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針對ulyssesric大大所提到的此次消費者與蘋果之間的行為是「要約」或是「要約誘引」
小弟想提出一點拙見
小弟想從下面這條法規切入
依民法154條規定「貨物如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但若只是「價目表之寄送」,則只能稱為要約誘引
上述「「貨物如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是設定在實體店面裡,消費者可以觀察到實物的情況下,故有人認為無法套用到電子商務上
然而消費者在蘋果網站上所作的下單行為,我認為程度上早已超越上述行為,故應為要約,原因如下:
一、消費者和蘋果的訂單上,詳列了品名、規格、單價、數量、地址、電話、甚至是信用卡號等訂定要約才應提供的資訊。試問若只是「價目表之寄送」等要約誘引,何須詳列上述如此多細節,甚至消費者都提供信用卡號來證明消費者具有履行要約的能力。
二、消費者在購買時已同意了蘋果訂定的「銷售與退貨政策」,既然是由蘋果訂定,而消費者同意,代表雙方都同意這個政策
三、雖然蘋果在訂購完成後有提供文字說明指示「我們正在處理您的訂單,並會向您發送電子郵件確認很快」,然而這並不能表示要約不成立。否則同理,若某店家在店面陳列商品上標示19900元,消費者去結帳時店家說:「我處理一下你的帳單,稍候一下」,結果收據印出來你需付47710元,接著就說:「你可以選擇不要買」。上述例子店家就違反了民法154條「貨物如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是故消費者可以要求店家依照19900元賣給消費者。因此蘋果即使說了「我們正在處理您的訂單,並會向您發送電子郵件確認很快」並不代表要約不成立,相反地,要約早就在我們確認送出詳細清楚的訂單後成立了。
由蘋果網站提供的「詳細清楚的訂單」若效力小於「標定賣價陳列的商品」,實在不合理。
上述是小弟的微薄意見,可能很多地方都還不夠完善,請大大見教
mycallmax wrote:
依民法154條規定「貨物如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但若只是「價目表之寄送」,則只能稱為要約誘引
上述「「貨物如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是設定在實體店面裡,消費者可以觀察到實物的情況下,故有人認為無法套用到電子商務上
然而消費者在蘋果網站上所作的下單行為,我認為程度上早已超越上述行為,故應為要約,原因如下:
一、消費者和蘋果的訂單上,詳列了品名、規格、單價、數量、地址、電話、甚至是信用卡號等訂定要約才應提供的資訊。試問若只是「價目表之寄送」等要約誘引,何須詳列上述如此多細節,甚至消費者都提供信用卡號來證明消費者具有履行要約的能力。
數量、地址、電話、甚至是信用卡號... 是為訂契約由消費者提供的. 這些資料只是顯示在 Apple 的網站, 並不代表 Apple 接受, 也因為是消費者 key-in的, 並不是Apple詳列如此多細節(Apple公司的電腦列的並不代表是Apple公司列的). 電腦也沒有權利代理 Apple 公司同意契約生效.
實體店面的東西, 客人報抱一個走, 就少一個可以被報走. 因為實體店面空間有限, 擺放的數量也是會有限的, 所以賣方可以根據其願意承擔的風險決定擺放的商品數量.
郵購/網購, 沒有實體店面, 如適用民法154條規定, 會造成風險無限的問題, 不符合社會利益(到時會很少人敢開網路商店).
Apple Store網頁的商品陳列該視為要約或者要約引誘
要約:講白話一點, 就像是報價
賣方的報價單經過買方確認簽回後, 可視為雙方合意, 契約生效
或者是要約引誘
經由買方對賣方提出詢價, 賣方提出報價, 再經過買方回應, 雙方意表合致後, 契約方生效
若這顆缺角蘋果能說服法官, 證明他們的Apple Store是要約引誘, 下訂者大概啥都沒有
雖然小弟我是認為這個case比較像要約啦, 因為.....
畢竟, 缺角蘋果已經將消費者的19900信用額度扣住了, 很像是雙方意表合致, 所以買賣契約應該成立才對
以一個法律外行人的角度來看是如此啦, 站上若有內行人....還請不吝賜教高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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