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教版上法律能人,我父親已過世8-9年,過世時名下有一棟房屋,當時兄弟姐妹協議好由其中一人辦理過戶。結果因為另一位卡債問題,債權公司向法院申請要求將此房屋強制做遺產分配,並發法院公文給所有兄弟姐妹。這棟房子本來就是由過戶的哥哥在居住,因此其它兄弟姐妹很單純想說由哥哥繼承,繼續居住就好;也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想請問債權公司有權向法院行使強制遺產分配,進而取得欠卡債哥哥的哪一份嗎?如果不理會法院的開庭公文,房子會陂強制進行假扣押,甚至被法拍嗎?
Automne15 wrote:當時兄弟姐妹協議好由其中一人辦理過戶。 如果現在房子是一人持有…那理應無全處份房子才對啊! 除非… 債務人就是不動產持有人——————————————————————————————哇… 專業的出現了!原來"特留份"是這個意思…
這是特留分問題債務人非被繼承人,所以你們辦理拋棄繼承也無用依照民法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為債務人本來就可以繼承一部分但債務人消極的繼承,造成債權人損失銀行是可以提告的
但其實這條能不能告成功還是未知數因為242有特別註明假如是專屬於債權人的權利是無法代位取得,例如繼承權所以你們假如有行使拋棄繼承,銀行就無法行使此權力但你們偏偏沒拋棄繼承,所以理論上算是限定繼承所以你兄弟的卡債,銀行是有權利求償的
這個是代位分割遺產的判決【裁判字號】 101,家訴,218【裁判日期】 1020201【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18號原 告 謝忠宏被 告 林秋英 林映汝 林榮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惠玲被 告 林美惠上四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定所遺如附表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定於民國99年4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林榮豐、林秋英、林映汝及林美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與訴外人楊美連共同為被告林美惠之債權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1061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楊美連另將其擁有之債權部分讓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林美惠請求清償上開債務,被告林美惠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 年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美惠之財產。因被告4 人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被告林美惠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美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6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林美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主張:繼承權屬身分性質,不適宜代位,請法院依法裁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18 卷,下稱家訴卷第176 頁反面):(一)、原告與訴外人楊美連共同為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惠債權人,債權本金為500,000 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1061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楊美連把上開其擁有債權部分讓與給原告,並由原告向林美惠請求清償未果後,原告已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263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林美惠之財產。(二)、本件被繼承人林定於99年4 月8 日死亡,當時遺有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由其子女即繼承人之本件被告4 人共同繼承,應繼承均為4 分之1 。(三)、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示之財產中,編號8 所示房屋、編號13至17所示存款,已經本件被告4 人合意先行協議分割完畢,編號18及19所示債權及抵押權,已經債務人清償並塗銷抵押登記,清償債權部分也經被告4 人分割完畢,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僅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四、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家訴卷第177 頁):(一)、原告可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民法第1148條),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被告辯稱繼承權為身分權,性質上不適宜代位云云,應無可取。(二)、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99年4 月8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繼承人之本件被告4 人共同繼承,應繼承均為4 分之1 ,又原告對被告林美惠有上述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被繼承人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林美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美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蔡沛圻
當初辦理過戶是由一位姐姐處理,聽我姐姐說當時她拿著所有兄弟姐妹(共六人)的印鑑章辦理過戶給哥哥(非債務人);這個程序我不確定就僅僅是其他五人同意由一人繼承辦理過戶;還是說就已經是所謂的「拋棄繼承」。想請問目前持有房子的哥哥可以有什麼權力主張說此房產是所有兄弟姐妹不願繼承,他本身也非債務人,債權人不可對他行使求償的權力嗎?我們有請教一位律師朋友是說目前建議的做法是叫我們儘早處理掉此屋,也就是賣掉它,以免被假扣押,強制處分。但是我們希望哥哥可以有一間屋子住,賣掉這位處鄉下的房子,也買不起別處居住。難道真的沒有其它方法維持現狀嗎??那個該死的債務人也消失的無影為蹤,大家真的很無奈耶…
拋棄繼承是要向法院申請的。法院的通知不能不當一回事,一定要去處理,否則法院做出對你們不利的裁定,你們還要想辦法去處理,花費的時間及金錢會更多,有可能還會做白工。有相關的問題打個電話去問法院看看有沒有志工可以協助法律上的問題。
假如你們房子是六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的話銀行他其實並無法查封你們房子他最多只能拍賣你們房子的六分之一產權承買人就會變成你們房屋的共同持有人以後你們房屋買賣,就要經過此人同意才行其實最好的辦法是銀行拍賣的時候因為你們是共同持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直接把六分之一的產權買下來,事情就解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