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各位大大們
社區因為區權會討論事項未符合出席人數的三分之二決議人數為不能通過,近日即將召開臨時區權會
問題1: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所謂同一議題是指: 上次區權會未獲致決議事項,一字不漏再提出來表決對嗎?

問題2:
臨時區權會召開時機為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請求者。請問修改規約(修改同意&出席人數為二分之一)算是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的時機?

問題3:
原上次區權會中並未討論修改規約一事,可以在臨時會中增加表決修改規約事項?

問題4:
規約修訂,再開第二次,應該仍以2/3出席,3/4同意才能修定,除非規約針對規約修訂條件另有規定,不然利用第二次區權會的3人1/5以上人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來修定規約是不合法的。這是對的?
第一題:是。

第二題:依32條重新召集的要件是「未獲決議」、「出席不足」,與30條召集臨時會要件不同。

第三題:不行。

第四題:依32條重新召集,就以32條規定的門檻決議。
mpsteven wrote:
社區因為區權會討論事項未符合出席人數的三分之二決議人數為不能通過,近日即將召開臨時區權會

近日將召開的那個不叫"臨時區權會"
而是原本那次區權會的第二次會議
第二次會議就是原本表定議題一字不漏重來一次
先澄清是你誤會了?還是召集人誤會了?

臨時區權會跟正式區權會的門檻一模一樣
只在公告方式及時限的不同
臨區是因應緊急事件如電梯壞了,水管破了..這類的急事
但是再急也是至少48小時的公告

原本的區權會只要沒開成
就是一直以XX年區權會第X次會議之名一直召開到成會為止,不會變成臨區
有別的議題想討論?
很抱歉,請另起下一次區權會,從2/3, 3/4重新開始

臨時動議能不能改規約?
其實很有灰色空間
條例只規範"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並沒有管到規約

而32條對假決議的反對門檻其實很高
雖然只有10%的人同意了(1/5*1/2)
要推翻它必須要全社區的50%,也就是從沒出席/沒同意的90%中, 有55%站出來表示反對
但這是指"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而言
如果有議題在二次會的臨時動議得到了10%同意,那麼推翻它的門檻應是50%?還是11%?
管理條例並沒有寫
但是有點智商的會議主席,應該要避免這樣搞
mpsteven
謝謝各位的答覆: 目前召開會議是以"臨時區權會"召開,出席&表決人數以目前規約為依據,故可以以此會修改規約並加入新的討論議題,若此臨時區權會這次還是不過的話,就變成32條來處理了
kawli wrote:
如果有議題在二次會的臨時動議得到了10%同意,那麼推翻它的門檻應是50%?還是11%?
管理條例並沒有寫...(恕刪)


依照32條重新召集的區權會沒有臨時動議!
mpsteven
32條重新召集的區權會為區權會第2次會議,並須依據召集的要件是「未獲決議」、「出席不足」,並就同一議題來討論,不可以加入其他議題,出席人數變成1/5,表決1/2即可
電光老騎士 wrote:
依照32條重新召集的...(恕刪)


就這一點,我有不同的看法
當了委員,最大的成長就是查很多的法規
主委以自己的意志來拍板並不能服人,要找法規及判例來背書才穩當

首先, 臨時動議可不可以討論/表決規約修改?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12.11.營署建管字第1010080376號當中是這樣回覆的:

另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條例第30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規約之訂定或修訂,非上開條文所稱「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尚非條例所不許。
所以臨時動議是可以改規約的
現在的重點是在於"二次會可不可以有臨時動議?"

第32條的全文是這樣寫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首先,條文中並無對臨時動議做出可/否的定義
再者,"重新召集會議"有兩種可能性:
其一:一次會有超過2/3出席,排定議案也表決得到會中過半同意,但沒有達到3/4
即沒有得到社區50%的絕對多數同意, 所以引用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在二次會以較低門檻通過,進入假決議流程
在這樣的情況下,一次會是會完整開完的, 臨時動議該提出也提出了
在二次會就真的剩下懸宕議案的再表決,自然不應存在臨時動議。
不過比較常見的是第二種
其二: 出席人數根本沒到2/3,直接流會,走二次會流程(正名: "區權會重新召集")
所以一次會完全沒有開始,那麼二次會應該是以較低門檻,把一次會的開會內容,好好的開一次?
還是就只能講同一議案,其他全部捨去?
如果一次會是整個開會內容被沒收,但是二次會卻只復活其中一小部份,那就很有得揮了
第30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正式的會議通知上大致會寫出這些東西
一,會議開始
二,主席致詞
三,工作報告
四,XXXX議案討論 (至少其中之一是委員改選)
五,臨時提案
六,宣佈散會
臨時提案是被寫在一次會的通知上,自然也原封不動的寫在二次會的通知上
它是"開會內容"的一部份,如果不允許提出,這反而成為議事瑕疵了

整個網海只找到一個陳世鴻律師對臨時動議表示反對
但是也沒提出32條以外的看法

法律有所謂的"援引"
當本法定的不夠周詳時,就參考其他類似法條怎麼定義?
對於議事表決,比較常見的有公司法189條及它的之一:
第 189 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 189-1 條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189條是對決議程序有瑕疵時的駁回
189-1剛好相反, 如果不是什麼大瑕疵,而且即使拿掉這個瑕疵對結果根本沒影響,那就駁回你的駁回了
所以規約能不能在臨時動議改不是重點,重點是表決結果的代表性

民國54年內政部公布施行的會議規範第8-1-3則定義:
(三)討論事項:
(1)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
,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2)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3)臨時動議。
(4)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
(5)散會。

可見臨時動議是完整會議的一部份

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162號判例理由書記載:
「依照內政部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公佈施(試)行之《會議規範》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得於會議程序中以動議方式提出經附議後即告成立,初不限於代表大會所原定議案,《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條僅規定召集開會之書面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並未規定開會時除原定之提議事項外不許為其他事項臨時動議。……」

所以,只要是經過合法程序提出的臨時動議
不存被拒絕的立場
提案內容如果沒有被其他規定事先排除,一樣是不得拒絕
這當然包括規約
但是會議主席或反對方要提出的不應只是反對票而已
而是以權宜問題將規約的修改討論,拱到下次的正式會議預告議題
而非一昧的否定二次會臨時動議
kawli wrote:
就這一點,我有不同的...(恕刪)


你把32條的前提要件再仔細讀10遍就懂了!

如果還不懂⋯就別逞強了!
啊你不就好棒棒???????????????????
你把32條的前提要件再仔細讀20遍就懂你根本說不出禁止臨時動議的理由

如果什麼都象牙都吐不出來⋯就別逞強了!
https://www.nlma.gov.tw/%E6%9C%80%E6%96%B0%E6%B6%88%E6%81%AF/%E8%A7%A3%E9%87%8B%E5%87%BD%E5%BD%99%E7%B7%A8-1/31831-2018-10-08%2002-38-55.html

營建署有解釋函說明 流會後第二次會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亦無法依該條文規定作成決議。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9.11.營署建管字第0960049231號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9月4日府工使字第0960239316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 條第3 項所明定,故召集人之資格,當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踐行條例第30條之間會通知,其決議之成立,依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

三、另按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索重新召集會議;…」故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有條例第32條之適用,於重新召集之會議中,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亦無法依該條文規定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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