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貼文的原因, 是因為我自己遇到為親人做工作保證人的事, 也就是所謂的「人事保證」
相信應該還有網友遇到相同的事, 所以貼上來和大家分享相關的法律常識.
如果有法律專業的網友發現有錯, 請幫忙指正哦~

幾年前礙於親情上的壓力, 不得不硬著頭皮答應姐姐當姐夫的工作保證人, 否則他好不容易找到的工作就飛了.
因為新公司規定, 必須找直系血親及配偶以外的人當保證人, 於是就找上了我.
問題是自己簽完同意書後, 馬上就後悔了, 要背負這樣的責任幾年啊???
萬一發生事情被拖累到, 也只會被人說呆而已...人呆才作保!!!

最近偶然看到民法中關於「人事保證」的規定, 才知道民國89年5月5日後, 法律已有所變更,
人事保證契約不再是沒有期限了!!!(或者說直到離職)
人事保證契約期間都不能超過三年, 每三年期限屆滿時僱用人應主動連絡保證人更新保證期間,
如果沒有更新, 依照法律強行規定,原保證契約因期間屆滿而解消.

我現在算起來, 事情到現在, 應該也超過三年了,
當然那家公司也沒有通知我要更新人事保證契約,
就算要再簽, 我也一定拒絕了.
絕不再做保人!!!!!!

以下是民法「人事保證」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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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二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第 756- 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 2 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
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 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756- 4 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
從其約定。

第 756-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 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
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
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 756- 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 756- 7 條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 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 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 756- 8 條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56- 9 條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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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我的解讀
已經無效了
因為超過3年
又未重簽
所以當初的那一張紙已失其效力~~


第 756- 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 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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