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絕對構成肇事逃逸罪(刑法185-4條)
我想有個觀念應該要釐清,就是肇事責任與肇事逃逸這兩個是完全不同的東西。肇事逃逸是指刑法上的肇事逃逸,不論你被撞或你撞人,只要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都會成罪。因為本罪保護的法益是保護現場有人受傷所產生的危險,所以一旦現場有人受傷,而有義務之人(保證人地位)就有救助的義務。所以你女友跟對方都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你女友受傷是因與對方擦撞造成的,所以他對於你女友就有法律上的救助義務,因此他當然會成立肇事逃逸!所以實務上,常有人被撞自己沒事,可是撞你的人卻受傷了,你以為沒事就離去了,這樣還是會有肇事逃逸的問題喔!
至於肇事責任,係指該車禍案件兩造雙方當事人因該係爭案件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至於比例是多少,則是法院認定問題。
所以,肇事逃逸,是處罰因他人受傷時不予救助而離去之行為,其實是遺棄罪的特殊規定。而肇事責任,則是該車禍中,當事人應負擔危險駕駛致他人受傷之責任,刑事上是過失致傷或過失致死,民事上則是侵權行為。以上,僅供參考,希望有助益
lancesan wrote:
客觀處罰條件只有林鈺...(恕刪)
其實在實務上最高法院亦有採客觀處罰條件者: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告訴人既有受傷之事實,則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縱令無訛,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上訴人不否認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林士傑所騎腳踏車,而林士傑委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而犯此項之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要件,已如上述,則原審就上訴人於肇事後是否知悉林士傑受傷一節未為調查審認,自不能指為調查未盡」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刑事判決:「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祇要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逃逸,即可成立,至行為人對該項致人死傷之事實是否明知,則非所問。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不確切知悉告訴人林王秀蘭因本件車禍受有何等傷勢,因趕時間而未停車查看云云,縱令屬實,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減少死傷;故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在,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即足成立本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已包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客觀處罰條件」
但這也未形成判例
兩者的差別在於,如果你認為致人死傷是構成要件,那麼,版大所提的BMW車主,主觀上須認識到有人因為車禍而受傷才會符合致人死傷這個構成要件,反之,則不構成。如果你認為致人死傷是客觀處罰條件,那麼,只要客觀上有人受傷,不論BMW車主知不知道有沒有人受傷,都會符合致人死傷這個要件。也就是說,只要有人是開車或騎車害人受傷,不管你知不知道,只要你一離開現場,就會成立肇事逃逸罪。優點保護受傷的人,缺點容易入人於罪(因為處罰範圍擴大)!按版大所描述車禍過程,白B車主顯易察覺有人因與他擦撞而受傷,所以,個人覺得會成立肇事逃逸罪!其實,如果發生車禍事故,自保方法就是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請優先告知警察是你報警的,這樣就不會有肇逃問題。另外,有其他網友提及,與之擦撞後的機車或汽車車主自行離去,事後卻去申告對方肇事逃逸,建議此種情形,應於車禍後,立即前往當地警察機關備案,告知有一情事,如此,可免去舉證問題!
Gillliung wrote:
認為這種人有夠自私+...(恕刪)
小弟有個親身經歷!
小弟在高速公路上遇到連環車禍!
所幸小弟緊急煞車外加拉手煞車!才沒有追撞到前車!
但是小弟反而被後車追撞!
再做筆錄的時候!小弟很老實的說明當時的狀況!畢竟小弟是急煞到車子停止!
但是警察卻告訴我!他會幫我寫減速...
我問他有甚麼差別!
他說!!如果筆錄上我寫車子停止..那肇事責任在我身上!
我必須賠償後兩車推撞與追撞的損失!!未保持安全距離就不成立!因為是我車子急停造成後面追撞!
但是我筆錄上寫車子減速而車子未停止.則是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責任在後車!而我沒有任何責任!!
PS..後車撞前車!!未必是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100%都後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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