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晚爬文,現在才看到這篇,衛斯理該給我的車已快一年都還沒見影不過小弟已向對方說明將要採取刑、民事訴訟,因為小弟的職業身分讓我有免費的律師使喚,所以也不怕浪費自己時間,但因後續可能會進入法律攻防,一些過程細節請先容我保留,我就待最後結果在跟大家報告,同時也算做公益、警示其他車友。
https://www.lawsq.com/book/%e8%87%ba%e7%81%a3%e8%87%ba%e5%8c%97%e5%9c%b0%e6%96%b9%e6%b3%95%e9%99%a2(%e5%88%91%e4%ba%8b)%e8%a9%90%e6%ac%ba/4590344453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調偵字第3030號被 告 王哲一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哲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啟動單車 店負責人。李紹銘前於民國105 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啟動 單車店向王哲一訂購二手腳踏車一台(德國CURVE 牌,價值 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雙方並於同年11月18日交付價金 及腳踏車,然李紹銘旋於翌(19)日發現上開腳踏車故障無 法修復,遂要求王哲一退款。詎王哲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向李紹銘佯稱可以幫忙購買 另一台德國TREK牌腳踏車,並要求李紹銘先行交付差額2 萬 5 千元,致李紹銘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 31分許,匯款2 萬5 千元至王哲一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王哲一收取上開款項後,即避 不見面,並未交付德國TREK牌腳踏車,亦未退還款項,李紹 銘始知受騙。二、案經李紹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WSQ詐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85號TPDM,108,審簡,2385,20191230,1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哲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3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王哲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李紹銘支付損害賠償。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王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39頁)」。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哲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李 紹銘陷於錯誤,接續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萬5,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考 量被告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之犯罪紀 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至第15 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 ;復審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 之和解方案,除已於108 年12月14日給付告訴人之1 萬元外 ,尚願於109 年1 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2 萬8,400 元,此有 本院108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690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8頁及第41 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且參以告 訴人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 機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之被害情緒亦 已趨於緩和,故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 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 、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 ,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狀況尚可,現以經營自行車店為業 ,每月平均收入約7 至8 萬元,目前賃屋而居,每月需支付 房屋租金約2 萬元,未積欠任何債務等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 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 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 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 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 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 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和解方案之 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 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 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 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 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之犯罪 所得7 萬5,000 元(計算式:5 萬元+2萬5,000 元=7 萬 5,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調解方案,業如前 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 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尚得執前揭調解 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紹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肆佰元。││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紹銘貳萬││ 捌仟肆佰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紹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竹科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調偵字第3030號被 告 王哲一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哲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啟動單車 店負責人。李紹銘前於民國105 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啟動 單車店向王哲一訂購二手腳踏車一台(德國CURVE 牌,價值 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雙方並於同年11月18日交付價金 及腳踏車,然李紹銘旋於翌(19)日發現上開腳踏車故障無 法修復,遂要求王哲一退款。詎王哲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向李紹銘佯稱可以幫忙購買 另一台德國TREK牌腳踏車,並要求李紹銘先行交付差額2 萬 5 千元,致李紹銘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 31分許,匯款2 萬5 千元至王哲一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王哲一收取上開款項後,即避 不見面,並未交付德國TREK牌腳踏車,亦未退還款項,李紹 銘始知受騙。二、案經李紹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一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 │時之供述 │受李紹銘前揭款項之事實不││ │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 │ │犯行,辯稱:告訴人李紹銘││ │ │說要把車子退還不買了,但││ │ │因為伊已經外國廠商訂貨,││ │ │就跟告訴人說要等伊計算一││ │ │下手續費、運費等費用支出││ │ │,才能知道要退還多少。後││ │ │來因為伊經銷的店家收起來││ │ │,導致貨款有些還沒收,因││ │ │此就遲延告訴人的退款云云││ │ │。惟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確││ │ │實曾向外國廠商訂購德國 ││ │ │TREK 牌腳踏車之相關證明 ││ │ │,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銘於警│伊跟被告催討腳踏車,但被││ │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告交不出來,就先拿腳踏車││ │ │輪組來抵押。伊催討近兩年││ │ │都沒有結果,被告都是推諉││ │ │說已經在處理了。被告從頭││ │ │到尾都沒有去訂購德國 ││ │ │TREK 牌腳踏車,伊去問 ││ │ │TREK 的總代理,對方說只 ││ │ │會在自己的店賣,不會出貨││ │ │給其他人之事實。 │├───┼───────────┼────────────┤│3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告訴人匯款 2 萬 5 千元予││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 │被告之事實。 ││ │份 │ │├───┼───────────┼────────────┤│4 │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 對│告訴人不斷向被告催討退款││ │話紀錄 1 份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蔡 期 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awfishl wrote:https://www(恕刪) 小弟幾個月前剛入坑以為他是車圈明燈就傻傻的匯款一半過去總計15萬匯款到他公司帳號了75000⋯到現在也是跟各位一樣情況能有什麼措施可以處理的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