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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ODA業務受託開回原廠…國道狂飆時速172公里車主吃罰單又被扣照3個月

所以我車從不借人, 也自行開回廠保養
借人, 什麼時候會發生事都不知道
原廠業務這種素質, 如果我是原廠,
會立即開除該名業務
拿客戶的車飆車, 這種品行留不得
這不僅是個人問題, 還會影響公司聲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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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一名魏姓車主擁有一輛SKODA汽車,
因長期在新加坡工作,也未持有台灣駕照,
2019年9月家人委託林姓男業務員將車由基隆開回SKODA原廠保養,
林男以時速172公里,超過標準速限的110公里,遭警方拍照取締,
該輛SKODA汽車吊照3個月,魏男認為車子是林男所開的,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處分,經審理法官駁回。

法官認為,警察向車主開單依法有據,車主的損害應另依法向業務員索賠。

判決書指出,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未限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針對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行為,對汽車所有人另加以處罰,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或「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
除處罰駕駛人(行為人)外,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應該要與該業務員私下討論如何賠償。

原文出處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30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魏筱縈 
訴訟代理人 周浩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BC293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
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
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就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4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C293201號裁決而聲明撤銷之部分,經
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認定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有關「(一)
自109年1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9年1月18日前
繳送牌照、(二)109年1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
109年1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等部分應撤銷,依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
果處理。因而自行撤銷上開處分,並即陳報本院,此有被告
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則有關原告聲明
撤銷上開處分之部分,依法既已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部分,
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為審理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有於民國108年9月26日2時52分許在國道三號南
下142.9公里處,查獲原告所有之ASB-5625號自用小客車,
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
主)」違規,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C293201號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不服,
有於108年11月4日提出陳述,並申請歸責,但就前開違規部
分,仍經舉發機關查證函覆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據前揭函覆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於108年12月4日對原告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
BC29320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期於新加坡工作,也未曾持有臺灣駕照,原處份係
原告家人委託SKODA業務林世凱將車由基隆開回SKODA原廠
送檢,本件違規係林世凱所駕駛,亦據林世凱承認明確。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4項、第7條之2第1
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為駕駛
人,並非車輛所有人,故應依對駕駛人為裁罰,因此該條
例第85條第1項才規定車輛所有人得在期限內申請歸責,
本件違規之人為林世凱,應對其為裁罰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辯以:
(一)依舉發機關查覆略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所使
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之精密儀器,且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
三號公路南向142.2公里處,該車經雷達測試行速為172公
里、速限110公里、超速62公里,超速違規屬實,且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另本條項規定係處罰車主,原告應該要自己私下
賠償解決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
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林世凱之駕駛執照影本、違規陳
述書、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
原告丈夫之護照資料、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09年1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202號
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超速照片、取締告示牌照
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
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從而,本院應
審究之主要爭點為:本件有無駕駛人於上揭時、地,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
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分
別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
172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有超速62公里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相片(本院卷第75頁
)在卷可稽,又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
格,且當時仍在核發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乙情,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9頁),足認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
與準確性堪值信賴,故上情足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並非其所駕駛,應歸責汽車
駕駛人,而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語。經查,系爭車輛違
規當時非原告所駕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逕行舉發
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或「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等情形時(詳參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至4款),除處罰
其駕駛人(行為人)外,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
核該規定並未限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
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
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故針對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行為,另對汽車所
有人加以處罰。又衡酌行政罰之對象,原則上應以行為人
為重心,在例外情形方處罰非行為人,此即所謂之「行為
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區別。所謂「狀態責任」,係指
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因基於「與物之聯結
關係」而具有義務(尤其是所有人、占有人),因違背此
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本件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
「汽車所有人」所課予之責任,即屬「狀態責任」;其立
法目的乃在於透過對汽車所有人(就車輛具有管領力)之
處罰(吊扣汽車牌照),藉此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據此
,本件原告雖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惟前揭條文既已明文
規定必須吊扣違規車輛之牌照3個月,則被告依法裁罰,
即無不合。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
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
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
)」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
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
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
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
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
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
免罰。查依原告主張,其係因要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查
而將系爭車輛交與林世凱,可見就系爭車輛之交付對象,
原告具相當之篩選控管能力,此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即足
證明。故非係將車輛交付他人,即可免除自身應負注意督
促之責,而原告就其未具過失一事,並未舉證以為證明,
是認其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系爭
路段時,確有以時速1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是原處分依據前述相關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所
有人之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0303chihweihsu wrote: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恕刪)


所以法官意思是
你借車給別人就要嚴格篩選過
如果對方飆車害你牌照被吊銷
除非你可以證明你沒有過失
不然就是你家的事

老實講我覺得這個案件連車輛所有人一起罰不太對
今天不是借車給一個作奸犯科或酒駕的
只是借給原廠業務開回去保養而已
ee21 wrote:
所以我車從不借人, ...(恕刪)


車主蠻倒楣

歐系車的業務高速試車的新聞也不是第一次,上次還撞死人
車主同意他人使用你的車輛就代表車主也是有責任的這是法律上的規定也沒辦法,所以你應該向該業務個人提告求償你的損失是最快最直接的。
Mr. Cold wrote:
所以法官意思是你借車(恕刪)


法律條文就寫在那邊
沒有在含扣的
這種要勝訴
通常都是取締過程有瑕疵
才會贏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不管駕駛人是誰?條文上面就說了: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就吊扣汽車牌照。

借車這事,除非你買好了不限定駕駛人的保險,不然還是別。
車版上不是有笑話:老婆可借,車子不行。
Mr. Cold wrote:
所以法官意思是你借車(恕刪)
carlo2013 wrote:
法律條文就寫在那邊沒(恕刪)


是這樣說沒錯

orgichen wrote: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恕刪)


保險跟受罰又是兩件事情了
ee21 wrote:
所以我車從不借人, ...(恕刪)


換油這種東西 還是自己去吧 人不在 有沒有換你看得出來嗎 
Freshness wrote:
車主蠻倒楣歐系車的業(恕刪)


沒錯
有機會到大佳河濱公園來看看
常常都有機會看到未掛牌的新車
被新車業務開到輪胎激激叫
人有夢想而偉大 換車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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