯了車道! 和速限無關! )

收到罰單能證明什麼?
罰單的法律授權來自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又來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的授權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被授權的部份
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並不包括改變,更動條文的文字內容,或對違規事實之認定。

罰單只能證明"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罰單根本不能證明有/無超車道之路權!
沒有收到罰單也不能證明擁有超車道之路權!
罰單和超車道路權的法條是無關的!
拿罰單證明這是錯誤引用法條

賭博是算機率! 並非法規白紙黑字!
herblee wrote:
說他的說法有問題??...(恕刪)

你說罰單無法判定超車道路權與否,那收到闖紅燈,違停的車就可以申訴了呀~既然罰單無法證明路權,憑甚麼開單?
你的論點是這樣嗎?
看到小賢子 wrote:
你說罰單無法判定超車道路權與否,那收到闖紅燈,違停的車就可以申訴了呀~既然罰單無法證明路權,憑甚麼開單?
你的論點是這樣嗎?
..(恕刪)


很簡單,憑甚麼開單,行政行為必須得到法律授權

法律授權了什麼?
授權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並不包括改變,更動條文的文字內容,或對違規事實之認定。
這些可以證明
未被授權, 無法律依據, 要如何證明

超車道路權 依據, 同樣來自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為三讀通過的法律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為法規命令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3.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就是交通標誌
"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並非標誌! 標誌是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並非授權給"罰單"去證明"超車道"路權!
罰單根本未得到這方面的授權!
herblee wrote:
很簡單,憑甚麼開單,...(恕刪)

你只看超車道,後面的例外都不看,
難怪你會認為只有你是對的,高工局都是錯的。
辛苦你了,我還是繼續用速限爽爽開超車道,
開了20多年,
你要執著超車道,就請你超完車後回中線,
讓道給我這一些習慣開速限的人用,也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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