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案-花蓮縣警局會接受EXIF資訊佐證日期

結案,經過反映,花蓮縣警局交通隊回覆會採納建議,同意以EXIF資訊做為日期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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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笑的花蓮縣警察局,這年頭還有人不懂EXIF

後製照片到時候又被辦偽造文書啥的

之前的照片在這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5707714


用同樣的手機拍照,直接寄台東縣警局,同樣的註明拍攝日期請見EXIF資訊,都會受理.

看來花蓮王真的讓花蓮自成一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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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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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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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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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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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通都接受數位攝影設備所產出的EXIF資訊做為佐證資料. 不需要把甚麼日期後製在照片上



============法院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70號
原   告 楊薘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8時8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逆向行駛,而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7年5月16
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
位)檢舉,經舉發單位警員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原告有上開
之違規行為,於107年5月28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5月31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
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107年6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
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一)主張要領:
1.採證照片之日期係事後打印,並非正確之拍攝時間。
2.正常相機或行車紀錄器之時間,不會顯示在照片正中下方
及顯示紅色字體。
3.原告當時身著毛衣外套,而5 月15日之天氣為26.6至30.3
度,原告怎會身著毛衣外套,有違常理,應係3、4月間所
拍之照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一)答辯要領:
1.採證照片之日期顯示雖係以紅字顯示於照片中間下方,惟
並不代表該日期即係事後打印而有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其
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衡諸常情,檢舉人與原告既非熟
識且無仇隙,亦難認檢舉人有何故意偽造不正確之時間而
提出本件違規事實之檢舉資料。
2.原告稱當日氣溫介於攝氏26度至30度,故穿著毛衣外套並
不合常理云云,惟該等情事亦無法證明拍攝日期非屬真實
,蓋民眾欲穿著何種衣物係屬其個人之自由,尚不得以此
推認該日期之顯示與常理不符,原告之主張顯難採憑。
3.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於
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此有採證照片可證,違規屬實,且違
規當時車多擁擠,原告此等行為有高度危險性,難認屬情
節輕微,無從以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免罰。
4.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5
月3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6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
73548500號函、107年9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69858號
函及附件(採證照片)民眾檢舉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8頁
、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
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第2 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
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
整段劃設之。....
3.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5.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1.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7頁),明顯系
爭機車確有逆向行駛之事實,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事實,事屬明確
,要可認定。
2.本件係民眾提供採證照片上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的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而提出之檢舉(見本院卷第96頁
)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
44137號函復本院查詢於說明:二、本局「ipolice APP」
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於檢舉前已供檢舉人勾選「我
同意」)第4 點違規事實之認定:第(四)款如係使用數
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位圖
檔)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
、時間(時分)地址等資料後,據以提出檢舉。三、爰本
局ip olice APP(違規檢舉)為便於民眾使用,對於上傳
之照片檔案均擷取其檔案EXIF資訊(拍攝日期、時間)加
註於照片上(見本院卷第167頁)。及107 年2月13日新北
警交字第1073496103號函說明:一(一)違規相片上傳時,若
原始檔案EXIF資訊(檔案詳細資料)資訊若有「拍攝日期
」系統會自動取該日期打印於相片正下方(ios 系統為橘
色字體、Android 系統為紅色字體)並將相片檔案另存於
系統內;另該違規相片原始檔案內EXIF資訊「拍攝日期」
因檔案另存於系統之故,下載後將無法再檢視「拍攝日期
」。(二)違規相片上傳時,若原始檔案EXIF資訊(檔案詳細
資料)資訊未有「拍攝日期」因無拍攝日期,系統不會自
動於相片內打印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原告
主張:相機或行車紀錄器設備之拍攝時間,不會顯示在照
片正中下方及顯示紅色字體;及上開採證照片上之日期係
事後打印,並非正確之拍攝時間云云,容有誤解上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之設計,
自不可採。又依檢舉人提出檢舉違規時間、地點,為上開
違規之時、地(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且檢舉人就檢舉並
未可獲取任何利益,自無甘冒偽造文書重大罪嫌之必要。
再者,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在系爭機車之前方另有一部
機車騎士身著短袖,並非冬衣(禦寒衣)因之,原告當時
雖身著長袖外套,甚或5 月15日天氣為26.6至30.3度,但
既仍見有騎士身著短袖之情,可見,原告徒以採證照片上
原告之穿著,遽認為3、4月所拍攝云云,容乏確切之證據
,亦難憑採。準此以觀,被告提出上開採證照片其上列印
日期即係拍攝原告違規之日期,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要不可取。則被告以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行駛,而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
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既然是用手機拍了,現在一堆APP拍照自動加註時間,

有開定位還可以加註位置上去,怎麼不用?
幹嘛腦補說你後製時間上去就會被告偽造文書 誰跟你說的

tony046074 wrote:
既然是用手機拍了,...(恕刪)



那些東西沒google camera厲害. google camera我逆光一樣可以拍出駕駛座的況狀

違規超車必檢舉 wrote:
可笑的花蓮縣警察局...(恕刪)


不是本來就規定照片上要有日期嗎?後製沒關係的..但不能偽造..刻意偽造才要吃官司。

警員也是礙於規定才無法製單!總不能叫違規車主自己去看EXIF資訊吧!

違規車主收到罰單+相片 不是罰單+檔案。

辛苦您啦~

你問看看到底有多少人知道EXIF資訊,不知道又如何?
又要起爭議了
你很有空不會用你的EXIF 然後在後製時間喔?
又要腦補警察說你偽造文書喔?
不久之前才剛腦補別人愈閃黃燈減速是要弄你


大家都知道EXIF?
這年頭還有人不知道EXIF?

果然心態怪怪的都這樣...

那你闖紅燈、跨雙黃線、逼車讓道、故意恆開遠燈直射眼睛、多次打燈

有沒有用你說的EXIF 寄給警方阿???????

最可笑的是誰真的不想說
雙重標準最可笑了

Sammama wrote:
又要起爭議了 你很...(恕刪)

大意就是,
我可以錯,但我看不慣別人有錯。
我還沒看過違規罰單上除了違規照片還會附上相片資料的截圖

違規超車必檢舉 wrote:
可笑的花蓮縣警察局...(恕刪)

1.不知EXIF又如何?
2.如果你收到一張檢舉你違規,但沒有DateTime的實體照片,你會不會爆走?
3.你都這麼會檢舉了,會不知道照片上要有日期才能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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