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班檢舉一車主切到減速車道未打方向燈後,下匝道右轉平面道路未打方向燈

我分二天送,結果今天送第二件時,收到以下回覆

先生\小姐您好,有關台端至本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AGP-3886號車交通違規一案,依106年9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60142713號函說明,民眾檢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者,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方得連續舉發,合先敘明。經轉交通組承辦人查處,依前揭函釋規定有關本案違規地點因未有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狀,據此本案應係屬重複檢舉案件故併RV-20180205101052案件處理,前揭案件已派專人審核當中,請靜候該案答覆,感謝台端來信,敬祝行車平安。

所以意思是在6分鐘內如果多次沒打方向燈的話,只能送一件?
文章關鍵字
是的
相同態樣違規連續舉發規定
高速公路上有時間6分鐘或距離6公里規定
只要任一條件超過
例如超過6分鐘或是超過6公里距離
就可以受理檢舉告發
目前唯一國五雪隧路段得連續告發
排除6分鐘6公里連續處罰限制
不然請自行向警政署詢問
沒這回事
查一下法條就知道回覆的理由完全不成立

sunland wrote:
沒這回事
查一下法條就知道回覆的理由完全不成立

你說怎樣不算數,警察大人說怎樣就怎樣,誰叫你沒權力。
吳小胖1229 wrote:
我分二天送,結果今天送第二件時,收到以下回覆


高速公路耶

罰3000夠讓他痛了。


愈來愈難檢舉到不打方向燈的了。

吳小胖1229 wrote:
昨天上班檢舉一車主切...(恕刪)


如果是警察攔查不停,

警方後面蒐證,絕對可以連續舉發,

但若是一般民眾檢舉的影片,只會舉發一次,以免爭議。

這是裁量權,只舉發一次,我可以接受!
yan49516 wrote:
你說怎樣不算數,警察大人說怎樣就怎樣,誰叫你沒權力。


依據樓主得到的回覆內容
吳小胖1229 wrote:
民眾檢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者,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方得連續舉發


那我們來看看法規怎麼寫的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33

名  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英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超速和安全距離
樓主檢舉的是未打方向燈,所以和這兩項完全無關


吳小胖1229 wrote:
我分二天送,結果今天送第二件時,收到以下回覆...(恕刪)


我猜如果隔個5~6天再送件, 最好換一個人的個資送

這樣可能有機會躲過6分鐘限制!

sunland wrote:
依據樓主得到的回覆...(恕刪)


警方回覆並沒有錯, 是你誤解的規則的讀法,
交通規則第33條的"項"是這樣看的:

-----------------------------------------------------------------

第 33 條

(下面這些都是第1項,有17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下面是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下面是第3項)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下面是第4項)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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