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守內線的駕駛是什麼心態?

CcCManCcC wrote:
我這種人開車才好一切(恕刪)



當你在內線當路塞之時, 有沒感受到後方車陣中傳來滿滿的怨念勒?

不過依照你的發言, 個人猜測別人越是抱怨, 你就會越開心的.

雖然台灣大多是理性, 守規矩之人, 就祝福你不要遇上個瘋子嘍

nerdwannabe wrote:
當你在內線當路塞之時, 有沒感受到後方車陣中傳來滿滿的怨念勒?

放心,基本上我在內側遇到的,大多都是速度上限
自從開始抓烏龜車...現在越來越少碰到國道內側開80~~~
真要路塞=新竹那邊大家一起塞,這種就慢慢跟
開了那麼多次國道,除非我110速限硬要設定到130...才真的會被擋到,不然還真的沒被別人擋過。

設著120悠閒著跟著110車速的車,一手握著方向盤,一手拿著飲料喝,聽著音樂亨個兩句。踏板不用踩,多舒服。

又不是開救護車趕時間!

我才不懂那些比對自己GPS一看就車速130~140沿路蛇行超車在幹嘛?屎拉在褲襠要衝去廁所嗎

nerdwannabe wrote:
不過依照你的發言, 個人猜測別人越是抱怨, 你就會越開心的.

恩,讓人氣急敗壞才是爭論的最大勝利
我覺得吵內線能不能開沒意義。
畢竟現實來說,台灣的高速公路,就是內中外線都有人開,甚至路肩有時候沒開放的時候也會有人闖!

至於法規,法規只有說:內線為超車車道,為了維持交通順暢,在交通順暢的情況下,只要開在最高速限,沒有佔用不佔用的問題。但是如果開超過最高速限又逼車逼那些已經開最高速限的車子,那就違法!

所以內線只有抓龜速車,龜速至少罰5千,罰則比超速還重。(所以前面有一堆人說龜速不違法,是錯的。之所以你沒有被開單,是因為沒有人檢舉你,或者那個路段剛好沒有警察。畢竟測速照相路段,似乎都只有拍超速的,龜速的似乎沒有拍!?)開的慢,開外線沒有違法,但是佔用內線,就違法..

速限100,那最多就是開到110。110就是到120。超速是會被開罰的,至於超速又逼車,那是很危險的,只要舉報,都會被開罰的!

至於國外,有些國家的確是內線不能開。以日本來說,我朋友說去日本自駕,高速公路超車是有時間限制的,那個時間內你沒有辦法超車就是得龜回原來的車道,否則就是有罰則!我去歐洲時自駕,雖然內線為超車道,但多數的車子都是高速行駛通過的,當然因為地很大,所以超車之後,就能回到中線或外線(有的地方只有兩線道)
高速公路會塞車的情況不多...

佔用內線,其實龜速車比較讓人討厭,至於高速或超速的,坦白說,安全駕駛,不危害他人,誰管你?
最怕的是龜速就算了,還內線中線外線,車速都差不多,過都過不去...還不一定能按喇叭或閃燈。
--------------- 心態決定未來, 選擇權在自己
leoliou wrote:
月經文了,引戰而已
沒有修法就沒有解決之道
因為法律就是道德的最低標準
用道德來約束駕駛人只是個笑話

leoliou
我指的是高管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條模糊不清才會造成兩派各執一詞


看來對於法條的誤解還蠻深的
是解釋函未依據法律及法律原則,就變成要修法?
有關於 國道警察臉書 的函釋 #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合乎規定 是 牴觸上位的法規
行政機關的解釋函稱為函釋, 函釋的法律位階遠低於法律及法規命令, 自不能牴觸上位的法規
行政程序法都有相關規定
我國為大陸法系? 必須嚴格依據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依法行政原則之下有兩個子原則,
一為法律優位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係指下位階法規範不可牴觸上位階法規範
另一為法律保留原則。積極的依法行政,指在沒有法律授權時,行政機關不能作成合法之行政行為
意即,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明文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主管機關執行法律,就是行政行為, "必須依法行政"
此外也限制立法對行政之授權(授權明確性原則),以防止行政濫權

憲法第第一七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主管機關回覆, 就是一種行政行為,必須依據 『行政程序法 』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依據 法律位階, 函釋必須依據法規
不是倒過來, 法規反而倒過來配合函釋的錯誤說法?

但是#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合乎規定此種說法以為超車道只有速限而無路權?顯然毫無路權概念, 違反高管規則 6, 也違反高管規則 8 , 再違反"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第10條, 並違反安全規則101條

路權從何而來?為何要有路權?
路權」係指用路人使用道路相關設施先誰後之權利〈或利益〉
因為道路為公用. 要讓所有車一起行駛, 法律必須 分配/指定/ 排序 每一台車 在道路那一個位置上 。井水不犯河水,才能讓所有車,在共用道路下一起行進

位置 在那裏? 是依據法律分配 , 法律會分配那一台車走那一個車道
怎麼老是被誤會為蠻荒時代的 "先搶先贏"?以為開快衝進去叫做路權? 還有什麼不違法就是路權?以為搶先衝進內側車道就不必出來?
難道不知道"超車道"是繞道,是車流的疏洪道 , 平時沒有洪水卻將 疏洪道(超車道) 裝滿水(車) ? 暴雨洪峰(車多)來臨時當然泛濫成災(塞車)
路權為 使用道路的權利區分
使用權利由法律授予, 但是區分有不同的使用範圍
絕非 用路人自以為的 "自己搶? 搶到就是我的?"
或是毫無路權概念, 不知道路權來自於法律的授予, 以為所有的交通法規只有半條? 拿半條法規開始自行推論,無限擴張到#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合乎規定???

在公眾都能使用道路的情況下, 法律會 分配/指定/ 排序 劃分使用道路的"權利範圍"(路權)在那裏 ?
除了授權給予每台車 多長,多寬,多高 的三度空間道路使用範圍 , 法律還會在有路權衝突時, 錯開第四空間的"使用時間", 以時間差來錯開雙方
例如幹道和支道兩股車流交會, 法律會將使用交叉路口的時間, 優先給予"幹道車" ,支道車在這段時間就不能使用"路口",必需停等, 支道車的使用時間是排在幹道車之後。
紅燈和綠燈雙方都能使用"路口" , 但是紅燈停綠燈行 , 兩者使用時間不同, 以時間差錯開雙方
我國法規 白紙黑字 定義了 "路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4 條第 1 項第 1 款 ,明定 行車管制號誌,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路權"是有範圍的
所謂「路權」之範圍,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處罰條例 45 條 2 款、4 款、12 款);
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 3.3 節)或安全跟車距離(處罰條例 58 條1 款)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
每台車 都有法律所授權使用之"路權範圍" , 安全規則第 94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若有它車闖入這個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後車就煞不住了! 因此這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構成每台車前方的"路權範圍" , 由法律授權提供給後車能使用這一段車道 。

因為, 路權有範圍
根本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車超車
路權並非是絕對的? 必需要對比??? 是相對的
沒有支道, 那來的幹道優先?
沒有轉彎車? 那來直行車先行?
這個路權範圍內, 一定有它所對應的車輛
超車道 對應的車輛在 "中外車道"
如圖
法律:內車道應為超車道(劃出超車道範圍)授權B車能行駛超越2,3,4車(不只一台車),行駛直到2車的前方50m(速限100km/h)範圍的"內側車道"(路權範圍)為止
1車及A車在B車的路權範圍外, B車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 1車 及 A 車超車

超車是 對中(三車道)/外(二車道)車道上, 路權範圍55m內的中線車超車, 而取得路權
根本就不是超車道的後車要前車閃開? 不是對同車道前車超車 ??
同車道 的後車是 保持 "安全車距" , 前車是遠在路權範圍之外, 無法主張對其超車

Vorfahrt / Right of way "路權"(先行權) , 源自於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 本來就是 Give Way 讓道的規則 。
是交通運作最基本的原理 。

依照法規
路權(使用道路的權利 分配 )← 由法律分配
擁有路權的一方能優先使用道路, 沒有路權的一方就有遵重它人路權的義務 , 並且禮讓
在法規所設定的時間區間之內, 唯一能使用道路的只有其中一方

我國簽約過的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道路交通公約
Article 18 第18條
Intersections arid, obligation to give way 讓道
1. Every driver approaching an intersection shall exercise such extra care as may be appropriate to local conditions. Drivers of vehicles shall, in particular, drive at such a speed as to be able to stop to allow vehicles having the right of way(路權) to pass.

公約明文 讓擁有路權者先行

第三條 遞約國之義務
一、(一) 締約國應採適當措施確保其領土內之現行道路規則實質上符合本公約第貳章之規定 。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文件上是有"中文正體漢字"的 "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 ,謹簽字於本公約 ,以昭信守。
簽名的 Liu Chieh 劉鍇, 是中華民國駐聯合國常任代表
白紙黑字

大法官釋字第329 號: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其位階同於法律 ; 這等同於國內法律

並非以為我國所制定的 交通法規, 是天馬行空?自成一格? 自行解釋?
不知要依法, 路權 規定 必須依照公約 被寫進法條當中
老是以為台灣是蠻荒時代? 都是先嗆先贏的叢林法則 , 以為是 酋長 說了算 ?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第10條,第11條,都有規定"在車行道上之位置 , 規定要儘量靠邊沿(路緣)(台灣的edge在右邊) ←儘量靠往右邊的那個車道, 超車後,要回到指定的位置
一台車在車行道Carriageway上應該的『位置』? 在那一個車道?
第十條 在車行道Carriageway上之位置
每一車輛之駕駛人應於情況許可範圍內使其車輛靠近順行方向車行道之邊沿

Article10→車輛最初始的位置一定是整個車行道(Carriageway)的邊沿(路緣)(edge),即靠右邊的那個車道。

第十一條 超車及連貫行駛
(四)除非使用禁止來向之車道,本人能夠恢復本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位置而不致使被超越之用路人或多個用路人有所不便。

公約要求要恢復(回到) 本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位置


簽過的公約已經公告施行了50多年, 那能船過水無痕 ?
這是立法院的紀錄, 請看怎麼寫的

本條例與該公約有關的法律名詞, 自應配合 !
我親口聽女性朋友跟我說,她最喜歡待在內線
『因為只要注意右邊就好了』




然後經過我的觀察,常待內線的人就2種

技術特爛:龜車、老人、女人
技術特好:一直超車
leoliou wrote:
我指的是高管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條模糊不清才會造成兩派各執一詞
(恕刪)

法條模糊不清 ?
在這 8-1-3 的上方,還有第一項的條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全段條文是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其車道之使用 , 即車道之路權 ,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規白紙黑字
高管規則 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高管規則11-1 :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高速公路全都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標誌

法律明明規定應依設置之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卻跑去看 無設置者 ? 當然會認為法條模糊不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這是在劃分一個一個車道, 區分不同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明文規定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超車者擁有路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依法,權利範圍不得跨出車道外, 路權範圍僅限於單一車道之內 , 此超車道路權不得跨出車道之外, 因此,跨車道之"最高速限"限制, 不可能是"路權"
拉丁法諺 :「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omisso habendos est),意即未被列舉出來的事物即非法規效力所含括。
大法官釋字第3號解釋「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
法律只有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法規只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標誌也只註明,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路權都以單一擁有為原則 , 沒有第二種路權了!

路權 優位 : 標誌 優於 交通規則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第貳章 道路規則
第五條 標誌及號誌之法律地位
用路人應遵守道路標誌、 交通燈光號誌及道路標線之指示,即使上述指示似與其他交通規則牴觸亦不例外 。



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既然被 指定為 "超車道" , 這個車道應該做什麼?
依據法規
安全規則第 101 條
五、前行車減速(維也納道交公約11條:避免加速)靠邊(維也納道交公約第十條 位置靠在右邊的車道)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超車Overtaking , 其實包括了二次變換車道 + 左側超越Passing
有安全車距之後, 超車必須要回到原車道
當前車的前方有"內側車道"和"中線車道"二條車道, 可以選擇 , 依照公約必須往"車行道(Carriageway)之邊沿(edge)"的那條車道 靠邊
行至安全距離 , 就喪失路權了 ! 法規規定要離開 , 駛入原行路線
依法 ,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喪失路權了!),駛入原行路線(法規要求回到原本超車前的車道)


適用但書必先適用本文 , 8-1-3本文已經說明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這個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供超車使用, 超車者取得路權! 沒有第二種路權了 !
8-1-3本文 :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規 將 內/中/外三個車道當中的內側車道 , 指定為 "超車道" ←超車者擁有路權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55m車距的這個條件下), 得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行車時速之限制)行駛於內側車道。←非路權, 而是無條件遵守義務, 遵守了也沒有路權

但書為何 ? 但書為特別法
原則法優先適用,除例外法有排除原則法之特別規定,例外法並不得優先適用。
適用但書必先適用本文
不可能只看半條8-1-3但書 , 卻不看 8-1-3 本文
為防止但書例外解釋過寬, 連帶本文不屬於例外的原則規定也被一併推翻, 故但書解釋不宜過寬 ,必須『限縮解釋』, 不得為擴張解釋或類推解釋 。

請參考
"立法程序與技術"(2014) 一書 (五南圖書)作者:羅傳賢 (經歷: 立法院法制局局長)
178頁的第五種 但書 型式
該書 176-178頁, 對於但書「句式 」有清楚的區分為 5種之說明
1 .明確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不得」。
2 .隱含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不在此限」。
3 .明確例外相反並肯定指示性質之但書:句式「但有...者依(從)其....」
4 .限制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以... ...為限」。
178頁
(五)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何種「句式 」為例外? 何種「句式 」為 限制 ? 何種「句式 」為"附加補充性質"? 皆條列得很清楚
想想看
在原則法的規定 , 但書再規定那些為「不得」, 這些 「不得」才可能是和本文相反的例外規定
在原則法的規定 , 但書再規定那些為「得以」, 這些(但書) 「得以」是再附加上去的規定,不可能是本文的例外規定 ,當然不可能推翻原則法(本文)

8-1-3 但書 的句式為「但....得」。為本文之外的"附加補充性質"
超車道 和 最高速限 兩者是同時存在的 , 兩者都是規定, 前者為使用權利(路權), 後者附加 特別速限(遵守義務)
絕非 #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合乎規定 ???

8-1-3 但書 附加補充 了 內側車道之特別"速限"
8-1-3但書,○○狀況下((條件):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55m車距) → 最高速限(適用那一面速限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側車道之速限!)
○○狀況下(條件) → (那一種)速限行駛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有55m車距這個條件成立,不堵塞→ 可以改變"速限"為單一速限行駛行駛於內側車道
無55m車距, 這個條件不成立, 堵塞→ 回到"原速限"為區間速限(最低-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此但書並非例外規定 !
並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例外條件? 這根本不是例外! 解釋為例外會自相矛盾
因為 例外通常是相反的,或一部份相反的,和"本文"無關的規定?怎麼會是例外?
8-1-3但書 的構成要件
(1)小型車, 小型車當然能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車道)! 能!本來就可以超車,小型車怎麼會是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車道)之例外條件?
(2)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其實為條件) , 不堵塞沒擠在一起,有足夠長的車距, 當然才能超車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能不能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車道)? 能!本來就可以超車,並非是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車道)之例外條件?
高管規則6的規定, 110km行駛, 必須有55m車距這個條件 (每公里擠入17台車, 就沒有55m車距)
無55m車距,硬要110km最高速限行駛? 違反高管規則6 未保持安全車距!
(3)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超車道)! 達到最高速限當然能超越中線車,當然能符合本文之"超車"
且超車道當然有速限(最高速限) , 最高速限當然並非是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車道)之例外條件?

本文規定 內側車道 供"超車"使用 , 但書 同時規定了超車道之特別"速限" , 兩者共同存在 ,並非 設定特別速限就不必超車 ?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堵塞""說文解字"
「堵」古代築牆的單位,五板為堵。是土垣、土牆的意思。
基隆有八堵、七堵、六堵、五堵, 是防止原住民攻擊而建的第幾道土牆
《五柳先生傳》:「環堵蕭然.. .
名詞 : 土牆
動詞 : 遏抑 ; 通古漢字,日本漢字和朝鮮漢語 之 「陼」 字
名詞一堵牆, 動詞有阻擋/遏抑的意思,車流受阻/遏抑,並未達到停止不動
堵塞, 代表前有擋住的(土牆) , 是車流佇列, 因為擋住的土牆(路隊長)還在移動,後車必須和路隊長同步,形成S同步車流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 ,造成超車道由 F車流轉換為S車流 ( F自由流 → S同步流的相變), 車都擠在一起

這F自由流 → S同步流的相變 , 車擠在一起, 特徵為 "車距縮小"

堵塞? 依據HCM2000 及 F-S-J車流理論, 及高管規則6,都是指 車距多少?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法規是不是明白規定了車距 "行車安全距離"

車速受限於車距, 並非完全由個人踩油門單方面來決定, 而是周遭擠進幾台車 ?由所有車共同決定
依高管規則6保持適當車距 (車距就代表 密度!)
依法 車速110km/h 需保持55m車距(就是保持密度)
因此 , 當車道為 16車/km 時 , 可以 110km/h 行駛

但是 車距多少是受限於當時的車輛密度,有多少車距? 車速才能是多少!根本不是用路人能自行決定的 !
當1公里內,只有1台車小型車, 車距 995m
當1公里內有16台車小型車, 車距縮小到 57.5m
1km內有16車, 1000m長的車道分給16台車, 每車得到長度62.5m的車道,扣去車長5m,車距 57.5m → 車速才能110km(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最高速限行駛成立! )
1km內有17車, 車距 53.8m → 無法最高速限, 車距不足, 受迫只能是 107km(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1km內有18車, 車距 50.5m → 無法最高速限, 車距不足, 受迫只能是 101km(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此時這種(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最高速限"是不成立的! 必須回到原"高管規則5"速限區間!
1km內有20車, 車距 45m → 無法最高速限, 只能是 90km(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1km內有200車,完全保險桿頂保險桿, 車距 0m → 無法移動
事實是 , 無法持續維持車速在最高速度 白紙黑字寫於高管規則6
車距若以 LOS Level of Service 表示
車都擠在一起稱為"堵塞" , 沒有擠在一起拉開車距才稱為"不堵塞"

LOS A 代表:不多於7pc/km/ln。 車距 142.8m-5m=137.8m以上 , 為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可以依照"最高速限"標誌 行駛
LOS C 代表:不多於16pc/km/ln 。車距 62.5m-5m=57.5m以上 , 為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可以換上"最高速限"標誌
但是, 每公里每車道內增加為17- 22 台車,為 LOS D
LOS D之 17pc/km/ln車距 58.8m-5m=53.8m
LOS D 代表 22pc/km/ln車距 45.4m-5m=40.4m, 為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無法依照"最高速限"標誌 行駛, 只能換成(最低-最高速限) ,依限行駛

不堵塞行車之車流狀況下,指綠色的 LOS A,B,C 有足夠車距55m, 能最高速限110km/h行駛(能夠改為單一"最高速限"的速限標誌)
堵塞行車之車流狀況下, 紅色的 LOS D,E,F 無足夠車距, 不能最高速限行駛(不能單一"最高速限"的速限標誌,而是使用"最低-最高速限"的速限標誌)
若無55m車距(LOS DEF), 為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內側車道之速限回到高管規則5 ,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為最低速限60-最高速限110km
車子沒有擠在一起, 車距很大(不堵塞) ←→ 車子擠在一起, 車距縮小(堵塞)

車距不足 , 速限就必須調整回到高管規則5

常被誤會的是以負面解釋? 將 『最高速限』那面標誌 說成 駕駛人的車速 ?
若讀了
高管規則5: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就不會將"最高速限"這一面速限標誌 誤為 用路人的車速

最高速限這面標誌限制 , 不是使用車道的權利
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這是 限制 , 不是 權利 , 得以的是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是"遵守義務" , 不是使用權利 !
您取得"路權"進入 內側車道之後 , 如果有 55m車距 , 一定要遵守 110km的速限標誌, 依上面的指示去行駛(依限行駛) , 此時不是遵守 最低60-最高速限110km 行駛 內側車道

"路權"是使用道路的權利分配 ← 使用權利
"速限" 是 行車時速之限制 ! ←遵守義務
法規來源
『超車道』路權來自於高管規則8指定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即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超車道速限』依法有兩種
(1)高管規則 5 :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速限標誌有兩面, 指示為多少, 最低 - 最高速限 區間
(2)高管規則8-1-3但書: 單一面"最高速限"標誌 ←於有55m車距(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改速限!)
而是要看在那一種狀況下, 適用那一種速限 !

(駕駛人遵守義務 依限行駛 ,依限(限5標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駛於內側車道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是路權 ! 不是車速110km就能使用內側車道 ,完全扭曲法規 ,依法無據 !
並非時間次序 顛倒
先有"超車行為" 取得路權 →才能進入內側車道(超車道) ,→ 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 四個車輪都在內側車道車道線之內了, 才可能發生8-1-3但書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件事
未取得路權, 非超車倒過來以為最高速限就衝進內側車道? 就是 失去 前後時間次序的邏輯 , 完全時空顛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由此可知 , 『最高速限』那面標誌 , 得以的是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 根本就不是用路人

並沒有看過有這種? 由駕駛來操控最高速限???和駕駛人儀錶同步顯示的"最高速限"標誌??

用路人只能無條件遵守速限! 走那一個車道?必須依法律分配,不能自行決定走那一個車道?
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賦予的職權"改速限"?還放任用路人自行決定速限?匪夷所思?
豈有主管機關放棄法律授權?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 並不是用路人的任何儀錶顯示之車速 ?
並沒有見過"最高速限標誌"不是立在路邊, 居然是在儀錶板上 (數位顯示)???? 車停著不動也是110 ?永遠110?

法規明文的"最高速限", 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官方設置的,並非駕駛人能自訂速限 ? 將自己的車速說成"最高速限"?
能自認自己為 "最高速限" ? 就佔用內側車道???
herblee wrote:
法條模糊不清 ? 在...(恕刪)

貼那麼多,根本沒用!
只要貼一張有人實際車速100,被開龜車的罰單,就能證明時速100也叫龜車了!
根本就你們國文不好,都時速100了,還叫堵塞,還叫龜!
還有速限是最高只能開那個速度,不是最低要開那個速度!
simonni
車速在合法範圍內,沒人有資格講龜速,我合法行駛保證不讓道
herblee
對不起,您沒有超車道路權。以為超車道只有速限規定而無路權規定?以為警察只抓車速?就以為超車道沒有路權規定?
內側龜車最厲害不只是慢,還開遠燈。 讓你離它再遠都不會忽視它。 
WOWO88 wrote:
貼那麼多,根本沒用!


每次有內線文章出現他就會出來補腦,自己亂解釋法條
WOWO88 wrote:
貼那麼多,根本沒用!
只要貼一張有人實際車速100,被開龜車的罰單,就能證明時速100也叫龜車了!
根本就你們國文不好,都時速100了,還叫堵塞,還叫龜!
還有速限是最高只能開那個速度,不是最低要開那個速度!


車速無關堵塞 !
請看 HCM2000 , 車速V和車流量對照圖 (pc/h/ln)
能定速永遠110km嗎? 以為這樣不會堵塞? 那只能騙自己

車速曲線為何會掉下來 , 因為達到 最大車流量Qmax的臨界值了
上限就是1450車/h/ln , 即每公里內只能有16台車
在車流量大到超過臨界值之後, (V)車速越高, Q安全車距必須拉得越大,車流量Q反而下降
沒有車距, 都擠在一起? 就會沒有車速 !

幻想以為只要加速?看不到自己就以為自己這台車沒有佔用道路空間60m?
有路隊長就形成車群, 這就是"車流佇列", F車流就降等為 S-stable車流
超完車就離開, 超車道才能維持為 F 車流, 後車才有行車的車距
當所有車都擠在一起/擠在某一路段, 形成一個個車群, 車群之間卻無車? 形成道路空間的浪費
路隊長當然就是"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此即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不離開 , 讓內車道的輛密度越來越高 ???
台灣國道就是誤解法規 ! 不論車距多少? 堅持單一速限的"最高速限"???
壓縮車距去開快車?

如果這樣仍然硬要壓縮車距去 "最高速限行駛"?
如圖內車道的車距是三條車道線, 依法(高管規則6)車速頂多為 60km ? 卻硬是要110最高速限行駛????
反而, 中線車道有4條車道線的車距, 能80km , 外車道有5條車道線的車距, 能100km行駛!

這是壓縮車距去達到 " 最高速限行駛! 騙自己說不塞啊 ! 還能開啊? 硬是不離開壓縮車距去開快車!
卻對這種"違反路權" 不離開? 已經壓縮到車距" ! 一點警覺都沒有
內側車道常常連環追撞就是證明 , 最後不只壓縮到車距 ! 還壓縮到車體本身, 追撞成一團 , 誰造成的???

對照就能知道 , 上面官方說法的《#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合乎規定?》 並不為真!

拿下位階"錯誤函釋" ? 要去牴觸上位階的法律, 公約及法規命令 ?

最糟的是 罰則 和規則 不分 , 以為不罰就是對的 ? 不執法? 罰不到就可以為所欲為?
並不是! 對的行為 要看規則怎麼寫 ? 不是把罰則倒過來 !
負負不一定得正 !把罰則倒過來? 以為沒接到罰單就是對的? 卻不去看規則寫了些什麼 ?什麼是對的行為? 卻以閃躲罰單沾沾自喜??

交通法規 非如刑法 , 只有規定錯誤的行為
交通法規 有規則 也有罰則
交通規則是對的行為 ,要遵守的行為 , 交通罰則描述錯誤的行為 , 要處罰的行為
常理是沒有依照規則做 , 產生了錯誤的行為才會適用到罰則
一般國家也都是先有交通法規 , 違反規則之後 , 才以罰則處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安全規則第91,93,97 ,99 .100,101,102.104,105,106,108,110, 111,112, 條 , 也全都是寫 應遵守下列規定, 應依下列規定, 依下列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

法規白紙黑字 , 次序是 先看規則 →違反規則→才引用罰則
但台灣是倒過來 ?
只看罰則不看規則 ? 以為罰則倒過來就叫做規則 ? 以為罰則罰不到就是對的行為 ?

糟糕的是 我國 立法 是先有罰則 , 中華民國57年1月24日制定 ,中華民國57年2月5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66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57年5月1日起施行
先說 那些○○※※ 行為要處罰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三讀通過, 總統公告了法律 ! 那麼? 規則是什麼?
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是 之後 ,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交通部(57)交參字第 5704-0251 號令、 內政部(57)台內警字第 26952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包括 安全規則, 高管規則 這些規則 ,反而是先以行政命令發佈 , 其 法律位階低於 罰則(處罰條例)
後來 , 再由罰則(處罰條例)再去授權產生規則 ?
安全規則第1條 :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高管規則第1條 :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這個" 罰則先規則後 " 的次序完全是反過來 ?
造成只重視罰不罰 ? 只看罰則? 不看規則 ?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我國道路交通管理法令分析研究》一文提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名稱以「處罰」為名,與其他先進國家以「道路交通法」迴異。以處罰為主體,而將用路人通行方法及行止義務之規定事項置於其授權命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所不妥。

當今我們的交通法律體系錯綜複雜,產生一些不合邏輯的地方,亦可見不當的授權命令逾越母法(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逾越了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或者應該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卻暫時以行政命令充當的現象(例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等部份內容)。


根據統計數字台灣駕駛罰單高世界第一,平均人年收1.5張、罰金1100元,其中又以台北罰金最高,每年收入16億; 財政局資料發現,近3年台北市府稅外超收收入達79.2億,其中以交裁所罰金超收最多,占稅外超收近3成

2002年警政署交通組組長刁建生在記者會上指出,交通罰單八十九年開了兩千一百多萬張,九十年開了一千九百多萬張,九十一年到九月開了一千三百多萬張,美國一年約開七百六十萬張,日本約九百多萬張。

罰單開得比外國多很多? 交通有比較好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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