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人39 wrote:
那影片中前半段的"盤查"過程早就被剪掉了
請問你是怎麼看到那美國警察的盤查不符合法定條件?
如果那個警察的盤查符合法定條件,
他就不會被民眾一挑戰就夾著尾巴跑掉了,
你可以再仔細看該警察的盤查過程當中,
民眾挑戰他說 你有什麼合理懷疑?
該警察答不上來,
該警察還對被盤查對象說"I am not stopping you (我不是在盤查你)" (0:43),
該警察很明顯知道自己所實施的盤查不符合法定條件,
所以才會說我不是在盤查你,
然後接著在被盤查對象不願意被盤查後自己夾著尾巴跑走
路人39 wrote:
請問警察巡邏請民眾出示證件有何不合法的地方?
可以讓民眾有權無須配合?
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據此,人民不出示證件的自由及權利受中華民國憲法的保護,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授權給警察可要求民眾出示證件,否則民眾的確有權無須配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方說是第六款,
那警方是否有公文或內部文件可以證明已特別"指定"該路段?
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中"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分局長出來解釋必須要出示證據證明其在事發之前便已經指定該路段,
除此之外,也要說明有何理由足認女老師在路上走路就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然後必須要說明該盤查的必要性以及為何符合比例原則,
這個分局長並未能做到以上,
足證明該分局從上到下欠缺執法專業度
對八大行業商家的臨檢在警察內部通常都有事先制定計畫,會有法定指定的程序,
一般來說是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6款的法定要件,
但民眾也是可以對其進行合理的質疑,
如果警察不符合法定要件,
那麼依照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民眾可向警察提起訴訟,並得請求國家賠償
路人39 wrote:
昨晚才又一個新聞是警察看某個騎士騎車搖晃覺得可疑, 而上前盤查
結果對方看到警察不配合反而騎車逃逸
照你們的觀點, 這些都是不合法囉?
這要看實際狀況認定,
騎士騎車搖晃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三款: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那麼警察便能合法進行盤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