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蝦皮買了5支碳粉匣(ct202137,含稅開發票),包裝雖然不錯,但拆了一支測試,效果很差(目前使用台灣榮工的就正常,市價699),7日內
已全部退回賣家funsale(台中大里>金門縣金沙鎮>台東太麻里,這賣家一直在更改出貨地,有何企圖?想規避什麼?),商品退回賣家超過一年了,賣家仍不退款,買家說要尋求法律途徑,就說買家威脅它,真像電視上演的流氓,強詞奪理,自己曲解法律,反而說買家不講理!
賣家自己的產品品質差,相容性不佳,反而說是我機器的感光鼓不好,人家我用台灣榮工的產品至今(20181010)印出來的東西依然清晰,funsale分明是在硬拗。
消保法根本沒規定碳粉匣不能退。
賣家起先說退回的商品沒問題全部不能退貨(球員兼裁判),後來又說5支是同一張訂單,我已經拆了一支...,意思就是其他4支也不退錢,態度及行為皆惡劣!
商品本來就是單支在販賣,也是獨立包裝,我只是一次買了5支,也沒因此有什麼優惠,說什麼商品沒問題,5支皆不能退,分明是曲解法律。
魔幻的商城裡,可能有魔鬼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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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通訊或訪問交易之解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第19條之2(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之處理)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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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公布日期】104.12.31 【公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8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第3條
通訊交易,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
第4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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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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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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