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觀點》關於緊急避難之論斷

1.現代刑法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行為人除了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之外(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並須具有個人對該行為之可非難性(有責性),始成立刑法之犯罪,科予刑罰,此即所謂之「罪責原則」。換言之,行為人不僅是做了違反刑法規範的事情,而且應當為他所做的事情負起責任,始克發生刑罰之效果。此外,在個案中對行為人施加之刑罰必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其罪責之範圍,此即罪責原則衍生之「罪責相當原則」。

2.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 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詳析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⑴、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Dauergefahren)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⑵、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符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⑶之要件),不得阻卻違法,惟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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