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雞123 wrote:
我的更多(恕刪)


實際是6萬,原本前年就該解決的,被他一拖到上個月結束,還剩下6875元,上週五說這幾天會轉,不知道會不會又再拖了,理由藉口很多。
chrisdu19910826 wrote:
實際是6萬,原本前年(恕刪)


果然就剩下6875元了,給我連續失約3週沒轉,一直說自己要帶隊很忙之類的,明明轉帳只需要用他幾分鐘的事情。
太晚爬文,現在才看到這篇,衛斯理該給我的車已快一年都還沒見影
不過小弟已向對方說明將要採取刑、民事訴訟,因為小弟的職業身分讓我有免費的律師使喚,所以也不怕浪費自己時間,但因後續可能會進入法律攻防,一些過程細節請先容我保留,我就待最後結果在跟大家報告,同時也算做公益、警示其他車友。
祈小晴
請問後續如何呢?小弟菜雞時也是傻傻匯款了過去現在依然沒有下落⋯希望能在這邊找到好辦法⋯
easonlin1410 wrote:
太晚爬文,現在才看到(恕刪)

期待後續消息
早日讓這些無良店家關門
麻煩大大再將結果公布,讓我參考如何爭取權益;本人也是受害者
easonlin1410 wrote:
太晚爬文,現在才看到(恕刪)


請問後來提告了嗎??
我上次也是弄了一年多忍無可忍, 準備要搬律師出來老闆才孬孬交車, 後來放過他, 沒想到還是這樣!!!!
easonlin1410 wrote:
太晚爬文,現在才看到(恕刪)

請問一下你如何解決問題嗎
太晚爬文了
我也是受害者
感謝
https://www.lawsq.com/book/%e8%87%ba%e7%81%a3%e8%87%ba%e5%8c%97%e5%9c%b0%e6%96%b9%e6%b3%95%e9%99%a2(%e5%88%91%e4%ba%8b)%e8%a9%90%e6%ac%ba/4590344453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王哲一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啟動單車 店負責人。李紹銘前於民國105 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啟動 單車店向王哲一訂購二手腳踏車一台(德國CURVE 牌,價值 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雙方並於同年11月18日交付價金 及腳踏車,然李紹銘旋於翌(19)日發現上開腳踏車故障無 法修復,遂要求王哲一退款。詎王哲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向李紹銘佯稱可以幫忙購買 另一台德國TREK牌腳踏車,並要求李紹銘先行交付差額2 萬 5 千元,致李紹銘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 31分許,匯款2 萬5 千元至王哲一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王哲一收取上開款項後,即避 不見面,並未交付德國TREK牌腳踏車,亦未退還款項,李紹 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紹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WSQ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85號
TPDM,108,審簡,2385,2019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3
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李紹銘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王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王哲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李 紹銘陷於錯誤,接續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萬5,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考 量被告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之犯罪紀 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至第15 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 ;復審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 之和解方案,除已於108 年12月14日給付告訴人之1 萬元外 ,尚願於109 年1 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2 萬8,400 元,此有 本院108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690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8頁及第41 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且參以告 訴人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 機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之被害情緒亦 已趨於緩和,故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 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 、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





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 ,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狀況尚可,現以經營自行車店為業 ,每月平均收入約7 至8 萬元,目前賃屋而居,每月需支付 房屋租金約2 萬元,未積欠任何債務等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 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 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 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 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 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 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和解方案之 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 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 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 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 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之犯罪 所得7 萬5,000 元(計算式:5 萬元+2萬5,000 元=7 萬 5,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調解方案,業如前 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 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尚得執前揭調解 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紹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肆佰元。││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紹銘貳萬││ 捌仟肆佰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紹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竹科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王哲一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啟動單車 店負責人。李紹銘前於民國105 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啟動 單車店向王哲一訂購二手腳踏車一台(德國CURVE 牌,價值 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雙方並於同年11月18日交付價金 及腳踏車,然李紹銘旋於翌(19)日發現上開腳踏車故障無 法修復,遂要求王哲一退款。詎王哲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向李紹銘佯稱可以幫忙購買 另一台德國TREK牌腳踏車,並要求李紹銘先行交付差額2 萬 5 千元,致李紹銘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 31分許,匯款2 萬5 千元至王哲一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王哲一收取上開款項後,即避 不見面,並未交付德國TREK牌腳踏車,亦未退還款項,李紹 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紹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哲一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 │時之供述 │受李紹銘前揭款項之事實不│
│ │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
│ │ │犯行,辯稱:告訴人李紹銘│
│ │ │說要把車子退還不買了,但│
│ │ │因為伊已經外國廠商訂貨,│
│ │ │就跟告訴人說要等伊計算一│
│ │ │下手續費、運費等費用支出│
│ │ │,才能知道要退還多少。後│
│ │ │來因為伊經銷的店家收起來│
│ │ │,導致貨款有些還沒收,因│
│ │ │此就遲延告訴人的退款云云│
│ │ │。惟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確│
│ │ │實曾向外國廠商訂購德國 │
│ │ │TREK 牌腳踏車之相關證明 │
│ │ │,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銘於警│伊跟被告催討腳踏車,但被││ │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告交不出來,就先拿腳踏車││ │ │輪組來抵押。伊催討近兩年│
│ │ │都沒有結果,被告都是推諉│
│ │ │說已經在處理了。被告從頭│
│ │ │到尾都沒有去訂購德國 │
│ │ │TREK 牌腳踏車,伊去問 │
│ │ │TREK 的總代理,對方說只 │
│ │ │會在自己的店賣,不會出貨│
│ │ │給其他人之事實。 │
├───┼───────────┼────────────┤│3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告訴人匯款 2 萬 5 千元予││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 │被告之事實。 │
│ │份 │ │
├───┼───────────┼────────────┤│4 │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 對│告訴人不斷向被告催討退款││ │話紀錄 1 份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awfishl wrote:
https://www(恕刪)


小弟幾個月前剛入坑
以為他是車圈明燈就傻傻的匯款一半過去
總計15萬匯款到他公司帳號了75000⋯
到現在也是跟各位一樣情況
能有什麼措施可以處理的嗎⋯
祈小晴 wrote:
小弟幾個月前剛入坑以...(恕刪)

把匯款單跟聊天對話記錄印出來,上網找提告的範本寄去士林地檢署提告詐欺,應該就會很快傳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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