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與違法是有區別的。

從學術角度來講,
違反法規的通通叫違法,
不管違反的是刑法、民法或行政法都是違法,
而犯罪則是犯了刑事之罪的才叫犯罪。

但從法律用語的角度來講,
犯罪是指犯了刑事之罪,
違法則是指違反行政法的行為。

所以當警察要對人民進行盤查的時候,
必須自己先區分盤查的動機,
是基於刑事上或行政法上的概念,
因為兩者的執法依據是不同的。

刑事上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最近比較熱門討論的六條一項一款: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和同條二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
所以若依“警職法”對人民進行盤查的話,
應該以有“犯了哪一些刑事法律之罪”的概念在,
才能夠符合盤查要件。
(例外的比如逃逸移工這個有準用警職法規定的尚有討論空間)

若概念上屬於行政法上的,
那這個時候就不能再叫“盤查”了。
比如“社會秩序維護法”這個屬行政法,
法律用語都是屬於行政法概念的,
比如“拘留”、“罰鍰”、“沒入”(刑事拘役、罰金、沒收)
所以警察依據“社維法”執行公務時,
就不應該再搬出“警職法”那一套程序了。

執行“社維法”原則上是對於事實行為的權責,
比如42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
其它就是“調查”了,
調查程序寫在第二章,
沒有賦予警察“盤查”的權力,
也不能任意逮捕的。

另外警察本身也是行政機關,
比如交通、鐵路、保防…警察,
一般執行的是行政法時,
或協助其他行政機關執法時,
比如環保、國家公園…警察
就要依據“行政罰法”的規定來執行,
原則上也是對於事實行為的執行,
比如34條: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
這個時候叫“查證”了
除非情況急迫也不能抓人的。

又比如說“失蹤人口”這並不是犯罪行為,
所以並不能依據“警職法”進行盤查,
也不能“抓”或“逮捕”失蹤人口,
只能“查尋”,
而且不是依據法規命令去“查尋”,
那個只是“行政規則”而已,
對人民沒有效力。

我真的很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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