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佛曆2534年《使用支票產生的犯罪法》第4條規定,任何人開出支票支付真實存在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債務,具有下列任何性質或行為,當支票已合法提交以支付款項,如果銀行拒絕兌現,開票人將被處以不超過六萬泰銖的罰款或不超過一年的監禁、或兩者併罰:
(1) 打算不支付支票;
(2) 開立支票時,帳戶沒有金錢;
(3) 開立支票支付債務時,支付金額高於帳戶金額;
(4) 從應支付支票的帳戶提取全部或部分金錢,直到剩餘金額不足以開立支票;
(5) 禁止銀行以欺詐意圖兌現支票。
刑事程序
佛曆2534年《使用支票產生的犯罪法》第7條: 如果第4條規定的罪犯在開票人收到持票人書面通知,表示銀行拒絕兌現支票、或是法院通過的義務之日起30天內向持有人或銀行支付支票,視為犯罪。
民事程序
佛曆2534年《使用支票產生的犯罪法》第8條:每張支票或多張支票合計金額不超過民事案件由獨任法官審判和裁定的金額,可以包括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支付支票在刑事案件的中,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應先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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