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舉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或各縣市的停車場管理辦法,
樓主是社區內的事務屬於私領域,
不受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或各縣市的停車場管理辦法約束

nwcs wrote:
你要遵守管委會的規定,但這應該是舊制,自2019年起,全台已經開放可以多台重機,停放同一汽車停車位!。
這不是月經文嗎? 房子自己買的,就只能參與管委會去下手而已,無解。如果社區內都沒人支持,也只能鼻子摸了。只能靠自己去爭取了。買重機容易,安置重機才是難...買之前就要三思。跟沒停車位卻要買車,然後四處跟人吵車位的意思差不多了。無奈...
5007382 wrote:
你舉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恕刪)
畢竟這檔事是管委會說了算,這是給管委會一個理由,好讓協商能有個轉圜空間,而不是叫管委會要遵守交通法規!
5007382 wrote:
我同意你說獨立產權的(恕刪)


內政部營建署所製作之公寓大廈管理Q&A,
就停車位的使用管理能有說明:

Q101.公寓大廈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部分使用管理權問題。

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四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十五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停車位一般狀況應屬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如規約(依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者)有汽車停車位禁止停放機車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前揭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制止;停車位如屬共用部分之情形,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管理委員會亦得依前揭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制止;然停車位如屬專有部分之情形,依前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其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管理委員會則無制止之權力。

就屬於專有部分的停車位,
除非法律有所規定或有授權給規約約定,
否則是不受限制的。
我知道,所以我才反問他,
居然有獨立產權就有權處分自己的產權外人無法干涉,
但那只拘限在專有部分,共有部分還是要依照規約遵守,
我說要遵守規約指的是這部分!

lovejerry999 wrote:
內政部營建署所製作之公寓大廈管理Q&A,
就停車位的使用管理能有說明:
lovejerry999 wrote:
就屬於專有部分的停車位,
除非法律有所規定或有授權給規約約定,
否則是不受限制的。

這有點癈話,即使是約定專用,一樣是除非法律或規約載明,一樣不受限制。
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5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專有或專用有什麼不同嗎?
專有的使用權=專用的使用權,就使用權來說,沒什麼不同!

至於"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這個在釋憲文己經解釋到爛了,不要把它當成絕對不受任何干涉。這是一個原則,有原則也就有例外!釋憲文簡單說就是私權在公共利益下就可以加以限制,但限制不能過度(比例原則)。
公寓大厦第 4 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然第5條就立即對第4條的私權加以限制(並不違憲):
第 5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什麼是共同利益? 第3條十二項說得很明白: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車位不得停放機車或限停一輛的限制,就是侵犯使用權。對專有權車位來說,是侵犯其使用權不是所有權。
對專用權一樣是侵犯其使用權。所以即使是分管協議取得的專用權,使用的限制還是應載明於規約。僅是管委會決議,是有濫用管理權的疑慮。
5007382 wrote:
但那只拘限在專有部分,共有部分還是要依照規約遵守,
我說要遵守規約指的是這部分!

共用就不用說了吧!共用部份使用管理權本就在管委會。
把第15條再看一次,只說專用嗎?還是專有部份也要遵守規約?

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5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一堆鍵盤律師了

法律就是用來解釋 解釋的通就好像可以
但最終都是法官在判勝負 跟你解釋通不通又是另一回事
所以不用執著於法條 開告就對了 一拍兩瞪眼 簡單俐落



新聞上一堆同樣的案例不同的結果 大家又不是沒看過
同樣是殺人 有人死刑 有人無期徒刑

同樣的交通意外致死 有撞人的賠到死 也有被撞的還要賠車主
總不能自己愛聽就是好法官 自己不愛聽就是恐龍法官吧
貓老闆
Ace.H wrote:
這有點癈話,即使是約...(恕刪)


不對喔,
第四條規定意旨,
是只受法律規定的限制喔,
並沒有提到規約可以限制。

所有權人就專有部份的使用,
會侵害誰的使用權?

屬於專有部份的停車位使用方式,
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是什麼?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在其專有部份中得否飼養寵物,有授權給區權人以規約約定,但停車位的使用,沒有授權的以規約限制使用方式。
kahnmao wrote:
所以不用執著於法條 開告就對了 一拍兩瞪眼 簡單俐落

上法院前不用先惦惦法律是不是站得住腳?知不知一進法庭就被罵浪費法律資源的滋味?
開告就一拍兩瞪眼?不知訴訟常是纏訟多年,可以從一審打到三審?
知道台灣恐龍法官有多少嗎?即使公共走道擺放鞋櫃(雜物)違法的判例一堆,就是有法官會判鞋櫃不是雜物。
不懂法律、消防單位意見和判例,豈不一審就摸摸鼻子認輸?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xPjtE2Hs0sQ&feature=youtu.be&t=81
這個簡單到不行的案例,一審輸了就打二審,官司打了超過一年,可以知道打官司可不是什麼一拍兩瞪眼的事。
不管自認法條多站得住腳,上法院沒有穩贏官司是沒錯,但不顧法條上法院,輸的比例會大大提高!
關閉廣告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17)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